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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張谷輔

  • 當事人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高福全陳淑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埋人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陳淑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核其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1月 5日假藉其擁有在大陸之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公司)之股份,並稱其願將該公司之股份的百分之1.125提撥予原告為由,向原告調借款項新台幣 (下同)90萬1500元(當時相當於美金3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並承諾大約在99年11月25日前必定返還該一款項全部,而原告信以為真,不疑有詐,乃於同日經由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將該款項全部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陳淑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事實有雙方於99年11月5日所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可稽(如附證物1)。 (二)查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中甲方欄位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之事實乃不爭執(見被告101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再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言,亦顯見被告係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一方,否則被告又何須由其「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1.125%給予乙方」?而被告向原告調取款項之動機或用途縱係與訴外人江海公司有關,亦無法否定系爭合約書之訂立雙方係原告與被告之此一事實。 (三)次查,原告將系爭合約書中所示款項 901,500元匯入訴外人陳淑美帳戶,乃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此一事實亦經被告於板橋地檢署101偵15756號(言股)在101年7月25日偵訊中予以坦承,略以「錢匯至陳淑美帳戶是羅君江對我說,我再轉告高先生」等語;此外,再參以被告亦已其後之99.11.8以其自身名義匯款400,000元至原告公司之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返還原告於99年11月5 日所匯款項之一部分,此有原告上揭帳戶存摺資料足憑(如證3 ),凡此均為事實,從而被告於本件空言否認兩造間所存借貸關係之存在,甚且否認原告最初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以及置其於事後99年11月8日匯款返還原告400, 000元之事實於不顧等情,顯為卸責之詞,不但有違誠信 原則,亦與被告在該偵查案件中所為辯解明顯相悖,其於本件中所持理由乃不足採取,實至為昭然。 (四)再查,被告於借取上開款項後,僅於99年11月 8日,而所餘欠款 501,5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仍拒未返還,基此,原告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又查,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其既受有原告所匯款項之利益(按原告係依被告所指示提供之受款人姓名、銀行帳號予以匯款,如起訴狀所附匯款委託書),而原告因而受損害,被告依此而言,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利益是,故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501,5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借款債務存在: (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契約權利: 1、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所稱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江海公司與「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聯公司),被告雖在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欄位簽名,然非謂被告即當然屬契約當事人,此為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及契約相對性等原則下之當然解釋。 2、亦即系爭合約既然係江海公司與勝聯公司雙方成立之契約,即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行使,原則上亦僅限於雙方當事人,無從對第三人行使。 3、是縱使原告與江海公司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貸與金額且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同時亦符合契約規定之清償條件時,原告亦僅得向借用人江海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是原告起訴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起訴之對象即有誤會。 (二)系爭合約書之效力為何,實非無疑: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就立約人(乙方)僅載「勝聯國際有限公司高福全」,即系爭契約僅見高福全個人之簽名,未見公司章戳及授權書,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實非無疑,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及其他證據等,不足證明被告須返還借款予原告: 1、探究原告起訴被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基礎,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合約書輔以匯款委託書,主張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訟。然原告既依借貸契約貸與人之地位起訴,即因就「系爭合約是否為借貸契約」、「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系爭借款是否交付」、「借貸契約是否屆清償期」、「借貸契約所附條件是否成就」等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上揭事項完成舉證責任,茲就上述各事項答辯如下: 2、借貸契約是否已成立?系爭借款是否交付? (1)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附件1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如未交付借用物,則契約尚未成立,合先敘明。 (2)然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僅得證明勝聯國際有限公司曾於99年11月 5日辦理匯款予「陳淑美」之銀行帳戶,無從證明曾匯款予江海公司亦無從證明曾匯款予被告,況亦無法證明該匯款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之關係,而上揭事項均須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實難僅以該「匯款委託書」逕認被告對原告負有借貸債務。 (3)原告既無法證明曾交付借貸金額予被告,自無從成立借貸契約,實難認為本訴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3、借貸契約是否屆清償期? (1)退步言之,縱原告能舉證曾交付上揭金額,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所示,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合約已屆清償期。 (2)查系爭合約書所載:「…美金部份歸還日期,待朱家輝自海南返台再行答覆。」,是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美金部份歸還日期」,而朱家輝有無自海南返台?返台後答覆結果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實難認為系爭合約已屆清償期。 4、借貸契約所附條件是否成就? 查系爭合約書所載:「…調度美金參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 用狀額度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以上條件成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陳淑英提撥…」,是縱使原告得舉證系爭合約已屆清償期(假設語,被告否認),然亦須證明上揭條件均已成就,然見原告起訴狀並未就有無開立信用狀、有無交付美金等事項完成舉證,實難認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主張權利。 5、系爭合約是否為借貸契約? 退步言之,縱上揭事項原告均得提出證據證明,然依系爭合約被告亦僅係「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1.125%給予乙方」,探其合約內容,該合約性質實與借貸契約無涉,是原告返還借款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書上載明:「茲因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勝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調度美金參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用狀額度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美金部分利息2 分(月息),開狀備償全額由甲方負擔,開狀利息費用由甲方負擔。美金部分歸還日期,待朱家輝自海南返台再行答覆。(大約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以上條件成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陳淑媖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125 %給予乙方。」,其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見本審卷第5 頁)。 2、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內容開立信用狀,但已將新台幣901,500 元(即美金30,000元)匯入陳淑美之帳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與訴外人江海公司無關,美金3 萬元經過雙方同意換算新台幣新台幣901,500 元,所以是交付新台幣901,500 元,並非美金,被告於借取上開款項後,僅於90年11月8 日以被告名義返還40萬元,尚欠款501,500 元等語。 2、被告主張否認被告跟原告有借貸關係,原告確實有匯新台幣90 1,500元給陳淑美,這是江海公司借的,於90年11月8 日以被告名義匯給原告40萬元,這應該是被告代江海公司還的等情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原告得否以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合約書之甲方立約書人,雖僅有被告之簽名,但系爭合約書於第一句即載明「茲因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勝聯國際有限公司調度美金參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用狀額度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等語,又於最後一句載明:「 以上條件成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陳淑媖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125%給予乙方。」等語。是 系爭合約書於第一句已開宗明義表示向原告調度資金者為江海公司,而自最後一句「甲方將由個人代表陳淑媖提撥... 」文意觀之,可知系爭合約所稱之「甲方」,與被告係兩不同個體,被告僅為系爭合約甲方之「個人代表」,而非借款名義人,是為甚明。 (三)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 5日假藉其擁有在大陸之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稱其願將該公司之股份的百分之1.125提撥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等語,可知被告為江海公司之代表人,自應在系爭合約書上以代表人名義簽名。又觀系爭合約書上立約人甲方欄位,僅留有被告之簽章;乙方欄位雖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福全之簽章,但卻遺漏原告公司之公司章。是可合理推知,系爭合約書形式上雖有些許瑕疵,但原告與江海公司確有使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意思,否則,果如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與訴外人江海公司無關屬實的話,系爭合約書必直接載明被告向原告調度美金參萬元整即可,何必載明江海公司向原告調度美金參萬元之理?亦不必載明江海公司將由個人代表即被告提撥其在江海公司的股份1.125 %給予原告之理?足見,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應為江海公司,並非被告甚明。故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為被告,系爭借款契約存於兩造間等語,洵不足採。 (四)末查,本件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既為江海公司與原告,則系爭借款契約係存於江海公司與原告之間,已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約書之協議,向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並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末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501,500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應就其為不當得利債權之給付者、對造係不當得利之受領者負舉證責任,是為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雖未依系爭合約書內容開立信用狀,但已將901,500 元匯入陳淑美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收款人為陳淑美、匯款人為原告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係系爭匯款之給付人可堪信為真。 (三)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將借款匯入訴外人陳淑美之帳戶,係因被告指定,故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另主張若被告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何須於99年11月8日,以自 身名義匯款400,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惟被告指定原告將借款匯入訴外人陳淑美帳戶之目的,應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匯入訴外人陳淑美帳戶,被告僅為江海公司之代表人,實際系爭匯款之受領人應係江海公司,並非被告,不能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能代表被告為系爭匯款受領人之理,足見,原告就被告確為系爭匯款之受領人部分,並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逕以被告以個人名義匯款400,000 元至原告帳戶清償原告之借款為由,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應無可採。準此,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501,5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原告亦未就被告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提出相當之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尤秋菊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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