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日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梅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湖子一之七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及自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明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1 鄰湖子1 之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惟被告簽約時所交付用以支付100 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嗣後之租金亦未依約支付,其間被告雖曾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因經營長期虧損致難以負擔召開債權會議,惟始終無法就其應付之租金提出解決方案,原告為免自身權益持續受損,於101 年3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100 年8 月至101 年3 月之租金共152 萬元,惟被告於3 月29日收受後仍未遵期給付,為此原告再於101 年4 月25日發函表明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又被告現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亦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亦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茲為慎重起 見,原告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雖因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然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即100 年8 月至101 年4 月)共171 萬元仍負給付義務,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押租保證金40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131 萬元,而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不當得利,並以系爭房屋返還之日為給付之末日,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19萬元,亦屬有據。 (三)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湖子1 之7 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3.第1 項、第2 項前段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鼎立法律事務所 100 年9月14日律師函、九品法律事務所101年3月28日、同 年4月25日律師函及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湖子1之7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為有理由,應俱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