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月微、英屬蓋曼群島商維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良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月微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維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良奇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依法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㈡、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