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
- 原告
- 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禮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翰律師
- 被告
- 紘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朝錫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訴外人陳亮儒於擔任原告公司第二屆董事長期間(民國97年6 月30日至100年6月29日),從未依照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按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在陳亮儒董事長任期屆滿之後,原告公司股東才發現,陳亮儒於100年4月2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技倫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25日、到期日100年7月25日、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被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0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經原告現任董事長葉禮誌向稅務申報代理人曾文進會計師查閱帳目,發現原告公司99年度有盈餘0000000元,100年度亦未虧損,原告公司無對外舉債之必要,準此推論,陳亮儒係與訴外人技倫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盟翔、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朝錫通謀虛偽開立系爭本票,由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藉以損害原告公司資產,實則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2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技倫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25日、到期日100年7月25日、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可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二屆董事長雖係由訴外人陳亮儒擔任,惟陳亮儒只是掛名,實際經營者係訴外人林盟翔,由其負責原告之資金調度,林盟翔亦係訴外人技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盟翔因原告需要資金,乃向被告借款,林盟翔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朝錫稱:因為原告在銀行之存款帳戶(包括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永豐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台灣銀行樹林分行、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台灣銀行建國分行)遭法院扣押,不得不借用技倫有限公司之帳戶使用,請求被告公司將借款匯入技倫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被告同意借款予原告,但慮及借款係匯入技倫有限公司之帳戶,故除了要求原告當時之董事長陳亮儒簽立借據及本票外,並要求技倫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權。被告已於100年4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技倫有限公司前揭帳戶。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自有權利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0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立具之借款協議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為證,並經證人林盟翔、陳亮儒證述在卷。觀諸借款協議書已載明「甲方(即被告)應於100年4月25日前將新台幣500萬元整匯入乙方(即原告)連帶保證人技倫有限公司帳戶,再由技倫有限公司支付乙方使用」(見卷第94頁),是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貸與人,訴外人技倫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文字內容自屬明確。原告雖爭執該筆500萬元之款項係匯到訴外人技倫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不能認為原告為借款人等語,惟查,訴外人技倫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取得該筆款項後,即於翌日將該筆500萬元全部提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稽,核與借款協議書所載「甲方應於100年4月25日前將新台幣500萬元整匯入乙方連帶保證人技倫有限公司帳戶,再由技倫有限公司支付乙方使用」之情形相符,又據證人林盟翔證稱:該500萬元自技倫有限公司提領出來,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積欠訴外人郭藝發之借款等語(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證稱:因原告公司之帳戶時常被訴外人陳芳榆、陳馨湘扣押,使用上不方便,故由技倫公司之帳戶來支付原告公司應付之薪資、車貸、貨款等語(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訴外人技倫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內有自技倫有限公司帳戶提出金額轉入原告之記載(見卷第103至123頁)。綜觀原告已立具借據表明向被告借款,及林盟翔以被告交付之借款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應可認定該筆借款係原告所借。系爭本票既係要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所開立,則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為執票人,自有權利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