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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麗美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8 日及101年3月22日向鈞院民事庭提出聲明異議狀及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為此聲請暫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聲請人業已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8日及101年3月22日向鈞院民事庭提出聲明異議狀及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等節,並非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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