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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1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23號

原告
游鵬弘
原告
林瑞宏
原告
武氏蕙
原告
阮虹葸
原告
鄭志文
被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克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主、客觀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均有適用。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0,471 元,各細項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薪資」項目,合計623,916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5 元;「資遣費」項目,合計396,555 元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5 元(即3,415 +4,300 =7,71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   告│薪   資│資 遣 費│請求金額總數│
├──┼─────┼─────┼─────┼──────┤
│ 1 │游鵬弘  │  237,800│  180,560│   418,360│
├──┼─────┼─────┼─────┼──────┤
│ 2 │林瑞宏  │  166,290│  80,965│   247,255│
├──┼─────┼─────┼─────┼──────┤
│ 3 │武氏蕙  │  38,091│  33,001│   71,092│
├──┼─────┼─────┼─────┼──────┤
│ 4 │阮虹葸  │  34,966│  22,125│   57,091│
├──┼─────┼─────┼─────┼──────┤
│ 5 │鄭志文  │  146,769│  79,904│   226,673│
├──┴─────┼─────┼─────┼──────┤
│合      計│  623,916│  396,555│  1,020,471│
├────────┴─────┴─────┴──────┤
│備註:均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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