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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9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告
花曉誠
被告
萬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偉華
被告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就如下所載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二、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之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時,訴狀原記載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合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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