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陳俊瑋、陳章炫
- 原告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康壽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康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炫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但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19萬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至97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商借款項 以為週轉,故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被告所需之資金存入被告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見原證一),合計交付2,851,459元予被告,詎被告經原告催告 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後,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款項。按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借用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定,又貸與人之催告並非以定有期限為必要,祇 須貸與人為催告,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復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被告經原告通知應返還 所商借之款項,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 還2,851,459元。 (二)被告矢口否認原告所交付之2,851,459元係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則原告併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之判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 段所規定。原告陸續將被告所需資金存(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2,851,459元(下稱系爭款項) 業據原告提出轉帳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原證一),尚不容被告設詞否認,然被告矢口否認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貸關係,是原告因系爭款項之支付,而受有2,851,459元之損害,被告因取得系爭款項而獲有2,851,459元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存有因果關係。倘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2,851,459元 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主張,爰併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三)另原告前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應給付予被告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合計342,267元,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將 上開342,267元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原證二),詎被告竟否認上開款項係為清償依判決繳納房租之用(見原證三),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返還後,被告亦不予置理(見原證四)。被告否認上開342,267元款項係原告用以清償依判決繳納 房租之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42,267元之利益,並 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42,267元。 (四)原告自95年10月至97年7月間依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章炫之 請求,陸續將被告公司所需資金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2,851,459元(下稱系爭款項)業據原告提 出轉帳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原證一)。復有證人陳淑惠證稱:「(問:被告於95年間除了貨款買賣外,是否有其他往來?)還有借貸。」、「(問:從何時開始借貸?)從95年10月到97年7月。」、「(問:借貸是分批 還是一次?)分批。」、「(問:誰告訴你那些款項是借貸?)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無法繳房貸,所以來找原告的負責人要資金週轉。」、「(問:何時?何地?)95年10月初,在原告公司內。」、「(問:現場哪些人?)兩造的負責人、還有我。」、「(問:約定何時清償?)沒有約定清償,那時有說有能力時再還,或是賣屋還款。」、「(問:當時是說借多少錢?)當時沒有說,只是被告缺錢會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再叫我匯錢給他。」、「(問:還有無其他的時候,他們談週轉資金的事?有時候被告會打電話來,我都是確認過後才匯款。」等語(見鈞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原告公司電匯予被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確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被告向來之經營模式即為被告向國外進口商品,先售予原告後,再由原告銷售予國內消費者,而被告並未實際收取交易貨款及銷貨利潤,故原告應負擔被告之購物成本及相關費用支出云云,然證人陳淑惠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貨款交付情形,業經到庭證稱:原告都是將貨款匯到被告臺北富邦的帳戶(見鈞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貨款,既係由原告所有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將買賣貨款所需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被告指稱並未實際收取交易貨款及銷貨利潤云云,已與事實有違。另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另案又提及「依相關事證足知其實為諾貝爾公司向康壽公司購買商品之價金」云云(見原證七),辜不論其於另案中之主張有無理由,然自原告曾否支付價金予被告乙節,可徵被告所指並未實際收取交易貨款及銷貨利潤云云之答辯,非無反覆,純係臨訟杜撰,尚不足採。 (五)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321條所明定。原告 於100年8月11日將342,267元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存款存入存根上載明係依判決繳納房租(見原證二)。詎被告逕謂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複雜、且原告對於被告有其他債務存在,至今仍有多件訴訟未決,原告所匯款項342,267元亦有 清償其他債務之可能云云,否認上開342,267元款項係為 「依判決繳納房租」之用,經原告發函催討,猶未蒙置理。惟被告雖片面指陳兩造間存有其他債務,且迄今仍有多件訴訟未決,卻未就兩造究存有何種債務關係、尚有何訴訟事件懸而未決,就原告於清償時所指定應予抵充之債務為片面否認,礙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 (六)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雖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相併存,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非無關連性,且原始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具有同一性與一體性,仍得續行利用,是先後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以解決,自可實現紛爭解決的一次性。況原告就上揭2,851,459元款項部分併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不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屬適法之訴之追加,而無須再得被告之同意,併予敘明。 (七)被告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乃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俊瑋為合理化爭奪家產之行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未死亡前先行析分家產,進而衍生多起訴訟案(事)件云云,尚與真實有間。緣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係親子關係,父子感情原屬融洽,故原告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甚或訴外人陳俊智任何金錢借貸之需求,均盡力滿足之,遇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訴外人陳俊智有金錢借貸之需求時,乃以個人或配偶之資金、投資利得、保險之年金收入、保險投資配息,以及辦理基金贖回、資產擔保質押、向友人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以支應被告公司負責人、第三人陳俊智所面臨之資金缺口。詎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及訴外人毫不在意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種種辛勞,竟於98年9月 間未徵詢同為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活公司)股東之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逕將原屬綠生活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街120、122號廠房出售,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發見上情而一再質疑上揭廠房遭變賣之緣由,始肇致父子感情不睦。嗣被告公司負責人更藉故控告原告公司負責人以及其他相關之人涉犯竊盜、侵入住宅、竊佔不動產、侵占、偽造文書、誹謗、傷害等罪嫌,幸賴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而多次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公司負責人因一時氣憤難平,在言語上未能注意經法院論處妨害名譽罪刑,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於該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亦一再陳述其個人之行為並非為析分家產,而係為爭取股東權益,詎被告公司仍謂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乃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俊瑋為合理化爭奪家產之行為云云,誠與事實有違。又原告公司負責人於該妨害名譽案件終結,為彌平父子情感之裂痕,曾透過母親李青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善意,然猶遭被告公司負責人恣意漫罵而未果,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深感遺憾及痛苦。 (八)被告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分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及訴外人陳俊智訴請返還借款合計2,000餘萬,若非家族企業之資 金調度及規劃,原告公司負責人焉有如此之財力及資力,況原告公司負責人尚需負擔家計,而認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或家人間之資金往來,絕非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所謂「家族企業之資金調度及規劃」其詳情究係如何?被告係如何於資金調度時,將資金交予原告或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在邏輯論理上,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款項,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自有資金或係對外籌措,如何影響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未詳為說明,逕謂原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絕非借貸關係,無非臨訟杜撰,礙難採信。又以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擔被告購物成本及相關費用支出,惟就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立論何在,則又以兩造皆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經營之關係企業為其論據,卻昧於原告自始即由陳俊瑋擔任負責人之事實(見原證八),被告公司負責人雖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但僅負責健康講座、產品解說等事宜,原告公司之業務推展以及實際經營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任之。實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原告與被告素有業務往來外,其最主要因素即在於兩造之負責人間具親子關係,惟兩造之負責人間具親子關係,尚無從推論出原告應負擔被告購物成本及相關費用支出之相關義務,以及本件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況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均有支付貨款以及收受發票,被告所稱未實際收取交易貨款及銷貨利潤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所稱應負擔被告購物成本及相關費用支出之數額若干?如何計算?亦乏實據。另證人陳淑惠雖證述原告有四年左右沒賺錢,原告沒賺錢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會借公司錢等語,其實情乃原告面臨傳銷市場飽和、同業競爭激烈、金融風暴等因素,公司業績略有下滑,而致年度結餘略有虧損,但原告虧損之資金缺口不大,故由負責人商借款項予原告使用,併予敘明。 (九)另被告公司以被證一所示之簡訊謂98年5月間所匯款項係 客戶之預定款項,而非原告公司負責人自有之資金云云,然本件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95年10月間至97年7月間,則被證一所示之簡訊內容實與系爭款項無涉,且 與101年5月29日提示予證人觀覽之照片有別,而簡訊內容所提及30萬元款項是否均為客戶預定款項,是否係待客戶交付預定款項,始一同匯款合計30萬元款項,亦待釐清,尚不能以此作為證人陳淑惠之證詞足堪採信與否之依據。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另案證述原告公司負責人與第三人陳俊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言之,其證述已難期公允,能否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另案之證述,推認本件系爭款項之交付非屬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疑,被告謂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俊瑋與家族企業或家人間之資金往來,絕非借貸關係云云,僅係片面之詞,尚乏實據。 (十)被告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另案之證述,辯稱原告公司負責人承接原告公司之經營時允諾繳交被告公司及家族房下房屋之貸款,以作為取得經營權之條件云云,並非真實。蓋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另案證述雖提及六間房子係伊購買,贈與給二個兒子名下云云,然其所指贈與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房屋,實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繳付頭期款,並按時繳付銀行房貸,並無受贈之事實,被告公司負責人僅以其從中聯絡仲介業者、原屋主,即謂伊購買房屋後為贈與,顯非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繼續支付被告之貸款云云,然就95年10月之前被告係如何繳付貸款?以及原告如何為被告支付貸款?等情,並未再詳為說明以及提出實據,則被告所辯原告為被告支付貸款乙節,非無疑義,尚不能逕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經被告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即謂原告有為被告繳付貸款之義務,被告所辯顯係倒果為因,並不足採。 (十一)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民事陳報狀(100年度司執字第58380號)、板橋江翠郵局100年10月7日第442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3月14日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民執字第1711號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收據(100年9月14日金額464,868元)、民事反訴答 辯狀(100年度訴字第546號)、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瑋、陳章炫,及請求命被告提出交易資料,及調取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起訴之動機: 1、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瑋為壯自己其聲勢,以合理化自己爭奪家產之行為,於父親陳章炫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死亡前先析分家產,多次於眾人面前或得使不特定人得見聞之狀況下,向人告以不實情事,欲藉此詆毀父親陳章炫聲譽,父親都是隱忍未予追究。詎料,陳俊偉不知感恩於99年1 月29日深夜凌晨率眾人強行將陳章炫所有物搬離他處以利將家產(不動產)出售他人變現,陳章炫經大樓保全人員通報有人侵入住宅,因而發現陳俊瑋為變賣家產已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陳章炫由於99年1月29日深夜凌晨經大樓管理員通報時,因來者不 明從而先行電話報警外,並無對任何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孰料陳俊偉卻於99年4月3日(星期六)中午先在伊所經營諾貝爾公司辦公室架設監視器,而於當日下午立即製作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通知陳章炫4月6日(4月5日國定假日)下午二時召開股東會,設下鴻門宴,陳章炫到場後陳俊瑋隨即對陳章炫挑釁製造爭端,因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詎陳俊瑋由於掌握監視器攝影角度規避錄影採證之風險,陳俊瑋乃率先報警對其父親陳章炫提出刑事告訴。職是,當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章炫因而對陳俊瑋死心,從而才不得已對陳俊瑋提出告訴並追加偽造公文書及毀謗之告訴。孰料,陳俊瑋確為脫免偽造公文書及上開侵入住宅罪責,乃對陳章炫提出誣告、毀謗之告訴及多件民事訴訟。準此,雙方目前訴訟分別有:①陳章炫對陳俊瑋毀謗之訴訟(高院判決確定,陳俊瑋受五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②陳章炫對陳俊瑋侵入住宅及偽造公文書之訴訟(偵查中)。③兩造相互傷害之訴訟(鈞院業已判決,陳俊瑋受五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陳章炫無罪)。④陳俊瑋對陳章炫誣告(不起訴)及毀謗之訴訟。另有數民事案件:①陳章炫訴請撤銷對陳俊瑋之贈與(鈞院100年訴字第546號本訴賢股)。②陳俊瑋分別為下列民事訴訟:⑴陳俊瑋以諾貝爾公司名義訴請對康壽公司返還借貸3,193,726元(本案 )。⑵陳俊瑋對陳章炫訴請返回借貸20,992,175元(鈞院100年訴字第546號反訴賢股)。⑶陳俊瑋對陳俊智(弟)訴請返回借貸3,063,064元(鈞院100年訴字第2416號謙股)。 2、由於兩造訴訟相互糾結眾多,各地檢署及鈞院及高等法院多次勸諭雙方調解,期待家庭可趨向平靜,然被訴代陳章炫經律師建議心態上業已放棄成見且多次對原訴代陳俊瑋釋出善意,提出開放性和解方案,「兩造傷害案件雙方皆撤回告訴」或「兩造全部刑事案件一併撤回」,甚至全部民事、刑事訴訟全數撤回皆由陳俊瑋自行選擇,藉此營造和諧氣氛,逐步淡化彼此衝突,甚至回復原來平靜,兩造關係回復穩定後可俟將來心平氣和再行討論確認雙方權利義務。孰料,陳俊瑋未能心平氣和體察父親苦心,迭以先行析分家產為由,要求先分家產取得新台幣數千萬元最後降為700萬元後才同意了結爭訟,從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而上開爭訟陸續判決,嗣經鈞院以陳俊瑋上揭傷害父親陳章炫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 判決處5個月有期徒刑(附件1),而陳俊瑋多次誹謗父親陳章炫之行為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附件2)。陳章炫和解態度依然如此,迄今仍期待 家庭和諧回復原來平靜,而非子女噓寒問暖見面之機會竟都是在法院,迄今如此親子關係心如刀割,體察父親之苦心。 (二)原告請求返還2,851,459元部分: 1、原告匯予被告2,851,459元之原因事實說明: 兩造公司係家族企業(其餘家族企業尚有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兩造皆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章炫所創立及經營,而兩造向來之經營模式即為被告向國外進口商品,先出貨予原告後,再由原告銷售予國內消費者,惟因兩造皆為陳章炫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故被告出貨予原告並未實際收取交易貨款及銷貨利潤,兩造公司財務關係即形成被告未實際收取貨款犧牲己身利潤,但原告應負擔被告購物成本(即沒有加計利潤的貨款)及相關費用支出(如被告買受辦公室之貸款)。職是之故,被告購買之新北市○○區○○段1516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79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266號18樓,下稱文化路房屋)之貸款,歷來皆係 由原告匯款予被告支付,及其他購物所需金額皆由原告依該金額如數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且這樣的情形在陳章炫將原告交予其長子陳俊瑋經營後並無改變(原告公司交由陳俊瑋全權經營後,原告仍持續負擔被告之房屋貸款及購物所需金額),準此,原證1號之匯款單據經初步核算約為 原告基於上開理由匯款予被告而來,絕非兩造間之借貸,此從證人陳淑惠皆處理兩造公司會計報表,足證兩造屬於家族企業財務及帳務關係緊密,此參證人陳淑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經手原告的會計財報?)證人答:有,我是將憑證整理會計事務所做財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經手被告的會計及財報?)證人答:沒有,被告公司負責人都是將憑證交付給我,我再請會計事務所來收件,我負責中間的轉達跟轉送。」(請參101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8行以下,第4頁第9行以下)可稽;再者,若觀之原證1號匯款單據之匯款頻率固 定、匯款金額差異不大等情,亦足證原告之匯款確係基於上開理由而繳交文化路房屋貸款之用,與一般借貸之情況迥異!再者,揆諸陳俊瑋分別對陳章炫、陳俊智及被告公司之返還借款訴訟合計金額為3,193,726元(本案)+陳 俊瑋對陳章炫訴請返回借貸20,992,175元+陳俊瑋對陳俊智(弟)訴請返回借貸3,063,064元,合計27,248,965元 ,金額非同小可,若非家族企業之資金調度及規劃,陳俊瑋焉有此資力及財力。更遑論證人陳淑惠於鈞院他案陳俊瑋對陳俊智(弟)訴請返回借貸3,063,064元(鈞院100年訴字第2416號謙股)案件中證稱:「陳俊瑋與陳淑惠每月薪資各約5萬元」、「家中房屋貸款每月6萬元及保險費支出每月3萬元」(註筆錄於書寫本書狀時尚未公開無法閱 卷,將來閱得後會另行提出),在鈞院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從設立到現在每年都賺錢嗎?)證人答:以前有,後來就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已經多久沒賺錢?)證人答:四年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沒賺錢,是如何活下去?)證人答:原告的負責人會借公司錢。」(請參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0行以下)等詞,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瑋每月薪 資5萬元,若含其配偶薪資5萬元,家中尚有兩名子女,陳俊瑋夫婦負擔其家計上恐嫌不足,豈有能力出借高達27,248,965元與他人,顯違背常理;更何況若陳俊瑋有能力可出借高達3千萬元,又何須長期繳交房屋貸款。準此,可 見原告或法定代理人陳俊瑋與家族企業或家人間之資金往來,絕非借貸關係,懇請鈞院明鑑。 2、原告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合意之內容及條件為何提出說明暨證明,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甚明: (1)金錢交付之事實非僅以借貸為限,原告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亦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亦著有明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皆揭有明旨,是本件原告如欲主張兩造間曾存有如原證1號所示多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返還該等款項,除應證明有該等金錢交付之事實以外,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應負舉證責任,謹先敘明。 (2)原告應說明暨證明兩造係於何時及何地成立借貸關係,借貸條件為何:本件兩造公司為家族企業(如前述),均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章炫所創立及經營,雖後於晚期始將原告公司交由其長子陳俊瑋經營,但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之約定,原告應說明暨證明兩造係於何時及何地成立借貸關係,借貸條件為何?俾被告提出反證,然細閱起訴狀原告並未說明兩造係何時成立借貸關係,惟原告迄今仍未對兩造於何時何地就何種內容形成借貸之合意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人證物證,足見原告確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3、綜上所述,可見原告實未舉證原證1號款項之交付原因確 為借貸,且依相關事證足知原證1號款項實為原告負擔被 告購物成本及相關費用支出並代被告清償房貸之用,蓋若被告有資金需求而必須向原告借貸,按諸常理斷不可能固定頻率及固定金額借貸如原證1號所示之款項,而無商借 其他金額應急或做其他使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確無理由,萬請 鈞院鑒察。 (三)原告就2,851,459元部分之請求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係屬訴之追加,被告謹於此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倘 鈞院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原告亦僅係空言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同樣未盡其舉證責任: 1、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之原則,即應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2418號判決分別著有明例,是以,本件若主張被告公司受領2,851,459元係屬不當得利,則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原告即應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在給付關係」、「被告公司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被告公司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迄今僅空言「倘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2,851,459元之利益,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可資主張,爰併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云云【請見原告已呈之民事準備狀第2頁第7行至第9行】,換言之,原告迄今除已舉證證 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在給付關係」以外(請見原證1號),其餘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舉證則付之闕如,足 見原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洵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返還342,267元部分: 1、原告係於100年8月11日將342,267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對此被告並不否認,惟原告與被告向來之經營模式即為被告向國外進口商品,先售予原告後,再由原告銷售予國內消費者,原告對於請求2,851,459元部分 所稱「借款」與342,267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同樣是原告單方面匯款,何以前項原告稱是借款,後項稱是「不當得利」。準此,足稽非單純有交付現款之事實即屬於借款,原告自應就本筆款項發生原因及事實說明並負舉證責任,被告方得加以反證答辯。 2、又原告主張342,267元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對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之存在當負舉證責任【請本書狀壹、二、(一)】,惟原告迄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3、再者,原告於前執行案件係私自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後逕行匯款342,267元予被告,並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繳納 ,又因原告對於被告仍有其他債務存在,且兩造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複雜、至今仍有訴訟未決,原告匯款342,267 元部分,實有清償除 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 示相當於租金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之可能,是以,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應無足採。 (五)對證人陳淑惠之證詞表示意見: 1、證人陳淑惠證稱關於原告公司會計登載事項皆據實的證詞,足證兩造並無借貸關係:關於原告公司的會計登載事項,證人陳淑惠先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會計有無據實登載?)證人答:有。」(請參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9行以下),復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匯款項、原告借款給被告?原告公司的傳票如何製作?科目為何?)證人答:款項沒有製作,科目也沒有登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否有登載此筆款項?)證人答:沒有。」(請見101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0行以下)足見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蓋公司將財產出借與他人且長期跨年度出借與他人,在會計帳冊均應據實登載,年度資產負債表方得以平衡,否則年度公司保留之現今將於帳冊不符,是以公司對於借貸事項當應據實登載,證人陳淑惠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會計有無據實登載?)證人答:有。」(請參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9行以下),從而若原告有出借系爭金額借款者,原告必然會將借款之事實記載公司財務報表中。準此,從證人陳淑惠上開證述堪證兩造並無借貸之關係。 2、證人陳淑惠關於簡訊的證詞明顯與簡訊內容相悖: (1)客觀上的簡訊內容先後分別為「近日要麻煩您進口一批舞茸,這一兩天等客戶預定款項進來,再匯款到聯邦,屆時再打電話跟您說一聲。寄件者:陳淑惠,日期:2009/05/13」、「剛剛已完成舞茸進貨貨款30萬轉帳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您個人帳戶,請您撥空核對金額。後續與國外接洽事宜就要麻煩您了,十分感謝!大約需要多少工作天,再請您通知我,我再回覆客戶。寄件者:陳淑惠,日期:2009/05/15」(被證1號),足見斯時應係原告公司要被告 公司幫忙進口一批舞茸,所以原告公司才會匯款舞茸的貨款30萬元到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了進貨所以才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借款,且此一筆舞茸貨款的資金來源係客戶的預定款項,而非原告公司負責人自有之資金。惟證人陳淑惠竟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發剛剛提示的簡訊?)證人答:我傳簡訊是因為公公有重聽,所以傳簡訊告知會比較清楚。因為被告負責人需要資金購貨,所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借貸,我匯完款後,傳簡訊告知,以確認貨物何時會到,才有辦法跟客戶告知到貨期間。」(請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9行以 下),將客觀上簡訊所示的「原告公司想要被告公司幫忙進貨,所以將客戶預定款項匯予被告公司」,指稱為「被告公司想要進貨,所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借貸進貨資金」,明顯係顛倒是非、混淆黑白,證人陳淑惠之證詞毫無足採。 3、證人陳淑惠與原告法定代人陳俊瑋為配偶關係,刻意虛偽不實之證述證人陳淑惠固證稱被告曾向原告借貸,惟證人陳淑惠與原告法定代人陳俊瑋為配偶關係,刻意虛偽不實之證述。否則按諸常理證人陳淑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從設立到現在每年都賺錢嗎?)證人答:以前有,後來就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已經多久沒賺錢?)證人答:四年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沒賺錢,是如何活下去?)證人答:原告的負責人會借公司錢。」等詞,原告公司尚且無資力營運,而須由其負責人出借款項,殊難想像上有財力可借貸與他人。 (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貨款」之說明,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或他案之陳述皆屬一致,決無反覆: 1、關於兩造公司間進貨、銷貨及資金往來的關係,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本件及 鈞院100年度訴 字第546號反訴(賢股)之書狀中詳細說明: (1)本件:「查兩造公司係家族企業(其餘家族企業尚有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兩造皆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章炫所創立及經營,而兩造公司向來之經營模式即為被告公司向國外進口商品,先出貨予原告公司後,再由原告公司銷售予國內消費者,惟因兩造公司皆為陳章炫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故被告公司出貨予原告公司並未實際收取交易貨款及銷貨利潤,兩造公司財務關係即形成被告公司未實際收取貨款犧牲己身利潤,但原告公司應負擔被告公司購物成本及相關費用支出。職是之故,被告公司購買之新北市○○區○○段1516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79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266號18樓)(下稱文化路房屋)之貸款,歷 來皆係由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公司支付,及其他購物所需金額皆由原告公司依該金額如數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且這樣的情形在陳章炫將原告公司交予其長子陳俊瑋經營後並無改變(原告公司交由陳俊瑋全權經營後,原告公司仍持續負擔被告公司之房屋貸款及購物所需金額)」【請見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最後1行以下】 (2)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46號反訴(賢股):「緣反訴原告(即陳俊瑋)所經營之諾貝爾公司及反訴被告(即陳章炫)所營之康壽公司,於反訴原告性情丕變對反訴被告惡言相向前,實為反訴被告家族企業之一環,尤在諾貝爾公司設立之初期至兩造反目前,諾貝爾公司及康壽公司經濟大權、營運調度均由反訴被告為之,此間常有由康壽公司向國外進口商品,再交由諾貝爾公司銷售予國內消費者之經銷模式,是系爭款項之交付,實係反訴被告欲調度資金以向國外進口商品,因而指示諾貝爾公司會計陳淑惠辦理匯款,故系爭款項之匯款名義人方多記載為陳淑惠,惟絕非代表系爭資金皆源自反訴原告所有。又,因康壽公司為反訴被告之一人公司,是該等購買商品之成本費用,多匯予反訴被告位於聯邦銀行永和簡易分行之帳戶,以方便反訴被告之資金運用,惟該等價金交付確屬康壽公司所有,絕非反訴被告之借款,此勾稽比對附表款項交付時點、金額及諾貝爾公司於93年2月間至97年2間之康壽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金額即可得知,是懇請 鈞院命諾貝爾公司提出各該發票,以供比對。」【請見原證7號民事反訴答辯狀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 2、由上開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代理人於本件及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546號反訴(賢股)書狀中關於兩造公司間進貨、 銷貨及資金往來的陳述可知,被告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而被告公司進貨的資金來源即係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後,被告公司會將貨品「賣」給原告公司,換言之,原告公司在向被告公司「買」貨品時,確實會支付一筆金錢予被告公司,惟因兩造公司係屬關係企業,故原告公司支付予被告公司之金錢僅包含「被告公司向國外廠商之進貨成本」、「被告公司相關之成本費用」,而不及於「利潤」,是原告公司支付予被告公司之金錢無論是否稱作「貨款」皆不影響其上開本質,準此,足見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及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 546號反訴(賢股)中之主張係屬一致,並無反覆,原告 公司刻意曲解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真意,洵不足採。 (七)綜觀他案與本件一切事證及證人陳淑惠之證詞,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絕非借貸: 1、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瑋分別對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章炫、陳俊智返還借款之訴訟,其請求返還之金額分別為:本案請求3,193,726元、陳俊瑋向陳章 炫請求20,992,175元、陳俊瑋向陳俊智請求3,063,064元 ,合計27,248,965元,金額非同小可,若非家族企業之資金調度及規劃,陳俊瑋焉有此資力及財力。 2、又證人陳淑惠於 鈞院他案陳俊瑋向陳俊智訴請返回借貸3,063,064元(鈞院100年訴字第2416號謙股)案件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諾貝爾公司的薪水?)證人答:大約報5萬元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的其他薪資沒有申報?)證人答: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就諾貝爾的薪資每月大約5萬元」、復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諾貝爾每月薪資?)證人答:五萬多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結婚當時的薪資?)證人答:也是約五萬多元。」等語【請見被證2號該 案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9行以下、第27行以下】,足見陳俊瑋與陳淑惠之每月薪資確實各約5萬元;證人陳淑惠於 同案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個人的房貸?)證人答:每月六萬多元,沒有車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其他保險支出?)證人答:有的,婚後每個月三萬多元。」等語【請見被證2號該案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可見陳俊瑋每個月要繳得 房貸及保險即將近10萬元;復參以證人陳淑惠於本件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從設立到現在每年都賺錢嗎?)證人答:以前有,後來就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已經多久沒賺錢?)證人答:四年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沒賺錢,是如何活下去?)證人答:原告的負責人會借公司錢。」等語【請參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0行以下】。 3、由上開證人陳淑惠於他案及本件之證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瑋每月薪資5萬元,若含其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之 薪資5萬元,在支付將近10萬元之房貸及保險後恐已所剩 無幾,若在加上家中2名子女之開銷,陳俊瑋夫婦要以10 萬元薪資負擔其家計恐嫌不足,準此,陳俊瑋豈有能力出借高達27,248,965元予他人,如此顯然違背常理,更何況若陳俊瑋有能力可出借將近3千萬元,陳俊瑋又何苦長期 繳交房屋貸款。 4、兩造之父親陳章炫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鈞院他案陳俊瑋向陳俊智訴請返回借貸3,063,064元(鈞院100年訴字第2416號謙股)案件中證稱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證人陳章炫亦經具結足堪證明其證言之真正: (1)兩造之父親陳章炫於 鈞院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一至三及原證五予證人閱覽,上開匯款紀錄,兩造有無借貸關係?)證人答:原告、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可見兩造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又證人陳章炫於 鈞院證稱「(法官:就原證一至三及原證五的資料,上開金錢係何原因匯款?)證人答:那是房貸,我是叫原告及原告太太去繳房貸的。」、「(法官:房貸的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證人答:登記原被告各三間。」、「(法官:原證一至三的房貸是繳何處房屋的房貸?)證人答:繳陳俊智高雄一間、永和三間的房貸,永和有2間是繳華南銀行,一間是繳土地銀行,另外彰化銀 行是繳高雄的房子。」、「(法官:原證五是繳何房屋的貸款?)證人答:繳高雄陳俊智的房子。」等語【請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及其配偶陳淑惠聽從兩造之父親陳章炫之指示匯款,支付相關房屋之貸款。(3)有關於本件原告之被告房屋貸款,矧證人陳章炫於 鈞院證稱「(法官:當初你把諾貝爾公司交給原告公司經營,有無跟原告約定原告必須繼續繳納上開四間房子的房貸?)證人答:有的。高雄的房子是八十九年買的,永和的房子是九十年買的,九十四年我把諾貝爾公司交給原告經營。原告有同意要繼續繳上開四間房貸。」、「(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四間房子與諾貝爾公司有何關係?)證人答:因為原告跟我爭吵要經營,我不放心,我就跟原告說,原告接受經營的話,就要負責繳房貸,我才放心給原告經營,原告有答應我,所以我才同意讓原告經營,原告才會匯款繳房貸。」、「(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就被告訴代的陳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事實。跟我剛剛講的是符合的。」等語【請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2月23日之陳述為「六間房子都是父親買的,然後登記在二個兒子名下,房子確實都是父親買的,是贈與的,所以系爭三間房子的所有權是被告的,父親贈與被告,所以登記被告的名字。從九十年就開始繳房貸,然後由公司匯款,本來公司是父親在經營,繳房貸都是這樣的模式,直到轉給原告經營時,原告也說會繼續這樣做。」,足稽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瑋承接諾貝爾公司經營時允諾繳交被告及家族名下房屋之貸款,以作為取得經營權之條件,一開始係兩造之父親陳章炫指示原告及其配偶支付,而於94年諾貝爾公司轉由原告經營以後,兩造之父親陳章炫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約定由原告繼續支付被告房屋之貸款。 5、綜上所述,顯見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俊瑋與家族企業或家人間之資金往來,絕非借貸關係。 6、另參證人陳淑惠於 鈞院他案陳俊瑋向陳俊智訴請返回借貸3,063,064元(鈞院100年訴字第2416號謙股)案件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薪資外,原告每個月的收入是多少錢?)證人答:十幾萬元。原告有從事股票買賣獲利,及跟朋友投資。」等語【請見被證2號該案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被告公司爰在此嚴正否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瑋有每個月十幾萬元之投資獲利,且證人陳淑惠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瑋為配偶關係,證人陳淑惠實非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淑惠此部份之證詞並不足採信,而關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瑋是否每月另有十幾萬元之投資獲利,因屬對原告公司有利之事項,原告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 (八)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5月30日100年度易字 第11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25日101年度 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之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簡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6號10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惠。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6號、第546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及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卷宗,並調取 陳俊瑋之刑事前案紀錄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至97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 ,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被告所需之資金存入或匯入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2,851,459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並抗辯上開款項乃原告償還被告之貨款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以經當事人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為基礎,乃屬當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故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當事人,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猶不能遽認為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告固已以其曾多次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足可認定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以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款項乃係借款,則原告自應就其交付上開款項乃屬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不待言,然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瑋之配偶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章炫之媳婦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陳淑惠到庭陳稱:「我只幫忙被告法定代理人整理單據,不負責做帳。」、「我是將憑證整理交會計事務所做財報。」、「被告公司負責人都是將憑證交付予我,再請會計事務所來收件,我負責中間的轉達跟轉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如何支付與被告採購的貨款?)原告公司都是將貨款匯到被告臺北富邦的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於95年間除了貨款買賣外,是否有其他往來?)還有借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何時開始借貸?)從95年10月到97年7月。」、「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無法繳房貸,所以來找原告的負責人要資金週轉。」、「沒有約定清償,那時有說有能力時在還,或是賣屋還款。」、「當時沒有說,只是被告缺錢會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再叫我匯錢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有無其他的時候,他們談週轉資金的事?)有時候被告會打電話來,我都是確認過後才匯款。」、「我傳簡訊是因為公公有重聽,所以傳簡訊告知會比較清楚。因為被告負責人需要資金購貨,所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借貸,我匯完款後,傳簡訊告知,以確認貨物大約何時會到才有辦法跟客戶告知貨物到貨期間。」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5頁以下),然證人陳淑惠卻曾以行動電 話簡訊告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稱:「剛剛已完成舞茸進貨貨款30萬轉帳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您個人帳戶,請您撥空核對金額。後續與國外接洽事宜就要麻煩您了,十分感謝!大約需要多少工作天,再請您通知我,我再回覆客戶。」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與證人陳淑惠到庭所陳之情節不相符合,是難以認為證人陳淑惠上開證言為真實,而難以作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之佐證。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一節,自難採取。 二、原告又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但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者,「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依上所述,並非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若當事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即可認為受領人受領該金錢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亦有其要件,請求人仍應就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故本件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自仍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且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然本件原告僅主張倘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採取。 三、原告又另主張其於100年8月11日以匯款至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方式,給付被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命本件原告應為給付之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342,267元,但因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為清償依判決繳納房租之用,因而主張被告受領上開342,267元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一節;被告固不否認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其為不當得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9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清償人於清償債務 時,倘非清償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自應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予以指定,而此一指定之權利屬於清償人,而非由債權人所得指定,倘若清償人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者,則應依民法第322條各款及第323條規定之順序抵充之,仍非由債權人指定抵充順序;然清償人為清償時所應為之指定抵充債務之意思,仍必須於清償之同時通知債權人,始能發生指定抵充之效力,倘僅在清償人所執有之文件中註記,卻未將其所指定抵充之債務通知債權人,仍不發生指定抵充之效力,於債權人收到清償人所為給付時,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抵充,清償人於清償之後,再將其所欲抵充之債務通知債權人,並不影響其所為清償所為給付已經依前開民法規定所為抵充之效力,亦即清償人於嗣後再為抵充之指定,已無法發生指定抵充之效果,乃屬當然。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11日以存款至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雖於存款存入存根之附註欄中分別註記「依判決繳納房租」、「繳交一審裁判費」等字樣,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但該存款存入存根乃由被告收執,並未交付被告,被告僅得自銀行存摺中查知有存款存入之事實,並無從查知該款項存入之用意,且又係以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被告甚至無從得知係由何人所存入,是以單以有款項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自難認定原告於存入上開款項時,業已就其所欲清償之債務所為指定抵充之意思通知被告,而發生指定抵充之效果;然而,如前述原告所主張者,原告確有對被告負前開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存在,倘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其他債務存在,則於原告為上開給付時,即已發生清償該筆債務之效力,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款項,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倘若原告對於被告尚負有其他債務,而原告又未就其所給付之款項為抵充之指定,則應如上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抵充,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仍係受領原告所為清償,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款項,仍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存在。至於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究竟抵充何筆債務,乃屬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而有無確認必要問題,並非屬於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後,仍否認原告已經清償該筆債務,而使被告受領之上開款項成為不當得利等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雅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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