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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藍建文
相對人
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國棟

      李栢森

      易朝光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420 萬元之98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核與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22 號、97年度聲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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