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鴻源
相對人
卓聯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李建宏
即債務人
相對人
李劉富美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核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