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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林耀國、洪劍潭、吳采霖

  • 原告
    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國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劍潭 被   告  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采霖(原名吳秀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采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采霖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叁萬元為被告吳采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 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謙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然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迄亦未聲報清算完結,,則在謙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又該公司係屬一人公司,僅有董事洪劍潭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是自應以洪劍潭任清算人,而為被告謙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500 萬元之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係:被告吳采霖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原告公司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公司遭被告盜領3,396,778 元,合計受有5,896,788 元之損害,而為部分請求500 萬元等情。其後於101 年10月31日則復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6,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合,自應准許(其餘變更、追加不合法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林耀國於98年間認識被告吳采霖(原名吳秀曛),其表示設有QLADY PARK網站,並為被告謙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5 月間慫恿林耀國成立原告公司,由林耀國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吳采霖則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由被告吳采霖負責籌組公司成立之工作。原告公司成立後,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均係由林耀國於99年6 月25日所匯入,而被告吳采霖擔任總經理期間,負責原告公司之銷售營運,並由被告吳采霖保管公司大章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若被告吳采霖欲替原告公司支付款項,須經林耀國核可並給予私章時,始可用印取款,被告吳采霖並無實質權力決定原告公司資金之調度及使用。詎被告吳采霖趁林耀國於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出國期間,未林耀國之同意,多次聯合被告謙義公司及其負責人洪劍潭將原告公司在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又被告吳采霖並未依其和林耀國之約定各自出資500 萬元成立原告公司,被告吳采霖僅係為不法獲取原告公司之出資額500 萬元,以挪作被告謙義公司、洪劍潭及其本身之用。又謙義公司為規避原告公司日後之民事求償,已先於100 年11月成立被告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並旋即於101 年1 月3 日惡意將謙義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將原謙義公司QLADY PARK網站之營業權利,全部移轉至被告吳采霖獨資設立之被告千億公司名下,亦即千億公司之成立係幫助被告謙義公司及其負人洪劍潭和吳采霖作為謙義公司脫產之用,故被告千億公司和前揭被告共同以侵權行為之方式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自屬無訛。是以,被告吳采霖違背出資之承諾、散漫經營原告公司、不斷將原告公司之資金支付謙義公司之貨款、聯合其他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暨嗣後被告等人之脫產行為,皆可證明被告謙義公司、洪劍潭、千億公司及吳采霖共同故意以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公司,且此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財產權(即原告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吳采霖利用原告負責人林耀國出國期間,趁取得林耀國交付原告公司在合作金庫帳戶印鑑章之機會,與被告洪劍潭共謀,用印於合作金庫取款條上,委由被告洪劍潭於下列時間,赴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陸續取得原告公司存款,共計3,396,788 元,並將部分款項匯至原告公司支票存款戶,再遭被告吳采霖、洪劍潭未經授權,盜蓋林耀國印鑑章於原告公司支票上兌現提領。而由簽署於銀行取款條或匯款單上之人為被告洪劍潭,甚至30萬元匯入被告洪劍潭帳戶內,被告洪劍潭實際參與已深,而諸多款項流向被告吳采霖、洪劍潭開設之謙義公司帳戶內,致使原告公司帳戶只剩1,553 元,掏空公司財產,事證明確。又被告吳采霖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違反忠實執行義務與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洪劍潭為謙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參與被告吳采霖上開損害原告公司之行為,被告吳采霖、洪劍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各筆提領金額分述如下: ⑴99年8 月23日領取30萬元,其中15,000元存入原告公司支票存款戶,另26,000元匯至他人帳戶內,其餘現金259,000 元則遭領走。 ⑵99年9 月21日領取50萬元,其中42萬元匯入被告吳采霖、洪劍潭開設之謙義公司帳戶內,另75,000元存入原告公司支票存款戶,而遭被告兌現領取。 ⑶99年9 月23日領取396,788 元,其中30萬元匯入被告洪劍潭帳戶內,其餘款項遭被告吳采霖、洪劍潭取得。 ⑷99年11月3 日領取20萬元,其中126,000 元匯至被告謙義公司帳戶內,另44,000元匯至被告吳采霖帳戶內、另40,000元匯至被告洪劍潭帳戶內。 ⑸100 年1 月14日領取200 萬元,其中35萬元匯至被告謙義公司帳戶內,另150 萬元存入原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而遭被告兌現領取。 ㈢又查,依被告謙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其登記董事及負責人皆為被告洪劍潭,而被告洪劍潭出資額亦為500 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之大筆款項遭被告洪劍潭領取,存入被告謙義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亦自承原告公司款項皆用於給付謙義公司之貨款及營運,故可證謙義公司負責人洪劍潭,利用謙義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損害原告公司款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謙義公司應與被告洪劍潭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查,依被告千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設立於100 年11月,其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被告吳采霖全額出資,並擔任負責人。又被告謙義公司係被告吳采霖於93年間所創立,設立QLADY PARK網站,然卻於100 年11月辦理解散清算,並將QLADY PARK網站之全部資源移轉給被告千億公司繼續使用。又被告自認「成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係以承繼謙義公司,販售QLADY 相關產品為營業目的」,然實際上,被告吳采霖卻將謙義公司結束營業,並將謙義公司全部資源移轉給被告千億公司繼續使用。而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公司之大筆款項流向被告謙義公司,謙義公司卻遭被告吳采霖刻意解散,並將謙義公司全部資源移轉給被告千億公司繼續使用,藉以阻斷原告之求償,顯然被告吳采霖係利用成立千億公司方式,規避原告公司之求償,損害原告公司甚明。是被告吳采霖擔任千億公司負責人,利用千億公司作為移轉謙義公司所取得原告公司不法所得之工具,故千億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吳采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6,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吳采霖與林耀國於98年間開始交往,並為以結婚為前提之男女朋友,關係至為密切,當時被告吳采霖乃謙義公司之負責人,經營QLady 相關系列商品良久,並以康是美、家樂福等知名通路廠商為銷售管道,於市場上頗有名氣,被告吳采霖時常與林耀國分享經營謙義公司QLady 之產品心得,林耀國自行研判投資QLady 產品將有利可圖,即希望藉助被告吳采霖之經營長才,然其為取得經營之主導權,因此不願以入股或增資之方式投資謙義公司,而欲以其名義出資500 萬元成立原告公司以承繼謙義公司,並仍係以販售QLady 相關產品為其營業目的,因被告吳采霖當時與林耀國係以結婚為前提之男女朋友,且發展QLady 相關產品亦需資金挹注,遂同意林耀國之要求,而於99年7 月1 日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並以林耀國為董事長,被告吳采霖負責公司營運之ㄧ切事務,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併由被告吳采霖及林耀國各持股250 萬元。又成立原告公司用以承繼謙義公司之營運前,林耀國即與被告吳采霖約定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與謙義公司,2 公司資金資源共通,並將謙義公司累積之人脈及資源與原告公司共享,此由原告公司帳戶於99年7 月8 日提領150 萬元,並將110 萬元存入謙義公司運用即明;再參酌QLady 系列產品公司名稱均同時標示「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出品,公司網頁(http://www.qlady.net.tw) 亦同時註明「謙義國際(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益徵若無被告所稱情事,當無於同一產品或網頁上,同時標示兩家公司之可能。 ㈡再者,原告公司在財務管理上,經林耀國與吳采霖協議由林耀國持有公司小章,由吳采霖持有公司大章,是就原告公司資金運用,均需得林耀國同意始得運作。而於林耀國99年8 月出國期間,因謙義公司尚有款項未付,且為使原告公司及謙義公司能順利營運,林耀國在出國前夕即於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小章交予被告吳采霖,用以提領公司資金之運用,被告吳采霖否認於林耀國出國期間有保管公司小章之事實,公司取款條上既蓋有公司小章,即代表經過負責人之授權與同意,且吳采霖於99年8 月23日至100 年1 月14日陸續提領33,966,788元,均係用以支付謙義公司應付貨款及營運支出,是原告公司指摘被告吳采霖盜領公司資金,並不實在。況林耀國自成立原告公司後,並無經營意願,而全權授予被告吳采霖管理經營,縱吳采霖屢屢告知原告公司已裝設有帳目MIS 管理系統,林耀國隨時均可上網查看公司帳目,然林耀國均答覆「一切都看你。」等語,自不得於公司虧損後,方以經營者之經營行為侵害公司權利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吳采霖經營原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采霖違反前開義務,應就違反之行為態樣及公司所受損失舉證,蓋被告吳采霖將原告公司之資金運用於謙義公司營運上,並無違反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意思及原告公司成立之目的。況被告吳采霖確實將原告公司之資金,用於謙義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及營運,有出貨廠商開立之發票及謙義公司之人事管銷大項可資證明,又被告吳采霖確實將謙義公司之資源轉移至原告公司,亦有101Dr.健康e 購網之廠商合約書可證,足見被告吳采霖確實有意將謙義公司之通路、資源移轉與原告公司,否則當無變更簽約廠商之可能。本件糾紛純粹係林耀國與被告吳采霖兩人因感情生變而引起,與被告謙義公司及負責人洪劍潭、千億公司均無干係,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5 條,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此部分賠償客體究竟有何未盡忠實執行業務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抑或有何侵權行為,原告皆未盡詳盡說明之責。實則,原告公司一再主張其與謙義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並無法律上理由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林耀國陳稱其保有原告公司小章,因此若需動用到原告公司之資金,必由林耀國同意後方有動用之可能。由此可見,原告公司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采霖將原告公司資金用於謙義公司營運上,已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已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是不同之公司自係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查原告公司之股東為林耀國、吳采霖,謙義公司之股東為洪劍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2 公司之股東既不相同,且並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合併,自不具有同一性,何來被告所辯原告公司係承繼謙義公司之可言,則原告公司自無為謙義公司支付相關營運費用之義務,且徵諸常理,2 公司果若如被告所稱資金資源共通云云,何以未簽立相關協議以明確規範2 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采霖擔任其公司之總經理,在負責人林耀國出國期間,就原告公司在合作金庫三峽分行開設之系爭帳戶,分別於99年8 月23日轉帳支出30萬元、99年9 月21日轉帳支出50萬元、99年9 月23日轉帳支出396,788 元、99年11月3 日轉帳支出20萬元、100 年1 月14日轉帳支出200 萬元,共計3,396,788 元之事實,為被告吳采霖所不爭執,被告吳采霖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謙義公司應付貨款及營運支出云云,惟原告公司與謙義公司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公司並無為謙義公司支付相關應付貨款及營運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上開行為未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至被告吳采霖另辯稱公司取款條上既蓋有公司小章,即代表經過負責人之授權與同意云云,然縱認林耀國確有在上開取款條上用印,然其授權範圍自係限縮在原告公司執行業務有關之款項,蓋被告吳采霖既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自應對原告公司盡其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原告公司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自應用於原告公司而非謙義公司之營運上,而被告吳采霖既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3,396,788 元用於謙義公司營運上,自難認係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授權與同意而為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采霖將原告公司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396,788 元用以支付謙義公司之營運費用,自屬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吳采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吳采霖賠償3,396,788 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洪劍潭對於原告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無管理支配權,難認就被告吳采霖所為提領行為,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吳采霖係與被告洪劍潭共謀,委由被告洪劍潭於前述時間,赴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陸續取得原告公司存款,共計3,396,788 元,並將部分款項匯至原告公司支票存款戶,再遭被告吳采霖、洪劍潭未經授權,盜蓋林耀國印鑑章於原告公司支票上兌現提領。而由簽署於銀行取款條或匯款單上之人為被告洪劍潭,甚至30萬元匯入被告洪劍潭帳戶內,被告洪劍潭實際參與已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等件為證。惟查,依前揭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所載,原告公司之系爭帳戶於前述時間款項遭提領後,固係由被告洪劍潭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原告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不法提領3,396,788 元,實係因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吳采霖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之,縱其委由被告洪劍潭進行提領行為,然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吳采霖就原告公司資金之運用究否有權為之,實非被告洪劍潭所能知悉,且原告既稱被告洪劍潭僅係謙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能否確實了解謙義公司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要非無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洪劍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劍潭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謙義公司、千億公司均毋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劍潭於前揭時間為提領轉帳行為時固為被告謙義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洪劍潭既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謙義公司自亦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洪劍潭縱有為前開提領轉帳行為,亦難認係屬執行謙義公司之職務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⒉又查,被告千億公司係於100 年11月9 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采霖所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間係自99年8 月23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該當其時千億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自難認應與行為後擔任其負責人之被告吳采霖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吳采霖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5 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采霖給付 3,396,788 元,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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