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
- 原告
- 陳清子
- 訴訟代理人
- 詹翠華律師
- 被告
-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被告
- 胡峰賓
- 訴訟代理人
- 張少奇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請求之標的為請求給付違約金,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關於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有兩造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詳原證1、2),故本件應由鈞院管轄。
2、被告公司業遭經濟部以97年5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2480號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告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考(詳原證3)。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董監事任期於民國95年6月29日屆滿,經濟部於96年7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6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10月9日以前完成董監事之改選,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並變更公司登記,其原任董監事於96同10月10日起當然解任,無可資代表該公司為清算人之董事存在,該公司章程復未對選任清算人事宜為特別規定。98年間,第三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因就被告應繳納之稅捐及罰鍰等文件無法合法送達,而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司字第305號裁定選任胡峰賓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在案,亦有上述民事裁定可稽(詳原證4)。故本件應由胡峰賓律師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3、原告關於返還已付之價金113萬元部分之請求撤回,僅請求給付違約金113萬元。部分撤回之原因: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等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於82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升格後更名為新北市新莊區○○○段頭前小段624-27、681-4及681-30等地號上之宏福「浪漫都心」(嗣更名為宏福新莊)C區K棟10樓、C區L棟10樓房屋各1戶及其基地持分,總價款分別為154萬元及371萬元,其中C區K棟10樓之自備款33萬元及C區L棟10樓之自備款80萬元,約定依照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餘121萬元及291萬元之尾款,約定皆以銀行貸款支付,有兩造共同簽署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可證(詳原證3、4)。上述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681-4及681-30地號土地嗣併入同小段624-27地號。其後前開624-27地號土地又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新莊市○○段730地號。系爭建物於8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第一次登記,C區K棟10樓房屋之建號為新莊區○○段6239,門牌為新北市○○區○○街11弄3號10樓,基地持分為1000000分之3024;C區L棟10樓房屋之建號為新莊區○○段6251,門牌為新北市○○區○○街11弄5號10樓,基地持分為1000000分之7322。原告已依約付訖自備款合計113萬元予被告,此點除經被告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事件中承認在案,有上述已確定判決書記載甚詳可資證明外(原證16),由被告於85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佔有使用並出具保固書予原告一節,亦可證明(詳原證5)。
(三)系爭房屋雖於85年間竣工,但因有佔用鄰地等瑕疵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殆87年間完成補正工程後,未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系爭房地即因被告欠稅等遭查封,並於99年6月25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拍定予訴外人葉禮發(已歿),葉禮發過世後由其子葉俊毅繼承,法院亦已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葉俊毅等繼承人確定且強制執行在案,上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99年5月28日板執午9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92828號拍賣通知、拍賣公告(詳原證7)、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詳原證8)、異動索引(詳原證13)、土地謄本(詳原證14)、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詳原證9)等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詳原證12)等,可資證明。
(四)根據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倘乙方無故拒絕出售本約房地時,乙方應按照甲方已繳付價款,加倍給付甲方(即原告),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詳原證1、2)。被告所興建預售之浪漫都心此一建案中,除原告及訴外人陳美貞與王美珠等3人所承購之房地所有權因被告欠稅遭稅捐機關查封外,另有訴外人林怡綺、陳清真(嗣更名為陳逸梵)、黃彩招、林崇漢、邱文男等5人所承購之房地,產權雖已移轉登記予上述5人,但該5人因房屋瑕疵等爭議未付尾款,而曾遭被告請求法院假扣押房地。2006年3月間,原告、林怡綺、陳清真、黃彩招、林崇漢、邱文男、陳美貞及王美珠等8人曾與被告達成協議,關於林怡綺、陳清真、黃彩招、林崇漢、邱文男等5人之部分,被告承諾塗銷法院之查封登記及抵押設定登記後,由上述5人以現金或各自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由銀行直接撥付貸款予被告之方式,給付上述5人之購屋尾款予被告;關於原告、訴外人陳美貞及王美珠3人部分,被告則承諾其收到林怡綺、陳清真、黃彩招、林崇漢、邱文男等人繳納之款項後,由被告負責由法拍買回,再將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美貞、王美珠等3人。其後再由原告、陳美貞、王美珠各自以所購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給付尾款,上述各節有第三人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2006年3月2日寄給第三人林崇漢之信函,記載甚明(詳原證15)。然而第三人林怡綺、陳清真、黃彩招、林崇漢、邱文男等5人皆已依照上述約定向銀行申辦貸款給付尾款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房地時,自行或委由他人買回並移轉產權予原告。被告顯係無故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自應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與原告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作為賠償。關於林怡綺、陳清真(嗣更名為陳逸梵)、黃彩招、林崇漢、邱文男等5人皆已依上述約定給付尾款予被告一節,由被告確實已於95年及96年間聲請法院撤銷上述五人所購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可資證明(原證17)。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原告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六)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司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9月27日保固書、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3月14日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5月28日板執午9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92828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5月28日公告(第一次拍賣)、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第一頁)、東言法律事務所詹翠華律師101年6月5日101華法字第10101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東言法律事務所詹翠華律師101年7月6日101華法字第10101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5月31目板院清101司執天字第55846號執行命令、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宏山律師2006/03/02傳真函、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12月14日宏福建設公司「浪漫都心案」協調會會議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14日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2年6月5日簽訂新北市新莊區(原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624-27、681-4及681-30等3筆地號土地上之宏福「浪漫都心」(更名為宏福新莊)C區K棟10樓房屋及上開房屋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契約)。
2、原告應繳納之系爭房地總價額為525萬元,惟原告僅給付被告購屋價款113萬元後,即未再行給付其餘價金。
3、系爭房地於99年6月25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拍定與訴外人葉禮發,並由其子葉俊毅繼承。
(二)原告係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本件原告前於99年間即已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鈞院就同一房屋向訴請被告應給付113萬元,嗣於100年4月14日作成一審判決(毅股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作成上訴駁回判決(禮股100年度上字第613號),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準此,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獲確定判決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給付113萬,本件原告顯係重複起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違,與法即有不符,本件原告於程序上即已無再行起訴之權。
(三)自原告所提之信函(參原證15),並無從得知雙方是否有達成和解,亦無從證明無法過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1、觀諸協調會會議記錄,僅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崇漢、林忠榮等有就「浪漫都心案」有過協調的事實,然就何協商之原因並無載明於其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為。況協商之結果,縱被告同意以1939萬元和解,然林崇漢先生表示,須回去與住戶協後再答覆給被告公司,是以雙方尚未達成和解。
2、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傳真信件(原證15),該信件內容僅是吳宏山律師代被告向林崇漢先生渠等說明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惟其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和解方案,雙方亦未定有書面資料可資為憑,原告實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未依約繳足價金在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方若於產權移轉登記或申報前未依約繳付各期價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除得依本約第六條約定處理外,並得暫時停止辦理產權移轉之申報或登記……」之約定(參原證15第5頁以降)自有權沒收原告已繳價金113萬元,則系爭房地無法辦理過戶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陳稱無法過戶為可歸責被告,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該契約不履行,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3萬元,並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參原證1第6頁以降)約定:「倘乙方無故拒絕出售本約房地時,乙方應按照甲方已繳付價款,加倍給付甲方,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但因不可於乙方之事由或天災人禍或政府法令限制,致使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所繳價款退還與甲方,甲方不得請求任何之補償或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5年竣工,因佔用鄰地等瑕疵無法辦理產權移轉,迨87年間完成補正工程,惟未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即遭法院查封,另主張兩造間曾經訴外人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2006年3月2日寄給訴外人林崇漢之信函洽談和解事宜(參原證15)。惟兩造問是否有一和解成立仍有疑義已如上述,復又該無法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履行該合約,兩造既已同意解除本契約,被告亦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將原告繳款退還與原告,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任何之補償或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亦無獲得違約金賠償之理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82年2月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升格後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段頭前小段624-27、681-4及681-30等地號上之宏福「浪漫都心」(嗣更名為宏福新莊)C區K棟10樓、C區L棟10樓房屋各1戶及其基地持分,總價款分別為154萬元及371萬元,其中C區K棟10樓之自備款33萬元及C區L棟10樓之自備款80萬元共113萬元,原告已經依約定照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餘121萬元及291萬元尾款,約定嗣後以銀行貸款支付;上開土地經合併並經重測後現在編為新莊區○○段730地號,建物於8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第一次登記,C區K棟10樓房屋編為新莊區○○段623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1弄3號10樓、基地持分100萬分之3024,C區L棟10樓房屋編為新莊區○○段625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1弄5號10樓、基地持分100萬分之7322;被告於85年9月27日已將上開房屋點交與原告占有使用,並出具保固書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影本2件、保固書影本2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37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開房屋因有占用鄰地等瑕疵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87年間完成補正工程後,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上開房屋及基地即因被告欠稅等遭查封,並於99年6月25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由訴外人葉禮發拍定,拍定人葉禮發過世後由其子葉俊毅繼承,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與訴外人葉俊毅等繼承人確定且強制執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99年5月28日板執午9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92828號通知及第一次拍賣公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重訴字第41 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第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31日板院清101司執天字第55846號執行命令、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第71至15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當事人間曾就同一事件所據基礎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者,當事人間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曾於99年9月1日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葉禮發為被告提起訴訟,於該案件中先位請求確認上開新莊區○○段6251、6239建號房屋即新莊區○○街59巷11弄3、5號10樓房屋及基地持分為本件原告所有,並請求該案被告葉禮發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為本件原告所有,備位請求本件被告給付本件原告113萬元等語,此有本件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起訴狀可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卷,該案嗣經裁定移送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審理),前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在該案之先位之訴,並認本件原告已解除其與本件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得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其已經受領之價金113萬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嗣對前開另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為「㈠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葉邢愛雲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由被上訴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本件原告再對上開另案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7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對於該另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開確定之第二審判決之理由為本件原告(即該另案之上訴人)已於86年間以其向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發現該房屋有不能移轉登記及其他施工品質等瑕疵,已經對本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由,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價金、裝潢費、搬遷費及交屋代付費等,前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確定,因而認定本件原告於該另案中請求該案被告葉邢愛雲等5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由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為本件原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本件原告於該案之先位之訴;並認本件原告於該案中備位之訴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其已經收受之買賣價金113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而就本件原告於該案之備位請求為勝訴之判決,此有前開確定判決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業已因本件被告無法履行,而經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之事實,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作為判決之基礎,則於本件中,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依據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雙方未能確定雙方有達成和解,亦無從證明無法過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宏山律師於94年12月14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記載,該日出席人員為宏福建設、承購戶代表林崇漢、林忠榮及吳宏山律師,協商紀要為:「1.林崇漢先生表示,住戶同意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元為總數,給付予宏福建設。2.宏福建設陳總表示,住戶未付款原共計貳仟陸佰玖拾壹萬元正,公司希望以貳仟萬元折讓和解。3.經協商,宏福建設同意以壹仟玖佰叁拾玖萬元整和解。4.林崇漢先生表示,回去與住戶協商後,再答覆宏福建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宏福建設公司「浪漫都心案」協調會94年12月14日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2頁),吳宏山律師嗣又於95年3月2日以傳真方式將和解案之情況向訴外人林崇漢說明,其中關於本件原告之處理方式為:「……三、第二階段─未過戶部分:(陳清子二戶、陳美貞、王美珠)於宏福欠稅繳清前,無法辦理過戶。此部分處理時間會較久,約需半年以上。辦理方法如后:1.方法一:宏福繳清稅金後,進行過戶與貸款。但因宏福欠稅金額過鉅,目前似僅能以方法二處理。2.方法二:待宏福收到上開已過戶住戶的款項後,由宏福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再由宏福建設(或宏福所委託之第三者)負責買回,再移轉登記給住戶。住戶向銀行申請貸款後,由銀行直接錢撥給宏福,宏福開立收據給住戶(可委由代書一併辦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宏山律師2006年3月2日傳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但未見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條件回復之證據,則上開由訴外人吳宏山律師傳真與訴外人林崇漢之函件內容,僅能認為係被告請訴外人林崇漢轉達與原告之要約,但並無原告就被告上開要約為承諾之證據,而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被告所為上開要約應已失其拘束力,則被告抗辯雙方間並未就上開由訴外人吳宏山律師傳真與訴外人林崇漢之傳真函件內容成立和解一節,當屬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約繳足價金,被告得依契約第7條約定沒收原告已繳價金113萬元,系爭房地無法辦理過戶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陳稱無法過戶為可歸責被告,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倘乙方無故拒絕出售本約房地時,乙方應按照甲方已繳付價款,加倍給付甲方,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但因不可於乙方之事由或天災人禍或政府法令限制,致使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所繳價款退還與甲方,甲方不得請求任何之補償或損害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37頁),則依上開約定,該條前段係約定倘出賣人即本件被告無故拒絕出售買賣標的時,雙方約定出賣人應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後段約定出賣人得主張免負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作為違約金責任之事由,但關於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出賣人有債務不履行或遲延時,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並非雙方於該條文約定之範圍,甚為顯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施工建造之房屋有占用鄰地等瑕疵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告積欠稅捐等事由,造成上開房屋遭行政執行署拍賣,並遭訴外人葉禮發應買拍定,故主張依據上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然房屋施工時占用鄰地致無法順利完成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固可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卻不能認為此為合於前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之出賣人無故拒絕出售買賣標的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時,自行或委由他人買回並移轉產權予原告一節,因公開拍賣結果,將由何人以最高價拍定,並非任何人得控制,系爭房屋經行政執行署公開拍賣後,結果由訴外人葉禮發拍定,而非由被告或被告委託之第三人買回,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使其自己或委託之第三人不得標之事實,自不能以該房屋結果由非被告或被告委託之第三人得標,致無法再移轉予原告等情,認定被告係無故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何況,兩造究竟有無成立應由被告或被告委託之第三人投標應買系爭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之約定之情事,被告已有爭執,而尚難以認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雙方訂定之契約第11條前段之無故拒絕出售買賣標的物之情形存在,因而請求被告應照已收價款加倍給付與原告作為違約金一節,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