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
- 原告
- 驊興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雪芬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盛
- 被告
- 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410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組件,原告累計已交付價值總計1,581,410元之貨物予被告收受,兩造原應於101年5月15日起以現金給付貨款,但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貨款,經原告催索後被告為支付其中95萬8,019元貨款,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給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各7紙、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1,410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提示日│退票理由││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DP0000000 │479,010 元│101年6│台灣土│陞峰科│101年6│存款不足││ │ │ │月15日│地銀行│技股份│月15日│及拒絕往││ │ │ │ │西三重│有限公│ │來戶 ││ │ │ │ │分行 │司 │ │ │├──┼─────┼─────┼───┼───┼───┼───┼────┤│ 2 │DA0000000 │479,009元 │101年6│第一銀│陞峰科│101年6│存款不足││ │ │ │月15日│行大同│技股份│月15日│及終止契││ │ │ │ │分行 │有限公│ │約結清戶││ │ │ │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