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林王阿香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 告 陳德宏 訴訟代理人 王昭傑 被 告 盛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水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6,465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 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 896元(見本院卷1第102頁),再於101年4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696,000元(見本院卷1第166頁),再於 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原公司見本院卷1第181頁背面),復於101年4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盛海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海公司,見本院卷1第183頁),再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太原公 司之訴訟(見本院卷2第19頁背面),因本件書狀繕本尚未送 達於被告太原公司,太原公司尚未提出答辯,自毋庸得其同意,原告復於101年5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產物公司,見本院卷2第3頁),復於101 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9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即台灣產物公司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追加被告盛海公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部分,被告均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宏於99年5月17日中午駕駛登記於被告盛 海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車號IV-657之連結車,於新北市○○區○○路313號前原應直行快車道,不知何故突然偏向慢車道,嚴 重侵入慢車道致撞傷原告。於肇事當時,德昌二段是禁止右轉,被告卻自慢車道右轉,被告之行為為明顯的違規,侵犯路權,故被告陳德宏應有過失,被告陳德宏同意以保險支付損害賠償,然被告台灣產物公司僅支付強制險醫療費用21萬9054元,原告受有醫藥費422,449元、看護費498,300元、營養品20,611元、看護用具費46,560元、停車費7,380元、復建費700元、家人因陪伴原告請假之損害40萬元、精神上賠償120萬元、工作 損失10萬元,合計2,696,000元,被告陳德宏受雇於被告盛海 公司,被告台灣產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即台灣產物公司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德宏則以:被告當時確實有跨越路邊白線,但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先不小心跌倒,被告才會撞到她,在行車時,被告視線上並看不到原告,原告剛好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盛海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德宏所駕駛之車輛是登記在隆友公司名下,當時是隆友公司雇用陳德宏,盛海公司於99年9月9日才買下隆友公司,盛海公司是連隆友公司的資產一起買下,之後於99年9月7日辦理變更登更名為盛海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才會登記在盛海公司,隆友公司的負責人、股東和盛海公司都沒有任何關係,隆友公司現在已經結束營業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臺灣產物公司:被告陳德宏已向被告臺灣產物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提出申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第1項均規定,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確定時,或 當事人雙方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時,或經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和解者,並經保險公司同意者,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然 本件事故因被告陳德宏與原告尚未達成和解,尚在訴訟中,被告陳德宏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經確定,原告對於被告產物保險尚無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宏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薦股骨折、外傷性尿道狹窄,等傷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年7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00026717號函所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證物及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宏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過失撞傷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422,449元、看護費498,300元、營養品 20,611元、看護用具費46,560元、停車費7,380元、復建費700元、家人因陪伴原告請假之損害40萬元、精神上賠償120萬元 、工作損失10萬元,合計2,696,000元,被告陳德宏受雇於被 告盛海公司,並向台灣產物公司投保,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陳德宏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宏有跨越路面邊線,碰撞原告後,致原告不慎跌倒,再輾壓原告而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陳德宏於警詢時陳述:「事故發生時當時,我要駕駛車前往鶯歌鎮○○路上的和成三廠卸貨,我當時的行向是沿鶯桃路往德昌二街的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我看到前方有一台機車靠車道的右邊停靠,我就慢慢的將車子往前行駛,經過的時候,我查看右側的照後鏡忽然發現右側的機車駕駛人跌倒在我的車子的旁邊,我發現該情況馬上停車並下車查看,就發現該機車的駕駛人右臀部在我車子的車輪下,我看到該情況後,馬上將車子往後倒退」「(問:當你發現危害時,對方距離你有多遠?事故發 生當時你行車速度多少?當下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完全沒有辦法發現危害即將發生,大約10公里左右,我馬上煞車並下車查看」「(問:第一次碰觸部分為何?)第一次碰觸部分為 我曳引車右側第二輪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從鶯桃路往德昌街方向行駛,我看到原告從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迴轉過來,當時原告的車子就在我的前方,我是直行方向,後來我撞到原告的時候,他就在我的右後輪,我不知道原告是在行進中還是停止中,我當天是要送貨到德昌街的和成三廠,所以我開在慢車道尚,準備要右轉德昌街」等語(見調字卷第59至61頁、101 年2月26日筆錄,本院卷1第86頁背面),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當時是要停車在路旁,是我自己機車先跌倒,我不記得是在左邊還是右邊,後來被告就從旁邊撞到我,是被告貨車後輪撞到我,我是聽路人說被告的卡車有超越路邊的白線才會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1第86頁背面,101年2月26 日筆錄),再斟酌原告由對向迴轉至肇事地點旁停車,準備路邊停車時,均駕駛在被告陳德宏駕駛之營業車右前方,適被告陳德宏之駕始營業車同向行經原告之機車旁(監視器錄影時間為99年5月17日12時4分39秒至41秒),被告陳德宏所駕駛之營業車,已往前行駛超越原告駕駛之機車後,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於同分43秒、44秒時,始不慎往左傾倒,原告左倒時,始碰撞被告陳德宏半聯結車右側油箱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按(見本院卷2第53至56頁及原告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照片、本院卷1第96頁三峽分局所附之監視器光碟)。綜上各情, 原告因停車不慎向向左傾斜時,與被告陳德宏駕駛之車輛尚有距離,原告因跌倒在地,被告陳德宏所駕駛之車輛早已超越原告之車輛往前行駛,因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陳德宏駕駛車輛撞擊原告云云,並非可採。果因被告陳德宏所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致原告不慎跌倒,原告應跌倒於被告陳德宏之右側車前第一輪處,或右車頭處,然原告卻跌倒於被告陳德宏駕駛之右後側第二輪處靠近油箱處,因此,難以認定原告停車不慎向左跌倒時,係因被告陳德宏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原告所致。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德宏駕駛營業車,跨越路面邊緣線,具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原告不慎往左傾倒時,被告陳德宏所駕駛之車輛因無法注意右後方之原告已跌倒之事實而往前直行時,始可能輾壓原告,因此,被告陳德宏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規定,然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原告駕駛不慎自行摔到,於被告陳德宏之營業車右後方處始遭輾壓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陳德宏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其車輛停放位置,其營業車之右前輪雖有輾壓路面邊緣線,但尚未超出路面邊緣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調字卷第90頁),且依據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陳德宏駕駛營業車時前進時,並無跨越路面邊緣線之情形,因原告遭被告陳德宏所駕駛之車輛輾壓後而移動車輛,難以認定前開現場照片即為被告陳德宏駕駛之行車路徑,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初步研判,亦認定原告無照駕駛,且因停車重心不穩摔倒而肇事為本件肇事原因,再經原告聲請送請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陳德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惟駛出路面邊緣線有違規定,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項限制線迴轉後,於路邊停車準備下車時,操控不當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1014241054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11047號鑑定意見 書可按(見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2第39至40頁)。 綜上述,被告陳德宏駕駛營業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6,000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被告台灣產物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已受敗訴之判決,且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台灣產物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