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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點石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黃光復
聲請人
黃林爽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鈞院100 司執壯字第33784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即不停止執行,但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者,業據提起上開法規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或回復原狀之聲請後,並經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酌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落實執行程序迅速且確保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茍聲請人不備前開要件遽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4年12月8 日板院輔94執梅字第282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審理之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中,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約定,先設定抵押權,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本案訴訟,核非該執行事件所涉之異議之訴,復非屬聲請人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聲請人自無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 條之規定而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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