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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相對人
陳江雪玉
相對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由相對人陳江雪玉拍定,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26萬9 千元。是則,本件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從而,本件相對人等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13,708,283元【計算式:63,269,000×(4 +4/12年)×5 %=13,708,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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