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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 原告
    林大目
  • 被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林大目 高月秋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李萍 王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訴外人欣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陞公司)向被告前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中聯公司新台幣( 下同)18,963,545元及86年6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13, 102,086元按年息百分之10.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5,861,459元,按年息百分之11.1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嗣後中聯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9日持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鈞院核發87年度民執公字第8800號債權憑證,該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於92年6月18日即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中聯公司再於93年2月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亦無效果,且已罹於時效。中聯公司再於93年4月間持93 年度民執丁字第10979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 2,729, 771元,並非原告承認債務,前開債權憑證之債權仍應於屆滿5年而時效完成。中聯公司再於94年11月10日執債權憑 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執行無結果而核發94年度民執丁字第44433號債權憑證,自94年11月10日聲請執行 時起算至100年11月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之消滅時效。 系爭本金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因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 其利息及違約金從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持94年度民執丁字第4443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鈞院事執 行處以101司執字第18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本件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並未於借據上簽名<本件債權並不存在,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第182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01 5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司執廉字第18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中聯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被告。本件係借款債權係15年之消滅時效,中聯公司分別於93年3月、5月、94年度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01 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已罹於5年 之請求權時效,且本件借據並非原告所簽名等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借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 年。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新起算。因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29條第2項第5款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確 定即87年1月15日起算,中聯公司分別於87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7年10月7日核發債權 憑證(87民執公字第8800號),中聯公司再於93年3月24日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93民執丁字第10979號),中聯公司再於93年4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 2,729,771元(93民執字第16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聯公司復於94年11月10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中聯公司再於100年 間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丁字第110015 號)事件受理,中聯公司再於101年間持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87年民執乙字第7385字第16051號,以下簡稱1605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上各情,有原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16051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 24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6日、101年5月23日板院清101司執廉字第18203號等函文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979號、94年度執字第44433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84號強制執行卷證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從87年1月15日重新起算迄102年1月 14日始屆滿,且經中聯公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均由法院製發債權憑證,按諸上揭規定,自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公字第110015號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據並非真正云云,惟本件借據是否為真正,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判決查證明確,且上開事由係發生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綜上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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