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惠菱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八五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01年6月份薪資三分之一已遭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7280號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收取,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清償責任已終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不存在,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並業已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72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於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並經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非增加聲請停止執行者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甚明。復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7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1 號民事訴訟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57280 號強制執行卷證核閱無誤,自屬真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供擔保之部分: ㈠按法院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0,851元,及自8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中國信託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435,333 元,及其中103,421元自10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483 元。執行標的均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原有機會全部受償,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之規定,是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月。而相對人台新銀行之債權本金為90,851元,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5,127元【計算式:90,851×5%×3.33(年 )=15,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中國信託之債權本金為435,333元,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2,483元【計算式:435,333×5%×3.33(年)=7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供擔保金額分別為15,127元、72,48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