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5號
- 原告
-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月微
- 被告
- 英屬蓋曼群島商維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良奇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依法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
㈡、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