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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蔡鑫
訴訟代理人
李致震
被告
蔡桂蘭即永榆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武聲請支付命令,惟僅被告聲明異議,而訴外人林明武並未聲明異議,且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訴外人林明武,則本件視同原告起訴之範圍僅有原告對被告之訴,至於訴外人林明武則非本件被告,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5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雞肉片、腿排、麵醬等生鮮物料,共計新台幣(下同)950868元,而其中被告有部分以訴外人林明武簽發之票據支付價款,但票據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868元,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生鮮等物料,原告提出之簽收貨物之人,被告並不認識,亦未委任授權林明武向原告購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自承:原告送貨前往訴外人林明武指定之新北市○○區○○路454之5號之地址,並非被告蔡桂蘭指定送貨地點。訴外人林明武係以永榆食品行名義向原告訂貨,均係訴外人林明武與原告交易,所支付貨款之票據亦係訴外人林明武逕交付原告,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接洽交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訴外人林明武並非被告僱佣人員或被告委任授權向原告購貨之人,訴外人林明武自無權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貨。再者,原告送貨至訴外人林明武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454之5號」之簽收人員,亦非被告或被告之僱佣人員或被告委任授權簽收貨物之人,則簽收貨物自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有委任授權訴外人林明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原告另主張,原告在交易之前,有訴外人林明武交付永榆食品行的營利登記證影本,及送貨的地點亦有永榆食品行之招牌等語,但縱令屬實,惟尚難徒憑營利登記證影本或有懸掛招牌之事實,得逕認定被告確有委任授權訴外人林明武向原告購貨之法律行為,自無從遽此推測被告確有與原告交易,應可認定。

㈡基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08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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