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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告
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蔡美瓊
被告
晉丞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丞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晉丞公司)於民國97年4 、5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印刷用紙,其中97年4 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7萬4147元,5 月份為101 萬3306元,共計158 萬7453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並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張、出貨單14張影本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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