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根德、王瑩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682號原 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王瑩繡 陳哲輝 莊明彰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如約定有確定日期者,即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凡在確定日期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擔保債權在確定日期屆至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從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約定確定日期者,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柏志與被告王瑩繡、陳哲輝、莊明彰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溪頭小段242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8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66 巷2 弄11之2 號)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瑩繡、陳哲輝、莊明彰就上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係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且因該二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一陳柏志之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惟所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是自應以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即新臺幣陸佰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