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
- 原告
- 蔡宗典
- 原告
- 廖萬華
- 被告
- 德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蔡宗典、廖萬華與被告德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99年05月0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431號函廢止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後,迄未向所在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有如前述,原告二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二人之起訴,應認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葉金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起,即因個人因素決定離開被告公司,並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605 、60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於斯時立即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此後,原告二人便未曾支領過被告公司之薪資、股息、紅利等,與被告公司亦毫無干涉。詎日前竟收受101 年2 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表示欲查核被告公司有無短報、漏報稅捐之情事,為此,乃請求確認聲明如主文所示。如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無出資額或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否認渠等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判決確認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生成立董事委任之關係。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8年2 月27日函、中和南勢角郵局第605 、606 號存證信函(然並未送達被告公司,均遭退回)、101 年2 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7日函、被告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71頁),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二人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