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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告
合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蓁
被告
冠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原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27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81號),經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應補繳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未據原告繳納,此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之,該項裁定(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27號)已於101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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