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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長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尚
被   告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該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之需,向原告購買螺絲,其日期及貨款金額分別如下:民國100年7月29日為新台幣(下同)115403元、100年8月27日為181330元、100年9月26日為137325元、100年10月30日為132424元、100年11月27日61455元,上開貨款總金額為627937元【計算式:115403+181330+137325+132424+61455=627937元】,原告並開有統一發票五張為憑。嗣被告雖曾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萬5403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詎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迄今被告仍不出面理清該貨款及票款,原告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為此提出統一發票5紙,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2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螺絲,其貨款金額與日期如下:100年7月29日為115403元、100年8月27日為181330元、100年9月26日為137325元、100年10月30日為132424元、100年11月27日61455元,上開貨款總金額為627937元,原告並開有統一發票5張為憑,又被告雖曾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萬5403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給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被告有積欠上開貨款未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日期之統一發票5張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2) 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該買賣標的物,而積欠貨款未給付,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279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並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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