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何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6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明知其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3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租金僅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與訴外人即出租人鄭簡梅簽訂之租賃契約內 載有未經訴外人鄭簡梅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間對外表示欲出租上開房屋1樓及騎樓部分,適原告與其母 即訴外人黃燕鳳前來看屋時,被告向原告與訴外人黃燕鳳表佯稱其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月租金12萬元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1樓及騎樓作為店 面營業使用。嗣雙方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後,原告交付押金24 萬元予被告,並投入2,141,400元之裝潢費用、行銷費用從事店面裝修行銷,並向加盟業主支付1,501,800元購買機器,及自99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按月給 付租金共計36萬元予被告。惟於99年3月10日上開房屋真 正所有權人鄭簡梅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將上開房屋恢復原狀並遷讓交還,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不得已只有終止原經營計畫,並將機器以50萬元低價交由加盟業主回收。嗣後經鈞院審理後,以99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判決命原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屋主鄭簡梅。 (二)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屋主不允許伊轉租予第三人,卻故意隱瞞實情而稱自己為屋主,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嗣經原屋主發現並向原告提起訴訟收回房屋,導致原告受有裝潢以及其他相關營業損失。而被告辯稱房屋所有權人非可由被告隱匿或欺瞞之事,被告並無告知房屋所有權誰屬之義務。然一般坊間租賃房屋的作法上,並無要求出租人出示所有權狀之習慣,況被告係不僅故意隱瞞,更惡意自稱為屋主,原告始陷於錯誤,此皆有證人劉明德、黃燕鳳於刑事程序中供證無誤。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目的在於長期經營餐廳,此為被告所知,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之故。若租賃物有隨時受第三人收回之風險,當屬契約之重要事項,出租人即有告知之義務。故被告明知原告將投入大筆營業成本裝修租賃物,卻仍隱瞞伊為二房東且原屋主不許轉租之事實,以自稱為屋主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租賃關係中,當事人之資格係契約重要事項,因此民法第443 條第2 項規定,違反禁止轉租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亦即若承租人有轉租之事實,則通常出租人即不願繼續出租,進而終止契約。因此,非法轉租之行為自與契約終止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查,本件被告與原屋主約定禁止轉租,卻以詐術非法轉租予原告,導致原屋主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因此損失投入之經營成本,則原告損害當然與被告非法轉租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3,743,200 元之損失: 1、原告係為經營連鎖餐廳而承租系爭房屋,卻因被告與原屋主有轉租禁止之約定,導致原屋主將房屋取回而使原告經營餐廳投入之裝潢費、行銷費、器材費,以及租金皆付諸流水,總計損失共3,743,200元。又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於 原屋主後,雖原屋主再出租於原告之舅舅黃薦強,然而此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餐廳名為「食豆府」,黃薦強之餐廳則為「玩豆風」,前者之產品為中式餐飲,後者則為西式之漢堡、披薩;前者裝潢採中式小吃風格,後者則為西式卡座設計,從經營主體、市場客源、經營行銷手法、乃至於裝潢風格皆大相逕庭,要難謂前後承租人有何承接關係。況由原證3至原證12所列舉之損害觀之(如附表), 皆係無法再度利用他處之支出(行銷費用、裝潢費用、機械管道配置費用),縱使未附合於系爭房屋,亦因餐廳停業而對於原告再無任何客觀價值存在。 2、依照原證2 之記載,被告確實收有99年1 月至99年3 月之租金共36萬,原告並未欠租,是被告以押金抵扣租金之主張,顯無理由。況若非被告之詐欺行為,原告絕無意願承租一個隨時有無法繼續使用風險之房屋,是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租金,當然屬於損害之一部分,而被告亦自承尚未返還押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押金共60萬元,自有理由。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 1、查被告向房屋所有權人鄭簡梅承租系爭房屋將近40年,向來均以購自仿間販售之租賃契約為約定,直至近年才有公證,雙方簽署之租約並未特別加註約定,被告實不知簽署之租約有禁止轉租之記載,又以鄭簡梅先前知悉被告轉租予他人,從未為反對之意見或表示,被告著實不會想到有禁止轉租之情形,被告直到本件發生,始知有禁止轉租之約定,被告並無故意欺瞞行為。 2、次查,被告並未佯稱為房屋所有權人,當初原告係透過友人劉明德介紹來租屋,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那邊是南雅夜市○○街的人都不知道那個房子是他跟別人租的,都以為是他的」等語,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之認知,甚有可能是聽聞他人所述。況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所有權狀,抑或向登記機關查詢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可知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所有權人非可由被告隱匿或欺瞞之事。又被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出租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讓與原告,就實際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並無告知之義務,自不得將被告未告知非房屋所有權人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自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失賠償並無理由: 1、查原告稱受有裝潢費、行銷費、器材費等損失,自應由原告就損失之事實,及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多數為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該等支出之損失。又原告係因經營不善而停業,原告之損失與被告轉租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就原告如確有裝潢費、行銷費、器材費等支出,其所花費定作之動產大多數未附合於系爭房屋,是並未因添附而喪失所有權,各該動產尚有其客觀價值,原告請求之損失金額自有疑義。況據悉原告家人繼續向鄭簡梅承租系爭房屋營業,持續使用收益房屋裝潢等,原告實無裝潢費等之損失可言。2、再查,原告稱其受有租金等損失,惟原告雖有租金及押金之支出,然係為取得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之權利,就原告租金之支出獲有99年1月至3月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另原告押金之支出,則抵扣原告未遵期繳付之租金,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將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3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2萬元 出租上開房屋1樓及騎樓予原告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嗣雙方 簽訂租賃契約後,原告交付押金24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實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租金僅7萬元,其與訴外人即出租人鄭簡 梅簽訂之租賃契約內載有未經訴外人鄭簡梅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之約定,卻故意隱瞞實情而稱自己為屋主,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嗣經原屋主發現並向原告提起訴訟收回房屋,導致原告受有裝潢以及其他相關營業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有關裝潢費用、行銷費用、餐廳設備、調理機械、招牌費用、瓦斯配管工料費、空調安裝工程、食品機械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乃係基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述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限於「林勝雄明知其係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3號1樓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每 月租金為7萬元,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簡梅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原租約),租賃期限自98年9月5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並於租約內載明未經鄭簡梅同意,不得將租賃 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之約定。詎林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間,對外表示欲出租系爭房屋其中1樓 及騎樓部分,適何雅惠與其母黃燕鳳前來看屋時,林勝雄竟向何雅惠及黃燕鳳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隱瞞鄭簡梅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林勝雄僅係房客而已等情,致何雅惠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月租金12萬元,向林勝雄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及騎樓,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下稱轉租 店面),雙方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轉租約),租賃期限為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何雅 惠交付押金24萬元予林勝雄,投入214萬1,400元之裝潢費用從事店面裝修,並自99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按月給付租金共計36萬元予林勝雄。嗣於99年3月10日上開房屋真 正所有權人鄭簡梅寄發存證信函予何雅惠,要求何雅惠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何雅惠至此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就原告所主張有關裝潢費用、行銷費用、餐廳設備、調理機械、招牌費用、瓦斯配管工料費、空調安裝工程、食品機械部分之損失,則已認定「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裝潢費、行銷費、營業費等共計374萬 3,200元之鉅額損失云云,惟此乃係告訴人因被告之違法 轉租行為所蒙受之損失,並非被告以前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受之財物,自非係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不足採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裝潢費用、行銷費用、餐廳設備、調理機械、招牌費用、瓦斯配管工料費、空調安裝工程、食品機械等之損失部分,因非原告交付被告收受之財物,既非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一部,依法此部分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尚非 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自應認原告就此等有關裝潢費用745,950元、195,900元,行銷費用609,000元、餐 廳設備73,500元、調理機械66,000元、招牌費用225,050 元、瓦斯配管工料費16,000元、空調安裝工程210,000元 、食品機械1,001,800元部分之損失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之。 五、有關租金、租賃押金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以每月7萬元之租金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簡 梅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9月5日至100年9月4日 止,惟被告未經訴外人鄭簡梅同意,即將轉租店面,以每月租金12萬元轉租原告為店面營業使用,並於9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轉租約,向原告收取押金24萬元,另向原告收取99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之租金共計36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黃燕鳳、鄭簡梅、鄭俊傑(鄭簡梅之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四第21頁、第22頁、第34頁、偵卷五第8頁、第9頁),復有訴外人鄭簡梅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及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各1份附於偵查 卷可稽,是被告於原租約之期間內,確未經訴外人鄭簡梅同意,即將轉租店面出租原告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並向原告收取押金24萬元及3個月租金共計36萬元甚明。參以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鄭簡梅知悉被告從事上開轉租情事,立即表明不同意被告轉租,乃終止與被告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另請求本院判令原告及被告遷讓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房屋,嗣經本院為訴外人鄭簡梅勝訴判決之事實,此有訴外人鄭簡梅於99年3月10日寄發予兩造之存證信函、本院99 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復衡諸常情,原告乃係花費214萬1,400元之裝潢費用從事店面裝修,有原告所提出之立棟裝璜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水電估價單、大茂廣告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全日通商行送貨單、彥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原工程行統一發票、新歷不銹鋼調理機械有限公司送貨維修單、雙陳計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苟非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確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原告豈有冒著事後遭原屋主之追討,使投入裝潢之鉅資化為烏有之風險,而與被告簽訂轉租約之理?顯見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原租約期限內,確有違法轉租上開店面,且於原告與其母黃燕鳳前來看屋之際,亦曾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燕鳳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隱瞞鄭簡梅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以此對原告施用詐術至明,而上述刑事判決亦同是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詐騙而將房屋轉租等情,堪信屬實,此由被告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 並經確定在案亦可佐證,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考。是被告之詐騙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詐得之款項,洵屬有據。 (三)再查,本件被告就租金部分詐取所得利益為15萬元(每月轉租金12萬扣除原租金7萬元再乘以3個月),業如前述,本院參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確有供作店面營業使用,故其所受租金之損害應以被告就租金部分詐取所得利益15萬元為限,是原告就租金部分應係受有15萬元之損害,押金則為24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款項計39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詐得其15萬元之租金及24萬元之押金,為有理由,至其餘租金部分之請求,尚屬不能證明。另原告主張有關裝潢費用745,950元、195,900元,行銷費用609,000元、餐廳設備73,500元、調理機械66,000元、招牌費 用225,050元、瓦斯配管工料費16,000元、空調安裝工程210,000元、食品機械1,001,800元等之損失部分,則非原刑事 判決所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自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尚非合法,而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其餘有關裝潢費用745,950元、195,900元,行銷費用609,000元、餐廳設 備73,500元、調理機械66,000元、招牌費用225,050元、瓦 斯配管工料費16, 000元、空調安裝工程210,000元、食品機械1,001,800元部分之損失部分,則起訴不合法,亦應併予 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美莉 附表: 1.裝潢費用:745,950元、195,900元。 2.行銷費用:609,000元。 3.餐廳設備:73,500元。 4.調理機械:66,000元。 5.招牌費用:225,050元。 6.瓦斯配管工料費:16,000元。 7.空調安裝工程:210,000元。 8.食品機械:1,001,800元。 9.租金:360,000元(120,000元×3個月)。 10.租賃押金:240,000元(120,000元×2個月)。 (以上共計:3,74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