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黎文德
- 原告温松田
- 被告柯孝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孝雄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童雯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松田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者,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並無成立專利技術合作契約關係,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訴請返還; 被告則以兩造已經成立專利技術合作契約關係,該200萬元 為契約定金之一部分,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餘300萬 元定金,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係基於同一專利技術合作契約之締約或履約過程所生之爭執,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是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訴訟中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9條第4款為訴訟標的,主張如不當得利不成立,則依該追加訴訟標的備位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定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將前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之抗辯):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院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理由係以: 一、先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兩造擬合作籌組新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5,000萬元, 被告提供專利技術之方式,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合作,故原告先於100年6月28日出資200萬元,委由子柯 佳成經由其代理人鄭淑芬,以柯佳成名義自兆豐銀行將該2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200萬元係原告所有,出資提供被告就系爭離 心式變速器專利權技術,向相關主要各國家申請專利之費用,待兩造將來簽署書面合作契約後,再將該200萬元充為原 告投資新公司款項之一部分,故在前開匯款單附言載明「籌組鷹飛輪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用以表彰是筆款項係為準備上述合作事業設立新公司而給付。然兩造於100年6月至7月 間多次磋商協議修改草約,仍無法達成共識簽立書面合作契約書,克見兩造確曾共識系爭合作契約之成立須以訂立書面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在未簽署完成書面契約 前,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並未成立,則雙方合作目的既未完成,即屬給付目的之不能達到,被告收取原告前開200萬元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之。 二、備位主張(定金返還請求權): 原告匯款交付被告之系爭200萬元並非定金,已如前述,若 鈞院認該200萬元為定金,亦屬立約定金性質,即200萬元係原告為擔保兩造技術合作契約之簽定而交付被告,惟兩造事後經多次協商,於合作契約中有關原告就新公司所佔股權之比例及專利權歸屬等契約必要之點不能達成合意,此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預約不能履行,故原告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200萬元立約 定金。 三、對被告提起反訴之抗辯: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系爭200萬元,乃因反訴原告提出原 證二所示之100年6月28日專利申請報價單,反訴被告為協助達成新成立公司之取得,始於同日匯款200萬元,故其絕非 定金性質。換言之,兩造從未有任何給付定金之約定,反訴原告所稱兩造在100年6月25日,約定反訴被告應先行支付定金500萬元云云(見反訴原告100年12月5日答辯㈡暨反訴狀 第2頁所載),亦非可採。蓋對照其同狀提出之被證四、五 契約草稿,均隻字未提「定金」之事,倘系爭合作案有定金之約,何以未表彰在擬寫之契約書文內?克見反訴原告所請,要難採信,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貳、被告之抗辯(反訴原告之主張): 一、本訴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兩造已於100年6月23日成立專利技術合作契約: 被告係「離心式變速器」相關技術之發明人,已在我國申請取得數項相關技術專利權,該等技術足以製造出近乎理想之「變速傳動機」,因已接近商品化階段。被告自100年5月起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團隊,在屏東市○○路5號屏 東善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電動機車及溝通技術內容,成效為該團隊所肯定。原告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被證2),有意願以個人身分與被告具體協商合作成立新公 司事宜,故雙方於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餐廳內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5,000萬元予被告,被 告則提供專利技術,雙方就「離心式變速器」之專利技術合作設立新公司,約定由原告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份,新公司名稱當時預查用被證三相關名稱,故兩造雖無簽訂書面契約,但就系爭「離心式變速器」已於100年6月23日口頭成立專利技術合作契約。 ㈡兩造已於100年6月25日,成立由原告先支付500萬元予被告 為前開專利技術合作契約定金之共識: 100年6月25日,兩造於台北世貿中心二樓自助餐廳見面,商談進一步之合作事宜,約定由原告先支付被告500萬元定金 ,該定金屬違約定金性質,藉以擔保系爭專利技術合作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被告提供相關專利文件及拆解相關零件供原告觀看後,原告隨即於同年6月28日將其中之定 金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用以辦理行後續相關事 項,包含申請國外專利權及申請新公司籌備公司開辦、人事、設備等支出之用,惟原告尚有300萬元定金迄今均未給付 。 ㈢原告違約故不得請求返還200萬元定金: 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查被告收受200萬元定金後,旋於同年6月30日以「鷹飛輪股份有限公司」、「因飛輪股份有限公司」、「茵飛輪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申請預查(被證3),並自同年7月5日起,先後準 備不同版本之書面合約供原告簽署(被證4、被證5),被證五最後一頁亦可見雙方已經談及公司籌設之相關預算。原告並自被告取得登記於不同自然人名下之專利技術文件。同年7 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在三重河堤試電動腳踏車給原告觀看後,再到家樂福餐廳拆解零件出示予原告觀看。7月26日 雙方又在馬階醫院對面的丹堤咖啡見面,原告又再一次觀看被告拆解零件,有被證六之相片為憑。原告自此即取得被告CVG 之產品零件結構技術的菁華,詎料自此之後原告開始轉變原先的友善合作態度,改口要求新公司百分之35的股份,且遲遲不願履約,經被告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後,原告仍不願簽約,是系爭200萬元定金,乃因原告違約致不能履行 ,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二、反訴之主張: 兩造就系爭專利技術合作雖無簽訂書面契約,但雙方已於100年6月23日經由口頭達成共識,約定由原告投資5,000萬元 予被告設立新公司,並由原告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份,被告提供專利技術。雙方又於100年6月25日,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500萬元定金,惟原告僅於100年6月28日支付200萬元,尚有300萬元定金遲未給付予被告,故反訴原告就此部 分提起反訴,以兩造100年6月25日約定給付500萬元定金之 協議為依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其餘未支付之300萬元定金,並為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欲合作籌組新公司,以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提供技術之方式,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自100年6月至7 月間多次磋商協議合作籌組公司事宜,惟仍無法成功簽訂書面之合作契約書。 二、關於上開協商合作過程中,雙方多次以口頭方式研議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如下: ㈠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餐廳見面,雙方達成共識由原告投資5,000萬元設立新公司,公司名稱當時預查 擬用被證三所示之相關名稱(見本院卷第41頁)。 ㈡100年6月25日在台北世貿中心二樓自助餐廳見面協商。 ㈢10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家樂福見面,由被告將系爭機器零件展示給原告觀看,並由原告將其子柯佳成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以便辦理新公司股東登記(見本院卷第107頁柯佳成 身分證影本)。 ㈣100年7月26日在台北馬偕醫院對面的丹堤咖啡協商,當天被告也有將系爭機器展示給原告觀看(見法院卷第51頁被證6 )。 三、原告於100年6月28日,委由其子柯佳成經由其代理人鄭淑芬,以柯佳成名義將原告所有之200萬元,自兆豐銀行匯款到 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內記載有:「籌組鷹飛輪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上開匯款是原告委託其子柯佳成辦理,故匯款名義人雖為柯佳成,但實際上200萬元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關於系爭書面合作契約條款之簽定過程,雙方曾多次書面往來溝通修訂契約條款,經過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100年7月23日,提交原告「專利技術投資意向備忘協議書」,擬由被告為專利技術代表人、原告為資金投資人,欲共同成立鷹飛輪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技術產品商品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㈡前開協議書嗣經原告修正若干條款約定後,另於100年7月25日將修正後之合作契約書向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㈢100年7月27日,被告再將上開原告修正後之契約書,再修正回原先的契約條件,向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抗辯,兩造就合作籌組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已於100年6月23日成立合作契約關係,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0年年6月25日,成立由原告先行支付500萬元予被告之約定,充為系爭專利技術合作契約之定金 ,有無理由? 三、原告於100年6月28日支出200萬元,委由其子柯佳成經由其 代理人鄭淑芬,以柯佳成名義自兆豐銀行匯款200萬元,予 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200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該200萬元之利益? 四、原告101年5月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訴訟標 的,請求被告返還該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依兩造100年6月25日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定金,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合作籌組新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是否達成共識而已經成立合作契約關係? ㈠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上開約定不 以明示約定為限,當事人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有其適用。亦即,客觀上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該效果意思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餐廳見面,雙方達成共識合作籌組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由原告投資5,000萬,被告提供專利技術之方 式成立新公司,新公司預查之名稱為「鷹飛輪股份有限公司」、「因飛輪股份有限公司」、「茵飛輪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 ⒈自雙方前開口頭共識後,兩造關於系爭面合作契約條款之簽定,曾多次以書面往來溝通協商修訂契約條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各該書面之協議書或契約書在卷可稽,觀諸雙方協商過程中:⑴被告於100年7月23日,提交原告「專利技術投資意向備忘協議書」,欲由被告為專利技術代表人、原告為資金投資人,欲共同成立鷹飛輪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技術產品商品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⑵前開協議書經原告修正若干條款約定後,另於100年7月25日將修正後之合作契約書向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⑶100年7月27日,被告再將上開原告修正後之契約書,再修正回原先之契約條件,再向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準此,兩造多次就該契約內容所示之資金到位方式與應用規範、標的作價與投資價金、投資合作之技術標的範圍等契約必要核心事項反覆溝通磋商,並提出修正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則依上開客觀事實以觀,足徵原告主張其投資5,000萬元高額資金予被告成立新公司,雙方均有 共識應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合作方式等語,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⒉被告自認於100年7月5日起,即已先後準備不同版本之書面 合作草約提供原告商議簽署,並提出被證四所示100年7月5 日版本之「專利技術投資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100年7月23日版本之「專利技術投資意向備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更自認上開被證四所示100年7月5日版本的合作契約書,被告是在100年7月5日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契約書寄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書面契約既由被告先行主動向原告提出協商,亦足徵被告有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合作方式的共識。 ⒊再參酌100年7月23日,由被告草擬提交原告溝通契約條款之草約名稱為:「專利技術投資意向備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其既曰「投資意向備忘協議書」,且該協議書第陸條所定法律基礎第4項另有明定:「以上備忘錄契約 ,雙方均願遵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乙份及見證人執存一份」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 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作籌組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雙方均有以文字簽定書面契約,為契約成立要件等語,洵堪採信。 ㈢綜上,兩造於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餐廳內達成口頭上共識,由原告提供資金5,000萬元,被告提供專 利技術之方式,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合作,因尚未簽定書面合作契約,故雙方僅成立專利技術合作之預約,並未成立本約,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0年6月23日正式成立系爭『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立合作契約關係,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0年6月25日,成立由原告先行支付500萬元予被告之約定,充為系爭專利技術合作契約之定金, 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兩造於100年6月25日,在台北世貿中心二樓自助餐廳,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先支付被告500萬元違約定金,藉 以擔保系爭專利合作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隨即於同年6月28日將其中200萬元定金匯入被告帳戶內。原告則主張該200萬元係伊提供被告就系爭專利技術,向相關主要 國家申請專利支出所需之費用,待兩造簽署書面合作契約後,再將該200萬元充為原告投資新公司款項之一部分,故並 非定金。退步言,縱屬定金亦為立約定金而非違約定金性質。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曾清雄於本證稱:(法官問:證人曾清雄先生,您是否知道兩造間曾經數度多次磋商協議,欲合作籌組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惟最後雙方多次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成功簽訂書面的合作契約一事?如果知道該情事,為何知悉?)「我都全部參與,因為我本身學輪機的,被告的變速箱很好,民國88年間美國匹茲堡參加發明展,攤位爆滿,我說這個東西以後會不得了,我的權利想要支持被告,因為我姊夫有告訴原告有這個東西,原告公司會用到,原告很有興趣,才會約我出來談,我才轉介被告給原告」;(法官問:證人曾清雄先生,您是否知道兩造於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2樓微風廣場,雙方談論由 原告投資5,000萬設立新公司,原告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 份,公司名稱暫定鷹飛輪公司之事?如果知道該情事,是為何知悉?)「100年6月23日我有在場,即我、被告、原告、原告的兒子柯佳成共四人,我們在那邊聊變速器的產品,產品用途、發明經過。被告他叫原告出5,000萬元取得新公司 百分之三十股份,原告沒有說話,只說先匯款200萬元,雙 方都默默無語,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法官問:你認為當時兩造有無達成共識由原告出資5,000萬元後取得新 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我認為有共識,因為被告提出5,000萬元,原告也沒有說要不要,原告說要先匯款200萬」;(法官問:當時原告說要匯款200萬元,有無說該200萬之用途及性質?)「都沒有說,但是被告有說訂金500萬,原 告就說那我匯款200萬,當天現場氣氛雙方很愉快」;(法 官問:證人曾清雄先生,您是否知道兩造100年6月25日兩造在台北世貿中心2樓自助餐廳見面,雙方就有關設立新公司 之事,約定由原告先支付被告定金500萬為合作開公司之資 金及定金之事?如果知道該情事,是為何知悉?)「我當然知道,該天我也在現場,這是原告約我們去的,還有林炳宏也有去,共有四人去,吃飯是由被告買單。原告是要認識林炳宏,為何要認識林炳宏我不知道,當天有談到由原告出資500萬元的事情,那天是講定金,是被告說的,原告沒有說 好,他只有說先匯款200萬」;(法官:當天原告說要匯款200萬這件事,是否是在被告提出由原告出500萬為定金這件 事情之後,馬上就說要匯款200萬?)「是,時間相隔很短 ,約幾秒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天說要匯款 200萬之前,被告有無拿原證二的專利報價單給原告看?『 提示法院卷55頁之闊腦創新中心專利報價方案一』)「當天沒有提這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是哪一天被告提出500萬元定金,原告說先匯款200萬?)「第一次100年6月23日共四人在場,在火車站二樓談到資金5,000萬及 股份百分之三十的事情,第二次100年6月25日在世貿那次才談到定金500萬,原告就說先匯款20 0萬。第一次見面原告 沒有說要先匯款200萬,我剛才可能弄錯了,我講到25日的 事情,我兩天都有在場」(見本卷第90頁、第91頁本院101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即參與兩造100年6月25日協商之友人林炳宏證稱:(法官問:證人林炳宏先生,您與兩造之間是否認識?認識多久?經由何人介紹認識?是何關係?)「我先認識被告,約在三年多前由陳先生介紹,原告是100年6月25日經被告介紹才認識,在世貿二樓咖啡廳」;(法官問:證人林炳宏先生,您是否知道兩造間曾經數度多次磋商協議,欲合作籌組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惟最後雙方多次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成功簽訂書面的合作契約一事?如果知道該情事,為何知悉?)「100年6月25日前經被告透過電話說找曾清雄,我們三人在世貿一館會場碰面,被告告訴我他找到原告要投資他5,000萬,股份比例百分之30,我對該專 利技術有深入瞭解,我可幫忙做專利技術規劃,做商品化的事情。被告找我是因為專利的聲請,後續公司的組織、架構、經營方向來請教我,我以前做過很多」;(法官問:證人林炳宏生,您是否知道兩造於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2樓 微風廣場,雙方談論由原告投資5,000萬設立新公司,原告 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份,公司名稱暫定鷹飛輪公司之事?如果知道該情事,是為何知悉?當天您有無在現場?)「我聽被告口頭告訴我。我當天不在現場」;(法官問:證人林炳宏先生,您是否知道兩造100年6月25日兩造在台北世貿中心2樓自助餐廳見面,雙方就有關設立新公司之事,約定由 原告先支付被告定金500萬為合作開公司之資金及定金之事 ?如果知道該情事,是為何知悉?當天您是否在現場?當天二造有無同意新公司由原告取得百分之30股權?)「我當天在現場,第一次跟原告見面,跟原告介紹專利商品概念化、公司組織方向等。當天有曾清雄、原告、被告、我四人。我知道當天被告有提到要原告出500萬元定金,原告沒有說好 或不好,當天我聽到被告提到500萬元定金二次,原告都沒 說好或不好,也無點頭或搖頭,最後聽到原告先匯款200萬 元,沒說200萬元要做什麼。被告提到要跟原告合作,提出 百分之30的股權,原告沒有表達好或不好,後續原告請我們客,當中沒有提到百分之35股權,既定的都是5,000萬元、 百分之30」;(法官問:你聽到原告要先匯款200萬元,這 件事是在被告提出500萬元定金的說明之後多久所提出的? 當天原告有無說要匯款200萬給被告這件事?是否是在被告 提出由原告出500萬為定金這件事情之後,馬上就說要匯款 200萬?您是否知悉:兩造雙方就200萬元之性質及約定用途為何?)「聚餐一個小時,二者相隔一段時間,中間還提到組織經營的問題,之後原告就說要匯款200萬元,間隔約半 小時。200萬元性質是什麼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 ⒊按兩造已於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餐廳,達成合作成立新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合作之預約,由原告出資5,000萬元,被告提供專利技術之方式合 作,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曾清雄、林炳宏前揭證詞以觀,渠等及兩造共同於100年6月25日在台北世貿中心2樓自助餐 廳協商新公司成立事宜,被告提出由原告先行支付500萬元 定金之要約,原告雖未明示同意,然其當場同意先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自可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關定金之要求,僅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已達成共識,被告主張原告當天已同意 支付被告500萬元定金,自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雖於100年6月25日向原告提出應先支出500萬元 定金之要求,惟原告並未予以同意,僅表示願交付200萬元 ,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於該日,成立由原告先行支付500萬元 予被告,充為專利技術合作契約定金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100年6月28日支出200萬元,委由其子柯佳成經由其 代理人鄭淑芬,以柯佳成名義自兆豐銀行匯款200萬元,予 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200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200萬元之利益?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權益歸屬上之利益,因此致他方受有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從而,當事人如基於「預約關係」而取得原先約定利益之一部者,則所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蓋以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除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當事人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的另一項基石,是以當事人對於已經承諾而為之履行行為,不容事後任意推翻,假藉不當得利之名請求返還。經查:兩造於100年6月25日,在台北世貿中心二樓自助餐廳,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500萬元定金一事,雖未經原告同 意,惟原告已當場同意匯款200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亦 旋即於三日後即100年6月28日,委由其子柯佳成經由其代理人鄭淑芬,以柯佳成名義將原告所有之200萬元,自兆豐銀 行匯款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開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內並記載有:「籌組鷹飛輪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原告就其200萬元匯款用途已明確表示係供「籌組鷹飛輪 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自可認原告有在雙方成立專利技術合作契約之前,先行同意被告支付部分資金之要求,即在該200萬元範圍內,先行支付被告為兩造合組新公司定金之意思 。原告以兩造契約草稿中,隻字未提「定金」之事,據以否認其所匯200萬元款項為定金,自不足採。 ㈡次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者,依民法第248條規定,雖推定為契約成立。然所成立者究為「 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認為已成立本約。本件兩造間僅成立專利技術合作之「預約」而非「本約」已如前述。又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⒈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⒉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⒊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⒋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⒌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本件兩造既未成立專利技術合作之本約,則原告匯款交付予被告之系爭200萬元 ,其功能顯係原告用以供作將來出資5,000萬元與被告成立 專利技術合作契約之擔保之用,具有立約定金之性質,應可認定。 ㈢綜上,兩造既已成立專利技術合作之預約,被告收受原告支付之200萬元立約定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0萬元,自屬 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101年5月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9條第4款為訴訟標的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㈠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予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49條第4款所明定。原告基於兩造專利技術之預約所交付被告200萬元立約定金,係以擔保將來專利合作之本約簽訂為目 的,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惟如本約如未成立,定金 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始足當之;如僅係不為履行或僅為遲延給付,即無該規定之適用(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⒈證人曾清雄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是哪一天被告提出500萬元定金,原告說先匯款200萬?)「第一次100年6月23日共四人在場,在火車站二樓談到資金 5,000萬及股份百分之三十的事情,第二次100年6月25 日在世貿那次才談到定金500萬,原告就說先匯款200萬。第一次見面原告沒有說要先匯款200萬,我剛才可能弄錯了,我講 到25日的事情,我兩天都有在場」(見本卷第90頁、第91頁本院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林炳宏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林炳宏先生,您是否知道兩造100年6月25日兩造在台北世貿中心2樓自助餐廳 見面,雙方就有關設立新公司之事,約定由原告先支付被告定金500萬為合作開公司之資金及定金之事?如果知道該情 事,是為何知悉?當天您是否在現場?當天二造有無同意新公司由原告取得百分之30股權?)「我當天在現場,第一次跟原告見面,跟原告介紹專利商品概念化、公司組織方向等。當天有曾清雄、原告、被告、我四人。我知道當天被告有提到要原告出500萬元定金,原告沒有說好或不好,當天我 聽到被告提到500萬元定金二次,原告都沒說好或不好,也 無點頭或搖頭,最後聽到原告先匯款200萬元,沒說200萬元要做什麼。被告提到要跟原告合作,提出百分之30的股權,原告沒有表達好或不好,後續原告請我們客,當中沒有提到百分之35股權,既定的都是5,000萬元、百分之30」...(法官問:證人林炳宏先生,您是否知道兩造於100年7月23日在三重家樂福見面由被告拆解相關零件給原告觀看,由原告了解到相關CVG產品結構技術之事情?原告又要求成立新公司股份須享有百分之35股權之事情?當天您是否有在現場?)「我當天在現場。我們當初先試車,之後在旁邊大賣場休息,之後原告提到經營上的問題、股權百分之35,被告很生氣,因為多次見面都是百分之30,突然多出百分之5我們也 傻了」;(法官問:證人林炳宏先生,您是否知道兩造於 100年7月26日在台北馬偕醫院對面的丹堤咖啡內會面,當天由被告拆解有關CVG產品相關產品零件給原告看之事?當天您是否有在現場?)「知道。我當天在現場。後續二造要成立新公司,我從事專利商標申請、產品開發等,所以我都有參與其中規劃,我知道二造的關鍵是5,000萬及百分之30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綜觀證人前揭所證情節,有關原告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權一事,被告在100年6月23日協商時即已提出,原告並無要求新公司百分之35股權,即在100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 告辦理支付新公司專利申請費之用,並在匯款單附言上載明「籌組鷹飛輪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衡諸一般會經驗法則,原告既已同意投資5,000萬元資金,並匯款200萬元供成立新公司之用,焉有未提及其出資後占新公司股權比例之理?原告縱無明示同意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權,然就原告當場同意並於事後匯款200萬元定金以觀,應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已 有默示同意被告所提百分之30股權比例之效果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共識由原告出資新公司5,000萬,公司名 稱為鷹飛輪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原告所佔公司股份比例尚未確定,待原告100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後,被告才提出原 告占新公司百分之30股份,故無法同意簽約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抗辯兩造於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餐廳內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5,00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提供專利技術,雙方就「離心式變速器」之專利技術合作設立新公司,並約定由原告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權等情,則可採信。況依被告提出100年8月11日台北杭州南郵局第001687號存證信函內,亦表明原告已同意已同意投資5,000萬元資金成立新公司,並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權一事, 並催告原告於100年8月17日之前簽署書面契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願意給原告新公司百分之35的股權重啟協商(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原告均消極不願履行系爭預約,應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致不為履行預約,此與民法第249條第4款所定: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予返還之規定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00萬元 定金,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專利技術合作之本約,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出資5,000萬元,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權,嗣後反悔要求被告同 意伊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5股權,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致其不為履行簽定書面契約之義務為可採,故原告追加民法第249條第4款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返還200萬元定金,並無 理由,不能准許。 五、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定金,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0年6月25日,合意約定由反訴被告先行支付反訴原告500萬元違約定金,原告僅依約於100年6月28日支付其中200萬元,尚有300萬元定金未予給付反訴 原,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300萬元定金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㈡按兩造就合作籌組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僅於100年6月23日成立專利技術合作預約,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0年6月25日,成立由反訴被告先行支付500萬元予反訴原告,為專利技術合作契約定金之約定,並 無理由,亦如前述,則其依該主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之300萬元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備位主張民法第249條第4款返還定金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100年6月25日協議為依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各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涂菀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