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城
- 被告
-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 一?H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吳火木
- 被告
- 吳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興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4,000,000 元,共計5,000,000 元,並立有借據2 紙為據,借款期間均為99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1 %計算(按季機動調整,借款日為年率2.6 %),且均約定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於99年1 月15日亦分別簽立保證書,同意以7,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就被告榮鴻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榮鴻興公司自100 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2,104,78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等人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上揭2 筆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榮鴻興公司清償本金2,104,784 元,及分別自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1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26日、10 0年12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既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借款餘額亦在渠等保證責任金額範圍內,則渠等自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2 件、保證書2 件、約定書3 份、攤還明細資料6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4,784 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 息 │ 違 約 金 │ ├──┼───────┼───────┼────────┤ │ 一 │398,588元 │自100年11月25 │自100年12月26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按年息2.890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率20%計算。??│ ├──┼───────┼───────┼────────┤ │ 二 │1,706,196元 │自100年10月25 │自100年11月26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按年息2.890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率20%計算。? │ ├──┼───────┴───────┴────────┤ │備註│合計:新臺幣2,104,7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