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秋霖、林惠敏、蔡國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楷茗 謝明華 楊凱鈞 趙一浤 謝翰儀 被 告 林秋霖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 被 告 林惠敏 被 告 蔡國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惠敏、蔡國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惠敏於民國85年1 月4 日偕同被告蔡國泰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於93年9 月23日由原告概括承受)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自85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處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 號之擔保品後,尚餘190 萬5089元,及自89年1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惠敏名下已無財產,被告蔡國泰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然其已積欠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51萬元,亦另積欠原告141 萬元,故被告蔡國泰亦陷於無資力。惟查,被告林惠敏、蔡國泰及蔡宗儒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林秋霖於92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李宗祐(原名李杰鴻)購買。而被告林秋霖已年屆80歲,並無收入來源,亦有其他兒孫輩,卻能購得系爭房地,而俟被告蔡宗儒成年後復行贈與之,有違常情。是以被告林惠敏、蔡國泰應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假借被告林秋霖之名義登記,再贈與被告蔡宗儒。 ㈡、被告林秋霖雖提出其於91年至93年間約有700 萬元之資金來源,惟原告否認之。蓋於93年間,被告林秋霖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自用住宅,共3 筆不動產。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係繼承取得,依我國風俗民情,被告林秋霖應僅係掛名之繼承人,尚有其他隱名繼承人。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卷中,有高達5 位隱名借名登記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霖移轉所有權自明。再者,被告林秋霖係於84年7 月16日退休並請領勞工保險給付383 萬534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被告林秋霖於82年11月11日以其自用住宅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貸款後,於85年9 月12日清償,時間上吻合其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縱使83年1 月13日被徵收後取得徵收補償金,按應繼分分配到146 萬餘元,亦應於85年9 月12日清償聯邦銀行之貸款後所剩無幾,焉有91年4 月24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商銀)永吉分行之新開戶,91年4 月24日所代收之支票500 萬元?況且合庫商銀永吉分行之函覆中,欠缺訴外人林鐘樣(即被告林秋霖之配偶)之大筆匯款資料,足見被告林秋霖辯稱其於91年至93年間有足夠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觀之林鍾樣、被告林秋霖於合庫商銀永吉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有轉帳傳票中之文字係被告林惠敏之筆跡,故林鍾樣、被告林秋霖僅為掛名之人,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林惠敏無疑。 ㈢、為此,爰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244 條、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林秋霖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林惠敏、蔡國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被告林秋霖應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惠敏、蔡國泰所有。 ⒊被告林惠敏、蔡國泰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1 日贈與被告蔡宗儒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⒋被告蔡宗儒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2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惠敏、蔡國泰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秋霖、蔡宗儒之部分: ⒈被告蔡國泰、林惠敏於85年間,因經商失敗而居無定所,被告林秋霖乃於92年間透過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居間,以自身擔任公務員期間所得及退休金之積蓄,向李宗祐購買系爭房地,藉此安頓被告林惠敏、蔡國泰及蔡宗儒。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係由訴外人李惠玲於92年7 月間開具3 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0萬元之代墊簽約金。嗣於92年10月間,由被告林秋霖以林鍾樣名義開立合庫商銀支票265 萬元及現金5 萬元,交與賣方李宗祐,並將簽約金50萬元還給李惠玲。至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自被告林秋霖以林鍾樣名義購買基金所得,並非原告所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嗣於98年間,被告蔡宗儒結婚成家,故被告林秋霖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過戶登記予被告蔡宗儒。 ⒉被告林秋霖前為公務員,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工務課,服務年資長達35年,於84年間退休時,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 萬2000元,所領取之退休金約為236 萬元,勞工保險給付約為147 萬元,土地徵收補償費約為310 萬元,合計約為700 萬元。且被告林秋霖有購買基金投資,是以被告林秋霖於91年至93年間,確有資金足以購買系爭房地。又觀諸被告林秋霖於91年至93年間,其名下有2 筆建物、4 筆土地之所有權及1 筆投資,益證被告林秋霖絕非如原告所稱無收入來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惠敏、蔡國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國泰、林惠敏與被告林秋霖間,針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林秋霖、蔡宗儒所否認。而被告蔡國泰、林惠敏對原告有債務存在尚未清償一事,亦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 紙、繼續執行紀錄表2 紙為憑(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林秋霖、蔡宗儒不爭執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40 頁),足見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有無終止、應否回復登記,均將使原告之債權能否滿足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㈡、被告蔡國泰、林惠敏為夫妻,育有一子即被告蔡宗儒,被告林秋霖為被告林惠敏之父,林鍾樣為被告林惠敏之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應屬實在。又李宗祐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霖;再由被告林秋霖於98年9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宗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92年重登字第322670號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7頁、第72至75頁、第111 至115 頁),亦堪信屬實。 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是由被告林秋霖於92年10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林秋霖於98年9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至為明確。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惠敏、蔡國泰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林秋霖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林秋霖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林秋霖、蔡宗儒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無非係以外祖父贈與房地與外孫與我國民間購屋習俗相違,以及被告蔡國泰與林惠敏為實際出資之人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80頁)。然查,被告林秋霖為被告蔡宗儒之外祖父,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不可謂不緊密。原告徒以其自稱且未經證實確認之民間習俗或經驗法則,率爾遽謂外祖父贈與不動產與外孫不合常情,未盡其舉證之責,顯係推想、臆測之詞,殊嫌速斷,難認可採。至針對被告林秋霖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一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李宗祐於本院101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伊名下,但出售時都是伊母親出面找仲介協助處理,對於買方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再經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林秋霖之財產所得資料、存款明細資料、不動產登記資料、貸款資料、繳費轉帳資料後,得知被告林秋霖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未查得被告蔡國泰或林惠敏與被告林秋霖間有何資金往來,而無法確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被告蔡國泰或林惠敏提供,此有財政部賦稅資料中心101 年7 月27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被告林秋霖91年至93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被告林秋霖之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庫商銀永吉分行101 年9 月21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被告林秋霖所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2 紙及現金交易傳票22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5日北市松字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建物人工登記簿5 紙)、聯邦銀行101 年11月20日聯銀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庫商銀永吉分行101 年11月14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林鍾樣、被告林秋霖所申設存款帳戶之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作帳傳票各1 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160 至161 頁、第170 至194 頁、第291 至326 頁)。反觀被告林秋霖已提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函文(核定被告林秋霖服務年資35年8 月22日及退休金236 萬3075元)、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給付金額147 萬2265元)、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補償費310 萬6134元)各1 紙及被告林秋霖所申設合庫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共2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40 頁),堪認被告林秋霖應有足敷支應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可動用資金無訛。原告雖再聲請本院傳喚合庫商銀永吉分行之理財專員,欲證明林鍾樣及被告林秋霖所申設之帳戶係提供被告林惠敏使用云云。然原告所稱理財專員之姓名及地址為何,均未見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39 頁反面、第343 頁),本院無從傳喚。原告又稱林鍾樣及被告林秋霖帳戶交易之轉帳傳票上有被告林惠敏之筆跡,足見林鍾樣、被告林秋霖之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林惠敏所有、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林秋霖、蔡宗儒所否認,原告空言主張,已難遽信。況被告林秋霖、林鍾樣分別為被告林惠敏之父、母,衡情本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故被告林秋霖、林鍾樣縱委由被告林惠敏處理帳戶內金錢進出事宜,以致於由被告林惠敏在轉帳傳票上書寫,亦與一般交易常情若合符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惠敏為人子女,出面協助處理其年邁父母之帳戶轉帳事宜,而暫時使用帳戶之事實,究不能以此反謂被告林惠敏為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由此益徵縱認原告已陳報理財專員之姓名及地址,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秋霖與被告林惠敏、蔡國泰間,針對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續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主張代位終止、回復登記、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回復登記,自均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244 條、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林秋霖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林惠敏、蔡國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林秋霖應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惠敏、蔡國泰所有;㈢、被告林惠敏、蔡國泰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1 日贈與被告蔡宗儒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蔡宗儒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2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惠敏、蔡國泰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2948.42 平方公尺│30180分之304│ │ │689 地號 │ │ │ ├──┼─────────┼────────┼──────┤ │建物│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95.02 平方公尺 │全部 │ │ │1626建號(門牌號碼│----------------│ │ │ │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96巷3 弄1 號2 樓)│11.13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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