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成 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赫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練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債務人即聲請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特定支票之付款提示及轉讓他人,並禁止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向債務人為付款,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654號裁定准許,並經依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82 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就本件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前述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若本案尚未繫屬時,關於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自應專屬由命假處分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82 號執行命令為假處分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案卷、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82 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為命假處分之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