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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吳駿達

  • 原告
    洪淑惠
  • 被告
    郭昶輝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郭昶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邱創智 被   告 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昶輝、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郭昶輝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昶輝、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郭昶輝、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昶輝、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郭昶輝、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為被告,嗣追加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為翊成公司)為被告,核原告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所為追加被告翊成公司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翊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9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吳駿達為清算人,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尚未聲報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504 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58頁、第91頁、第92頁),吳駿達復自陳目前為登報階段,尚未清算終結。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翊成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為本件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昶輝任職於被告翊成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房屋仲介、租賃、買賣等業務,被告翊成公司並為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加盟商,而為該公司士林行政中心加盟店。原告因欲為租屋,於99年11月14日15時許,搭乘由被告郭昶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看屋,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被告郭昶輝違規迴車,適有訴外人丁文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0,600 元:原告係從事家庭手工業,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本件事故致有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工資損失合計為120,600 元(計算式:20,100元×6 月=120,600 )。 ⒉勞動能力減損1,985,994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目前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膝15度,左踝關節15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8 所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八級失能標準,勞動力減損率為61.52 %。原告係53年12月2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可工作到65歲即118 年12月20日,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118 年12月20日止尚有18年7 個月又6 天可為工作,則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未來給付一次請領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為 1,985,994 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接受住院開刀治療,身體及心理痛苦萬分,原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㈢被告郭昶輝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其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僱用人翊成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為聲明: ⒈被告翊成公司應與被告郭昶輝、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606,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昶輝抗辯主張: ㈠伊因路況不熟,欲為迴轉而有違規左轉之過失,惟當時係臨時停車於路邊尚未起步即遭受訴外人丁文貴自後追撞,訴外人丁文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當時車速過快,現場亦有很長的煞車痕等語,實有共同過失。且原告乘坐時雙腳並非放置在腳踏板上,而是懸空兩側。 ㈡伊係經由訴外人林瑞山介紹認識原告,原告稱要找房子,伊表示自己工作地點在士林,可在網路上代尋房屋,嗣於公司網路找到兩戶位於三重區力行路附近之房屋,原欲由訴外人林瑞山帶原告看屋,但因為林瑞山有事走不開,故由伊帶原告去看。伊未向原告表示要收取服務費用,僅係基於朋友之好意而帶原告去看房屋,亦無拿名片給原告。 ㈢原告未提出工作、薪資轉帳或扣繳憑單等相關工作收入資料,不能證明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提出之失能診斷書並沒有記載失能等級,所主張之勞動能力的減損並無依據,不足證明失能及勞動能力之減損。另其主張之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抗辯主張: ㈠被告郭昶輝與被告翊成公司簽訂「經紀人員合作契約書」,載明被告郭昶輝只是利用被告翊成公司場所從事仲介業務,其係以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身份加入,雙方無薪資約定,且仲介業務係業務員之個人經營,非公司指派,故被告翊成公司並無業務指揮、監督之權,僅於被告郭昶輝利用公司名義仲介成功時,按件抽取佣金,其關係類似「計程車靠行」。是以被告郭昶輝並非被告翊成公司之受僱人,雙方僅有仲介業務合作關係,則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郭昶輝個人行為,與被告翊成公司無涉。 ㈡被告翊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地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區域,並無任何仲介房屋標的,亦無制服,而被告郭昶輝與原告係基友誼私下接載原告看屋,亦未拿名片給原告,其二人至三重之目的究係看屋抑或有其他目的,原告無從得知。然縱認被告郭昶輝當時確係是帶原告看屋,亦屬被告郭昶輝個人行為,而非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郭昶輝縱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亦與被告翊成公司無關。 ㈢原告搭乘當時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 ㈣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均未能舉證證明。另所主張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度。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主張: ㈠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與士林行政中心加盟店即被告翊成公司間為加盟授權合作關係,乃商業合作模式,雙方均為獨立法人,被告翊成公司並非被告世紀不動產總部之子公司或分公司,兩者非關係企業而無從屬或控制關係,故被告翊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郭昶輝,與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間並不存在僱傭、承攬、委任等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又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依加盟關係固有所謂監督關係存在,惟監督範圍僅限於仲介服務項目,並不及於其他一般注意義務。被告翊成公司之財務與人事並非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所能置喙,而被告郭昶輝任職於被告翊成公司,則係翊成公司自行選任,並非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所選任,亦非能力上所能監督,並不受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指揮監督,客觀上未為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提供任何勞務,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亦未給付被告郭昶輝勞務報酬,則被告郭昶輝客觀上顯無為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之情形,並無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責任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商譽部分僅與一般消費者信賴品牌交易有相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無涉。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昶輝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迴車致其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參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宗,下稱為附民卷,第6 頁至第13頁);而被告郭昶輝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承認之陳述(參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卷宗,下稱為為刑事卷,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及101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4頁),核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被告郭昶輝雖於本件審理中猶抗辯主張其雖係於外側車道欲違規迴車,然尚未起步即遭訴外人丁文貴自後方撞上,其過咎在於訴外人丁文貴云云。惟查被告郭昶輝於事發後首次接受警詢時,即自承兩車發生撞擊時其所駕機車已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01 號偵查卷宗,下稱為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另依被告郭昶輝及訴外人丁文貴共同簽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所示,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參偵查卷第16頁背面),且被告郭昶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我停在路邊看後方有無來車,沒有車我才騎車過去‧‧‧我停車很久,停有一分鐘看後方來車,我停車時,前面的車輛已經通行過,我才繞迴轉,剛迴轉時我的車身已經轉身,對方撞到左後方就是後座乘客的腿部‧‧‧」等語,核與被告郭昶輝於上開警詢時自陳兩車撞擊地點在內側車道之供述若合符節,顯見其當時已開始迴轉並行至內側車道,而與後方駛來之訴外人丁文貴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郭昶輝於本件審理中改異其詞,抗辯主張伊係在路邊臨時停車欲為迴轉尚未起步之時,即遭訴外人丁文貴所駕機車自後方撞上云云,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郭昶輝駕車在繪有分向限製線之路段迴轉,而與後方駛來訴外人丁文貴所駕機車碰撞致伊成傷之事實,堪信屬實而可為採認。按「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昶輝駕駛機車於道路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當時現場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依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郭昶輝明知該處係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冒然迴轉,而與後方駛來直行之訴外人丁文貴所駕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自明。又原告因被告郭昶輝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郭昶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昶輝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至於被告郭昶輝主張訴外人丁文貴亦有超速等違規事實等語,縱認屬實,核亦僅屬其是否有共同過失而應與被告郭昶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其二人內部相互間如何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問題,然被告郭昶輝個人對於原告仍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郭昶輝抗辯主張訴外人丁文貴有共同過失乙節,自與原告對其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郭昶輝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翊成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為被告郭昶輝之僱用人乙節,則為被告翊成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昶輝於案發時任職被告翊成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房屋仲介、租賃、買賣等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被告翊成公司及郭昶輝雖抗辯主張渠等依所簽訂之「經紀人員合作契約書」,雙方僅有仲介業務合作關係,無薪資約定而僅按件抽取佣金,被告翊成公司對於被告郭昶輝亦並無業務指揮、監督之權,並非被告郭昶輝之僱用人,且本件事發地點不在被告翊成公司仲介房屋標的區域,被告郭昶輝帶原告看屋亦僅屬其個人行為,而非業務上之行為,與被告翊成公司無關云云。惟被告郭昶輝於本件事發時確係擔任被告翊成公司之業務員,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翊成公司所提出與被告郭昶輝所簽訂之「經紀人員合作契約書」,其內容固為被告郭昶輝使用被告翊成公司之場所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且除獎金分配外並無薪資之記載;惟其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4 項、第9 條分別明載被告郭昶輝應遵守被告翊成公司之規章及政策、仲介過程中收取款項之處理方式與代表被告翊成公司簽約方式、被告郭昶輝同意勤奮工作且盡力銷售及租賃物件等內容(參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且被告郭昶輝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公司有規定不可以載客戶」等語(參刑事卷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均足見被告郭昶輝執行業介業務實際上係受被告翊成公司之指揮監督。而上開「經紀人員合作契約書」雖僅有獎金分配而無薪資之約定,惟被告郭昶輝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我們是責任制,有賣房子成交才有薪水。」等語(參刑事卷101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郭昶輝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翊成公司於100 年度申報給付被告郭昶輝7,550 元,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參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告郭昶輝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相符,堪認上開「經紀人員合作契約書」所載獎金分配,實質上即為渠等關於薪資計算與給付方式之約定。是以被告郭昶輝客觀上即為被告翊成公司使用辦理房屋仲介業務而為之服勞務,並受該公司之監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昶輝為被告翊成公司之受僱人無訛,被告翊成公司及郭昶輝所為此部分否認之抗辯主張委無可採。又被告郭昶輝係經原告表示欲為租屋,乃在被告翊成公司利用該公司網路尋得兩戶位於三重區力行路附近之房屋後,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前往看屋而發生本件車禍,此據被告郭昶輝自陳在卷明確(參本院卷第74頁),則其既係藉由被告翊成公司設備、資源而為原告尋找租屋標的,且其帶領原告前往看屋形式上亦屬房屋仲介事務範圍,則於客觀上當已足認為與其受僱被告翊成公司所執行之仲介職務有關,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合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至於被告郭昶輝是否曾向原告要求報酬?當時是否著制服或交付原告名片?被告郭昶輝帶原告看屋之地點是否在被告翊成公司之仲介區域?經由何人介紹認識原告?等節,核均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執行職務之內容無涉,亦不影響前開被告郭昶輝合於該條所定執行職務要件之認定,被告執此否認帶領原告看屋係執行職務行為云云,亦非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翊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郭昶輝係以「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士林行政中心加盟店」名義對外為仲介行為,固據其提出被告名片乙紙為證(參附民卷第5 頁)。惟查:被告翊成公司與二十一世紀公司(原名: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7 日訂立「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7 頁),依該契約第1 條、第7 條、第8 條及10條之約定,被告翊成公司有使用「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標章」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權利,並應於簽約時支付「特許加盟權利金」,及按月支付「特許加盟月費」作為品牌使用及提供教育訊練與資訊服務之費用,另尚需按用給付全國性廣告基金予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翊成公司係以獨立之法人身分使用「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之服務標章,用以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並非未約定其公司所屬員工應為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服勞務或由二十一世紀公司給付報酬,或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得對被告翊成公司所屬員工之業務執行為指揮監督,實難認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與被告郭昶輝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係受僱於被告翊成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郭昶輝與二十一世紀公司間是否另有僱傭關係存在,應視兩者間事實上有無僱傭關係而定,而被告郭昶輝雖係以「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士林行政中心加盟店」名義對外為仲介行為,然亦難因此即認其為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受僱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被告郭昶輝為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受僱人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及金額應為若干,說明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從事家庭手工業,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本件事故致有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工資損失合計為120,600 元,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上開不能取得原有工資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其實際從事家庭手工業之具體工作內容、詳確收入及依其工作性質如何因本件受傷情形致無法繼續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而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確有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20,100 元 ,此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參附民卷第21頁),惟依所提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顯見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則其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為職業工會會員,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實際工作及收入,自不能逕認原告確受有未領得該期間內原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此外,原告復表明除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料外,就此部分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第74頁),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而受有未能取得原有收入之損害乙節,尚難遽為採信而不足認為真正,從而其循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600 元乏其所據,自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另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本件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事故時確有工作及收入,惟原告係53年12月20日出生,於本件事發時為47歲之女性,正值青壯,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在本件車禍前有身體殘疾或其他無法勞動之情形,自堪認其原具有勞動能力。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脛骨與腓骨粉碎性、左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病變及左足踝骨折等傷害,經診治後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可活動度數均為15度,經勞工保險局於鑑定後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8項第8 等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 元核給670 日為基礎而計算,發給第8 等級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此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足據(參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失能等級,原告領取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云云。惟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膝、踝關節失能之情形,既業經勞工保險局依醫師鑑定結果核發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依上開規定自足認定其上開身體功能之永久喪失已屬確定。又原告經醫師鑑定認定之失能種類係左膝與左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則原告因此其活動能力勢受影響,其受傷原有之勞動能力自受有減損。是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容非可取,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永久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堪信為真正。⑵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53年12 月20 日出生,其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0 年5 月14 日 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尚可工作之餘年即至118 年12 月20 日止,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期間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收入固屬不明,已如前述,惟而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如未有本件失能狀況,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是本件應以100 年5 月14日(即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日)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 17,880元之標準核算,計至年滿65歲為止。本院審酌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函記載原告之失能為8 等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 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670 日,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級 係指終身不能勞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所示,第1 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是則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55.83 %(計算式:670 ÷ 1200=55.83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尚辯以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不足據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規定云云,惟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所製作,依該標準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亦未區分體力或智力而有不同,原告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堪認具客觀基礎而尚稱公允,被告之抗辯容非可採。循此原則,以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19,789 元(計算式:17,880× 12×55.83 %=11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5 月14日起計至其年滿65歲即118 年12月20日止,尚有18 年 又221 日之可工作日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計算總額為1,604,616 元【計算式 119,789 ×13.00000000 (即18年之霍夫曼係數)+ 119,789 ×0.605 (即221 日之日數佔1 年365 日之比 例,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13.00000000 - 13.00000000 )=1,604,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4年8 月27日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經後續治療後,診斷為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可活動度數均僅有15度而永久失能,已如前述,衡情其因肉體疼痛、身體部分機能永久受損及接受相關醫療診治,當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本件車禍時為47歲女性,因所受傷害非輕,並已造成永久失能結果,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非小,而原告車禍當時係自營手工業,實際收入不詳,100 年全年收入之稅務記錄僅有利息所得10,710元,現無業,名下無固定財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郭昶輝在車禍當時為35歲男性,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事發時從事房屋仲介,100 年收入稅務紀錄為163,550 元,名下無固定資產;被告翊成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00 元,現已解散清算中,此亦經被告郭昶輝與翊成公司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第91頁、第92頁),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郭昶輝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⒋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804,616 元(包含勞動能力減損1,604,61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 元)。 ㈣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亦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就其損害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與有過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主張與舉證,且被告郭昶輝於警詢中即已明確自陳「我和乘客都有戴安全帽。」等語(參偵查卷第18頁背面),核與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相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云云,顯非屬實而不足為採認。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部位並非頭部,縱使原告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核亦與其本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與有過失之主張,尚不足認為真正,其循此主張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亦乏所據而委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563,926 元,其中醫療費理賠金額為83,926元,死殘理賠為48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就其因醫療費用支出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故上開理賠給付有關醫療費理賠金額83,926元部分,自不得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而應僅能就原告已受領關於死殘理賠480,000 元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金額即為而無可採。元(計算式:1,804,616 元-480,000 元=1,324,61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個別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分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被告郭昶輝之日期為101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翊成公司之日期為101 年10月4 日,參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及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回證與簽收寄存文件表)起,被告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昶輝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1日起,被告翊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開遲延利息係被告郭昶輝、翊成公司所負連帶債務衍生之利息債務,自亦具連帶性質,則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其給付之義務,附為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昶輝、翊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616 元,及被告郭昶輝、翊成公司分別自101 年3 月31日及101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郭昶輝、翊成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另被告請求調查訴外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與應負之責任比例,惟此充其量僅屬訴外人丁文貴是否有共同過失而應與本件被告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其二人內部相互間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然被告郭昶輝個人對於原告仍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外部關係上仍不影響原告得對本件被告為全部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業如前述,自無就此再另事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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