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葉靜芳
- 原告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蕭輔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峰明機械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石國珍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3 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西門子產品一批,此有經雙方合意簽署之採購單(QUOTATION) 書面,編號:NO.SS-000000-0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下單採購之產品,原告均已經依約如數交付被告,惟被告除僅於下單時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以外,迄未支付其餘應付尾款及其追加增購之產品款項計1,815,450 元,就該筆款項,被告公司於其會計師查核帳務時,曾發詢證函予原告,自承確尚積欠原告公司上開貨款之事實,原告前已多次催付,復於101 年3 月15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付款,其迄今仍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條件約定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二)依據系爭契約所示,原告僅售予被告公司欲用於其CI印刷機台上所需之零件設備,並非銷售給被告一台完整的大型印刷機,此參系爭契約之採購項目自明,故原告自無義務代被告取得訴外人公司所自行設計之大型印刷機軟體程式,況此軟體除根本非屬系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外,該軟體程式之權利人更非原告或訴外人西門子公司,被告請求唐突無理,臨訟虛稱原告係未交付所採購設備「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而主張解約拒絕付款云云,要非足信。被告於其民事答辯㈠狀,逕自片面拾摘所謂西門子公司回應被告公司之書面內容,卻未檢附所指西門子公司回應之「完整書面」資料,則該書面是否實在?書面內容真意為何?均容有疑義。 (三)由證人林志章、張朗殷、黃顯凱及藍君儀等人蒞庭證述,可知就系爭契約所列零件設備、所需必要驅動程式,原告均已如數交付被告,且依據系爭採購單表列標的僅為零件設備而非購買整台印刷機,原告顯無另外負擔額外交付被告所謂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契約義務,況依證人黃顯凱所述,被告於原告進行零件設備及程式完成交付後之測試期間,竟即片面無端要求原告中斷測試,未提供必要協力義務,足見被告印刷機無法運作除非顯屬契約範圍外更與原告無關,原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被告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⑴、證人林志章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①「(法官:原告公司的零件賣給被告公司之後,你有無去被告公司做安裝任何軟體)有的,我有去安裝人機介面的軟體。」、「(法官:安裝後有無試運轉?)有的,有安裝上去並且也可以運轉。」,此足證就系爭合約所需交付之設備驅動軟體,原告確實已經依約提供,設備確實已可操作運轉,契約內並無所謂需另提供「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或保證其印刷機正常運作之約定,且被告所謂「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究竟具體所指為何?被告迄今亦語焉不詳,益見所求無據。 ②「(法官:你去被告公司安裝設定人機介面以後,被告的印刷機可以進行印刷工作嗎?)我剛才所謂的可以運轉,是指我們安裝上去的西門子零件是可以運轉的,至於整台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就必須被告公司在針對其他品牌的零件去做搭配調整。」,可證就系爭合約所需交付之驅動軟體原告確實已經依約提供,設備確實已可操作運轉,至於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及驅動程式,需由被告配合自身硬體機器搭配調整,與原告無涉。 ③「(原告訴代:在你最後一次離開被告公司現場前,你們所安裝上去的零件,是否都是可以運作的?)是可以運作的,但我不確定說我離開後被告公司是否有再做其他的動作,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訴代:你在被告公司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臺灣西門子及德國西門子的人員到現場協助嗎?)有的。」,可見原告所交付之零件設備及所需必要程式於安裝後,確實已可正常操作,告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片面主張解約並不合法。 ⑵、證人張朗殷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①「(法官:本件原告銷售給被告公司的零件,是否可以運轉?)是的,因為我有去被告公司看過。我們賣產品出去後,基本上我們都會瞭解客戶使用我們公司產品的情形,當初是原告公司請我過去被告公司看,而且被告公司也有請我過去瞭解情形。」,由此原告所交付之零件設備及所需必要驅動程式於安裝後,確實已可正常操作,足證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 ②「(法官:就你去現場瞭解的情形,被告公司的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與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絕對的關係,因為還有牽涉到機械的本身、材質本身、張力大小、整個顏色套色系統,都會影響到印刷機,我如果賣馬達、人機畫面,我保證馬達可以達到運轉的規格,人機畫面也可以正常顯示,如果機械安裝不確定的話,如何確保印刷機可以正常印刷。」,足證被告將其印刷機硬體上原存瑕疵,歸咎於原告,且更片面突然拒絕協力進行測試,原告顯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③「(法官:提示被證一,文件是否西門子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的?)我是提供給原告公司的。」、「(法官:上面所列的解決方案意思為何?(提示)基本上我們沒有辦法去處理被告公司機械的問題,當初被告公司可能想要希望達到國外某家公司的品質,因為印刷機還有牽涉到機械的問題,這不在當初所談的合約範圍內,不可能無限擴張,所以原告公司問我有沒有什麼方案,因為我們國外有對印刷機機械比較清楚的公司或人員,可以幫忙處理被告公司機械的問題,這些都是要另外收費的。」、「(原告訴代:西門子公司本身有包含印刷機機會本體的銷售嗎?)沒有。」、「(原告訴代:請提示被證一,這個書面是否由你所製作?)是的。」、「(原告訴代:曾經對被告公司的人說明本書面內容?)有的。」、「(原告訴代:這個書面提出給原告的日期,是否如書面下方所載2012年1 月間?)是的。」、「(原告訴代:跟被告說明這個書面的內容的日期,大約何時?)忘記了,但是是在上開日期之後。」、「(原告訴代:這個書面的前言裡面第三點,有寫到未來機台開發GEARLESS這段話所述,是否表示這個開發案是未來的開發案與本件採購案無關?)沒有錯。」、「(原告訴代:除了你到被告公司外,臺灣西門子公司或者德國西門子公司是否有派員到被告公司現場?)有的,基本上西門子蠻重視臺灣機械的開發,我們都是希望協助整個產業升級,我們有壹個從總部負責印刷機的業務也有過來瞭解,我們也有技術人員也有過去現場協助解決機械上安裝的問題。」、「(被告訴代:你所謂技術人員是指德國西門子的技術人員?)是的。」等語,可知: 1.被證一書面根本與系爭契約無關。 2.另由被證一書面可知,關於被告本身印刷機硬體之問題解決本不在系爭契約範圍之內,益見當初雙方確僅約定採購零件設備併設備所需驅動程式,而無及於整台印刷機之功能完成,否則不可事後才有被證一書面之提出。 3.原告公司就應交付程式部分,依據證人林志章、張朗殷及黃顯凱之證述均足證不論原告公司或西門子方面均已派出專業工程師至現場完成驅動程式之編寫交付,並使設備得以正常操作,被告係因自身印表機硬體原存瑕疵及安尚裝其他廠牌零件之問題導致其因印刷機無法整合,此與系爭契約無涉,被告藉口索取所謂「整台印刷機之驅動程式」(實則無此約定,且依據相關證人陳述,被告之印刷機係因本身硬體問題而無法整合運作,根本與原告及已交付之驅動程式無關,益見被告所陳之無據。) ⑶、證人黃顯凱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①「(法官:你向西門子公司詢問可以提供的客戶要求技術及需求,是指什麼?)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機的電控系統是裝西門子的產品,需要我們公司或西門子公司的工程人員來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所以我當初是針對這個問題去詢問西門子,所以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公司在這方面已經有很多經驗,所以可以幫忙協助。」,依證人所述,足證本案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指需另提供「整個印表機驅動軟體」之約定,而是約定由原告公司就銷售設備提供必要驅動軟體。另依相關證人證述亦可確定不論原告公司或德國西門子公司均已派出專業工程師編寫交付所售零件設備之必要驅動軟體,並確認所銷售設備零件均可以正常操作。 ②「(法官:所以當初你也有承諾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說會負責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這個案子很大,我個人不敢作承諾,我業務沒有辦法作這部分的承諾,後來我有再請公司小姐跟張朗殷聯絡,聯絡內容我不知道,但後來公司給我的訊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法官:當初公司有承諾被告的印刷機使用原告之產品後,可以達到如同WH公司所用印刷機軟體程式之品質?)西門子的張朗殷有對我說過這樣的話,當時被告公司的人有無在場我不太記得,但是西門子張朗殷有跟被告公司講過可以達到客戶要求的功能,就是設備的正常運作。」等語,可知證人本身於業務交涉過程中從無給予被告任何具體承諾,且按其證述可知其對於系爭採購契約最終內容及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根本亦未曾親見親聞而無所知悉,核其所為證述涉及契約內容,充其量僅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容與事實不符。更顯見不論原告公司或西門子公司自始均未承諾另提供被告事後片面所謂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再者,依其證述可知縱使西門子公司人員在場時亦僅跟被告公司提到可使銷售之「設備」正常運作後,根本無被告所謂之另需提供「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承諾,何況系爭契約更無片語記載,被告就其所求應自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受不利認定。 ③「(被告訴代:就你所知,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提供整台印刷機的驅動軟體程式?)西門子公司有提供,所以才會派一位工程師去被告公司。」,足證西門子公司及原告確已派員提供設備所需驅動軟體程式,並無違約情事。 ④「(被告訴代:你所說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是指沒有辦法印刷,或者是可以印刷但是品質不良?)都還沒有辦法印刷,整個設備還沒有做到完整,西門子公司的工程師已經有做到一部分的程度,不知道是因為什麼原因,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要求整個後面的測試停止,所以整個印刷機的設備才沒有做到完整。我認為可能峰明機械有限公司對西門子公司的技術能力產生不信任感,所以才中斷,要求西門子請德國的技師過來處理。」、「(原告訴代:在西門子的工程師及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進場安裝設備的時候,峰明機械有限公司是否有必須派出相關技術人員,一併協助進行測試?)一定要客戶也在。」、「(原告訴代:就你所知,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機機構本體,是否須配合此項採購案作相關的調整及測試,最後才能發揮完整的運作?)機構上面需要。」,然依證人所述,此係因被告片面終止後續測試所造成,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嗣後主張片面解約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於法亦屬無據。且原告已依約交付採購單所列設備及必要驅動程式,至於被告印刷機因硬體瑕疵而無法整合運作,與原告無涉。 ⑤「(被告訴代:兩造雙方有無約定就印刷機的功能性及技術性,所印出來的品質可以媲美歐洲印刷機所印出來的品質?)西門子本身就是歐洲的公司,所以做出來的東西就是歐洲的品質。」,顯見原告公司根本未就被告印刷機之功能性及技術性為任何承諾。證人證述純係個人主觀推測意見,與事實顯有不符處,原告或西門子方面根本未曾給與被告任何關於被告自身所有印刷機之功能、技術及品質之承諾。 ⑥「(原告訴代:峰明機械有限公司印刷機的機基構本體,是否向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不是。」、「(原告訴代: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基構上向西門子採購零件前,是否有安裝其他零件?)有的,應該是日本的。」,可知被告公司印刷機硬體非向原告採購,且原本之印刷機硬體上已先安裝他牌產品,而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僅係銷售部分零件設備,不可能承諾處理整台印刷機之原始機構問題。 ⑦「(法官:張朗殷有無跟被告公司的人承諾裝上西門子公司的零件之後,會協助被告公司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他公司的零件,使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現場承認我是不知道,但是如果要接這個採購案的話,一定要整個搭配,讓整台印刷機可以運作才有意義。」,證人陳述前後避重就輕且矛盾不實,且純係個人臆測推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益見原告或西門子人員均未承諾協助被告搭配調整其印刷機內部其他公司的零件,使該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此觀被告答辯㈠狀自陳雙方亦僅約定:「... 由原告提供操作該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 」等語自明。因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而西門子人員自始係由證人聯繫要求,方協同證人前往被告公司洽談,依一般經驗法則,西門子公司人員不可能於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私相與對方接觸或給予承諾,由證人此自行推論臆測之陳述,適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協助被告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他公司的零件,使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 ⑷、證人藍君儀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法官:關於本件兩造間印刷機零件採購業務你是否參與?)我參與文書的部份就是擬報價單及合約的部份。」、「(法官:提示原證一的文件是否由你所擬?)是的。」、「(法官:上面的金額、交貸期日、付款條件及買賣之約定,你是根據什麼資料來製作的?)是根據西門子公司證人張朗殷的報價,以及請示公司的總經理所得到的資訊所製作的報價單。」、「(法官:原證一下方五、六項之約定,意思為何?)因為被告在簽這份報價單前,有提出這兩點要求,業務證人黃顯凱有跟公司告知被告要求加上這兩點,所以我和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請我跟西門子公司張朗殷確認,張朗殷回覆沒有問題,所以就把它寫在報價單。」、「(法官:報價單所謂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並支援完成此案,是指何事?)是指報價單上的零件,我們會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法官:證人黃顯凱有無和你反應被告要求購買零件後原告公司必須協助編寫程式,或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軟體程式,讓整台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編寫程式的部分是有要求,因為有人機部分也就是由證人林志章編寫的部分,但是沒有提到驅動軟體程式。」、「(法官:你所謂的負責編寫程式是指你們公司出售的零件部分之程式,還是指讓被告公司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的程式?)是我們公司零件的程式。」、「(法官:你向西門子公司張朗殷確認應協助完成的部份是指零件部分或者是被告整台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的部分?)零件的部分。」、「(原告訴代:證人黃顯凱有無提及為何要加註第五、六條?)他說我們的零件是針對客人需求所開出來的,因為零件是西門子張朗殷根據被告的需求去開立出的零件清單,所以要保證這些零件是可用的,因為黃顯凱怕張朗殷開出的這些零件不能用要怎麼辦。」、「(原告訴代:你是何時為何事到被告公司?證人答:確定時間不記得,應該是2011年底,去過三次,為了催款,前兩次是跟證人黃顯凱一起去,第三次是我、黃顯凱、公司總經理、張朗殷及西門子主管。」、「(原告訴代:陳協理見面催款時有無提到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交付印刷機驅動軟體他才不付款嗎?)沒有。」、「(被告訴代:就你所知從國總公司派來的人是技術人員或管理階層?)我只知道有人過來,職稱我不知道。」、「(原告訴代:請求提示原證一,下方所載五、六條約定,是否有記載西門子需派特定職稱或技術之人員至被告公司?)沒有。」,依據上開證述可知: ①證人藍君儀及證人黃顯凱所述最終聯繫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之人,依其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第5 、6 條僅針對被告採購之零件而為(與證人張朗殷及林志章相符),並無承諾原告需額外提供「整台印表機驅動程式」或「協助使被告整台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之約定。 ②證人黃顯凱於締結合約當時聯繫過程除先證述不知情外,亦強調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額外承諾,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原告需額外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軟體程式或讓整台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之契約內容。 ③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負責編寫之程式的部分,原告確均已完成編寫交付,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由。 ④證人曾向被告催款三次,但被告方面竟從無提出所謂「交付整台印表機驅動程式」之拒絕付款事由,益見系爭契約內容根本未包含此項內容,而純係被告事後無理要求。 ⑤依證人證述可知除原告工程師外,臺灣及德國西門子亦均有派員參與協助此案,並已完成系爭零件設備之安裝及所需驅動程式之交付,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由。 ⑸、勾稽比對藍君儀、黃顯凱及張朗殷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告僅係採購零件,原告亦係針對所銷售之零件進行報價締約,雙方締約時並無合意約定,原告需負額外交付被告所謂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或「協助使被告整台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之意思表示,本案原告無任何可歸責違約事由,被告臨訟方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拒絕付款等行為,於法均屬無據,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西門子印刷產品系統,約定原告應提供操作該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依雙方採購單備註第5 項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6 項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嗣原告雖已提供採購書面上之印刷機硬體設備,惟其並未履行備註第5 、6 項所保證之事項,且西門子公司曾以面回應被告公司以「1.機台問題:1.1 請外國技師過來了,費用另計( 西門子無法處理客戶機構問題) 。1.2 請國內有印刷機專業背景承接做處理,可幫忙洽談。1.3 中國西門子工廠自動化工程公司,處理費用另計... 」等語,表示西門子公司不負擔軟體部分費用,與雙方訂約之初約定免費提供驅動軟體不同,被告公司不斷催告原告履行,更於101 年3 月22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全台法字0000000 號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履行,原告猶置之不理,被告始復於101 年4 月17日以全台法字第1010409 號函解除與原告公司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是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剩餘款項之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證3 之詢證函內容為「聯邦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本公司帳務需要,依據本公司帳載紀錄,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與貴公司往來會計科目餘額如下:... 本公司帳列金額1,815,450...」,而雙方簽署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00 年3 月31日,被告公司不斷催告原告交付軟體驅動程式,直至101 年4 月17日始解除系爭契約,聯邦會計師事務所於10 0年12月31日查核被告公司會計科目餘額時,被告公司尚未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從預測會有解除系爭契約情事,被告公司斯時將該筆款項列入帳列金額乃事理之當然,並非如原告所陳有積欠貨款情形,現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已無庸給付1,815,450 元義務。 (三)就證人林志章於101 年12月5 日庭期時之證詞:「(法官:原告公司之零件賣給被告公司之後,你有無去被告公司做安裝任何軟體?)有的,我有去安裝人機介面的軟體。」、「(法官:安裝後有無試運轉?)有的,有安裝上去並且也可以運轉... 」、「(法官:你去被告公司按裝設定人機介面以後,被告的印刷機可以進行印刷工作嗎?)我剛才所謂的可以運轉,是指我們安裝上去的西門子零件是可以運轉的,至於整台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就必須被告公司在針對其他品牌的零件去做搭配調整 ... 」云云,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將零件賣給被告後僅提供「人機介面軟體」,充其量僅為零件的運轉程式,並無法驅動整台印刷機之運轉,而一般購買機器零件皆會附隨交付零件的驅動程式,如兩造契約真意僅在交付零件驅動軟體,應不需另外約定,更不需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可證雙方訂約真意為「提供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原告稱已交付約定之驅動程式軟體,實無理由。 (四)由前開證人林志章之證詞:「(被告訴代:請提示原證一備註5 、6 ,你是否知道當初為何要約定備註5 、6 ?)因為我是工程師,所以合約內容我並不會去跟老闆討論要怎麼的合約內容,我只是現場負責施作... ;及證人張朗殷證稱:「(被告訴代:請提示原證1 備註5 ,有約定西門子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你知道上面所提的此案是指甚麼?)合約簽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此案是指什麼。基本西門子不可能去保證什麼... 。」,可知證人林志章並不知悉原告當時訂約之真意為何?無法證明原告所指採購書面備註第5 、6 項約定,僅為提供人機介面軟體之說法,縱西門子公司無法保證提供印刷機驅動程式,兩造雙方既於採購書面備註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操作該機器之標準驅動程式,原告即負有履行契約即提供系爭軟體之責,至於系爭軟體權利人為原告或西門子公司或需額外加費用,僅為原告與西門子公司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 (五)證人黃顯凱於102 年1 月3 日庭期時證稱:「(法官:當初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承諾被告將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軟體程式?)... 我有撥電話給西門子的業務詢問西門子公司是否可以提供客戶需要的技術及要求,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可以提供這方面的技術支援,有跟西門子確定,所以我們才敢接這個案子。」、「(法官:你向西門子公司詢問可以提供的客戶要求技術及需求,是指什麼?)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機的電控系統是裝西門子的產品,需要我們公司或西門子公司的工程人員來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所以我當初是針對這個問題去詢問西門子,所以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公司在這方面已經有很多經驗,所以可以幫忙協助。」、「(法官:所以當初你也有承諾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說會負責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 後來公司給我的訊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法官:張朗殷有無跟被告公司的人承諾裝上西門子公司的零件之後,會協助被告公司去搭配調整印刷機內部其他公司的零件,使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 但是如果要接這個採購案的話,一定要整個搭配,讓整台印刷機可以運作才有意義。」、「(法官:關於原證一採購案,備註第五項所載,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所謂此案完成是否指被告公司之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是的。」等語,可知原告為使被告之印刷機能順利運作,曾詢問西門子公司是否可以提供相關技術,於西門子公司答應提供技術支援後,原告公司始承接系爭採購案,足證兩造簽約之真意為:「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程式軟體」,非僅限零件,且一般購買機器零件皆會附隨交付該零件之驅動軟體,如雙方契約之真意僅在於交付零件驅動軟體,應不須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技術支援,況如證人所言,系爭採購案必須一整個搭配,讓印刷機運轉才有意義,如僅提供零件驅動程式,整台印刷機仍無法運作情況下便失所意義。 (六)證人黃顯凱亦證稱:「(被告訴代:就你所知,你看到那台印刷機時,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我看到時是局部運作,但是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運作。」、「(被告訴代:你所說整台機器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是指沒有辦法印刷,或者是可以印刷但是品質不良?)都還沒有辦法印刷,整個設備還沒有做到完整... 。」、「(被告訴代:德國的技師有無過來處理?)沒有。」、「(被告訴代:就你所知,被告公司是否有不斷催告原告提供整台印刷機的可以運轉的驅動程式?)有的。」、「(法官:後來德國西門子技師為何沒有去支援?)臺灣的西門子公司業務回覆說,德國技師來臺灣費用很高,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可知被告印刷機至今仍無法印刷,雖被告不斷催告原告提供整台印刷機可以運轉的驅動程式,原告仍未提供,亦未派德國技師支援。 (七)證人藍君儀102 年2 月20日證稱:「(被告訴代:你有無去過告公司?)有。」、「(被告訴代:現在這台印刷機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我不清楚。」、「(被告訴代:西門子公司有無派德國總公司相關人員支援被告印刷機的運作?)我有去被告公司,但是相關細節不清楚。」、「(被告訴代:就你所知從德國總公司派來的人是技術人員或管理階層?)我只知道有人過來,職稱我不知道。」、「(被告訴代:負責本件採購案的業務人員是證人黃顯凱?)是的。」、「(被告訴代:證人黃顯凱對本件採購是否最為了解?)就公司的人而言,他應該是最為了解... 。」;證人黃顯凱於離職前負責之業務為系爭採購案,兩造訂約之內容及被告需求、採購零件之目的,知之甚詳,藍君儀為業務秘書,就本案僅負責合約、報價部分文書及相關聯絡事宜,對本採購案事實不若黃顯凱熟悉,且伊既有去過被告公司,卻不知印刷機能否運作,足證其對本案不甚了解,證明力有待商榷。 (八)綜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向反訴被告購買西門子印刷產品系統,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無償提供操作該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此由雙方採購書面備註第5 項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6 項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可證,反訴原告亦不可能在未提供操作軟體之情況下購買機器;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保證事項,屢經催告反訴被告猶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始於101 年4 月17日以全台法字第0000000 號函解除前開與反訴被告之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一)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反訴原告依據不實事由逕自片面主張解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列全部設備零件併同必要驅動程式後,要求反訴原告付款之際,方無端拒絕付款,並於臨訟之際對反訴被告無理要求額外提供系爭契約根本未曾約定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然依據系爭契約所示,反訴被告僅售予反訴原告公司欲用於該公司自有CI印刷機台上,所需之設備(即原證1 表列設備)併同操作設備所需之標準驅動軟體,而並非銷售給反訴被告一台完整之大型印刷機,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訴被告自顯無承諾擔保該印刷機之運作功能完整之可能存在,此參系爭合約採購項目根本無片語記載反訴被告承諾另提供「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約定自明,益見反訴原告所求之唐突不實。 ⑵、且反訴原告於其反訴起訴狀P.2 第1 行以下自陳:「... 約定,反訴原告公司向反訴被告公司購買西門子印刷產品系統一批(見原證一),而反訴被告公司無償提供操作該機器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 。」,依其陳述更可確知系爭契約雙方根本無約定需另提供所謂之「整台印表機驅動軟體」,更無反訴被告需保證反訴原告自有印表機硬體於安裝所採購產品後功能即可正常運作之約定;且依據上引相關證人證述,反訴被告亦早已交付操作該機器(設備)所必要之標準驅動軟體,即證人林志章所述操作機器所需之人機介面及伺服馬達驅動軟體等,並無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否則反訴原告所指之標準驅動軟體究竟為何?及應裝置於何處?均應由反訴原告指明。故反訴原告臨訟虛稱原告係未交付所採購設備「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致其印刷機無法正常運作,而主張解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所陳顯與上引證人證述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設強認本案雙方仍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說明如下: ⑴、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259 條第1 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參照)。 ⑵、綜上,設若強認本案雙方仍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反訴原告應按民法第259 條第1 、6 項規定,返還所受領支給付物,如有不能返還者,亦應償還其價額。 (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向原告購買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乙批,約定總價金為2,445,450 元,雙方並簽立編號:NO.SS-110331-3之採購單,原告已交付採購單上所列項目之零件予被告,被告已支付定金630,000 元,尚有1,815,450 元價金未為給付。 二、兩造於採購單備註第5 項另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6 項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乙批,原告已交付零件,被告尚欠價金1,815,450 元,且依據系爭契約之採購單表列標的僅為零件設備而非購買整台印刷機,原告並無另外負擔額外交付被告所謂之「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契約義務,且不論原告或德國西門子公司均已派出專業工程師編寫交付所售零件設備之必要驅動軟體,並確認所銷售設備零件均可以正常操作,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雖已提供採購單上之印刷機硬體設備,惟其並未履行備註第5 、6 項所保證之事項,即提供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經被告不斷催告原告履行,並於10 1年3 月22日委請全台法律事務所以全台法字1010301 號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履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 1年4 月17日以全台法字第0000000 號函解除與原告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是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剩餘款項之義務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除了交付、編寫採購單上所列之印刷機零件設備及其必驅動軟體外,對被告是否另負有應提供被告公司整台印刷機驅動軟體之給付義務? (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志章證稱:「(問:關於原告公司銷售本件印刷機零件給被告公司的案件,是否由你承辦?)我本身是原告公司的工程師,本件買賣我是負責人機介面的軟硬體安裝,我們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零件必須要透過人機介面去做參數設定,才可以控制運作。(問:原告公司的零件賣給被告公司之後,你有無去被告公司作安裝任何軟體?)有的,我去安裝人機介面的軟體。(問:安裝後,有無試運轉?)有的,有安裝上去並且也可以運轉。(問:就原告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印刷機零件,經過你作零件軟體的設定安裝後,其印刷品質是否可以達到如同WH公司的品質?)印刷品質不是我們能夠處理的,並不是西門子公司的產品安裝上去就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因為被告的印刷機除了安裝西門子公司的產品外,還有其他非西門子品牌的產品,必須要由被告公司再去作搭配或調整,才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出售西門子印刷機零件予被告後,已派工程師前往被告公司安裝零件所需之驅動軟體,以使所出售之西門子印刷機零件部分得正常運轉。 (三)又依證人即台灣西門子公司業務代表張朗殷證稱:原告公司是西門子公司的經銷商。(問:原告公司所銷售的零件,西門子公司有負任何的保證責任?)我們提供零件一年的保固。(問:關於零件是否可以運轉的部分,西門子需不需要協助原告的客戶?)基本上我們只協助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賣我們的產品給被告公司,所以我們是協助原告公司去解決問題。(問:就你去現場瞭解的情形,被告公司的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印刷機是否可以進行印刷的工作,與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絕對的關係,因為還有牽涉到機械的本身、材質本身、張力大小、整個顏色套色系統,都會影響到印刷機,我如果賣馬達、人機畫面,我保證馬達可以達到運轉的規格,人機畫面也可以正常顯示,如果機械安裝不確定的話,如何確保印刷機可以正常印刷。(問:提示被證一,文件是否西門子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的?)我是提供給原告公司的。(問:上面所列的解決方案意思為何?)基本上我們沒有辦法去處理被告公司機械的問題,當初被告公司可能想要希望達到國外某家公司的品質,因為印刷機還有牽涉到機械的問題,這不在當初所談的合約範圍內,不可能無限擴張,所以原告公司問我有沒有什麼方案,因為我們國外有對印刷機機械比較清楚的公司或人員,可以幫忙處理被告公司機械的問題,這些都是要另外收費的。(問:除了你到被告公司外,臺灣西門子公司或者德國西門子公司是否有派員到被告公司現場?)有的,基本上西門子蠻重視臺灣機械的開發,我們都是希望協助整個產業升級,我們有壹個從總部負責印刷機的業務也有過來瞭解,我們也有技術人員也有過去現場協助解決機械上安裝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台灣西門子公司亦有派技術人員至被告公司協助安裝原告所經銷出售之西門子印刷機零件。至於被告公司之印刷機本體於安裝西門子印刷機零件後,其整台印刷機是否得正常運作並達被告所希望之印刷品質,則仍牽涉印刷機本體其他機械之配合、調整,而台灣西門子公司就此問題亦已提出書面說明解決方案,建議被告是否請國外技師或中國西門子工廠自動化工程公司處理,費用另計,或可幫忙洽談國內印刷專業承做處理,此有「峰明機械印刷機開發案」資料附卷佐參(參本院卷第70頁)。 (四)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6 項約定,原告已保證提供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等語,並經證人黃顯凱證稱:(問:有關於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銷售案件,是否由你承辦?)是的,我負責業務。(問:本件峰明機械有限公司係向原告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何物?)西門子的電控產品,是要裝於峰明機械有限公司的印刷機設備裡面作使用。(問:提示原證一採購單,下方備註第五、六項約定為何?)峰明機械有限公司沒有使用過西門子的產品,對西門子的產品在技術上會有疑問,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要求我們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他要採購這些產品,要求我們在技術上的層面要全面支持,如果技術上有問題的話,他要求西門子原廠來做負責,如果不行的話,他要求退貨。(問:當初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承諾被告將提供整台印刷機之驅動軟體程式?)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印刷機的技術上面也沒有很多經驗,所以一定要西門子的原廠來做支援,所以我有撥電話給西門子的業務詢問西門子公司是否可以提供客戶需要的技術及要求,西門子的張朗殷說他們可以提供這方面的技術支援,有跟西門子確定,所以我們才敢接這個案子。(問:所以當初你也有承諾峰明機械有限公司說會負責協助編寫程式讓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這個案子很大,我個人不敢作承諾,我業務沒有辦法作這部分的承諾,後來我有再請公司小姐跟張朗殷聯絡,聯絡內容我不知道,但後來公司給我的訊息是公司願意接這個販售案。(問:關於原證一採購案,備註第五項所載,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所謂此案完成是否指被告公司之印刷機可以正常運作?)是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兩造係針對西門子印刷機零件及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依據採購單表列標的交付零件,並編寫所售零件之必要驅動軟體,被告即應依採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價金;至於在系爭契約內備註第5 項另行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之義務,雖為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但究屬從屬之債務而已,縱認所謂「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確如被告所辯係提供被告公司整台印刷機之軟體驅動程式,讓整台印刷機得以正常運作,然此項從屬之作為債務,兩造既約定應由西門子原廠保證履行,原告自無負代為履行之義務,倘西門子原廠不為履行,原告亦僅負民法第268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參兩造所訂採購單第6 條亦係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還是無法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是就系爭契約備註第5 項部分,原告既未有代負履行之責,對此部分債務之不履行,即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催告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備註第5 項之給付義務,繼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定金,與兩造約定明顯不符,於法亦有未合,被告解除契約,自未合法有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價金18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約提供整台印刷機所必要之驅動軟體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與兩造約定不符,亦非合法,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本訴部分所述。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何嘉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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