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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告
陳君祥
被告
陳君裕
被告
樓)
被告
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君裕、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

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等

規定,主張以同一金額向被告陳君裕優先承買土地,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君裕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32

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二、被告陳

君裕應按其與被告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關於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63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應

依被告間實際成交價)予被告陳君裕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被告陳

君裕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以199萬2,600元與訴外人胡睿鈞簽立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買受人胡睿鈞之指定,移轉登記於被告

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被告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99萬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原告僅繳

納1萬1,989元尚不足8,81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8,8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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