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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告
鄭美莉
原告
李偉義
原告
李琬婷
原告
李登旺
原告
李陳免
被告
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興
被告
韋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材
被告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美莉新臺幣(下同)3,504,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鄭美莉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伍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義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李偉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琬婷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李琬婷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

㈣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登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李登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

㈤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免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李陳免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

二、以上應徵裁判費金額合計為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按上開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未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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