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
- 原告
- 陳君祥
- 被告
- 陳君裕
- 被告
- 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鈞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君裕、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欲以同一金額向出賣人即被告陳君裕主張優先承買土地,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君裕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3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二、被告陳君裕應按其與被告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32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應依被告間實際成交價金額)予被告陳君裕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三、經查:被告陳君裕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99萬2,600元與訴外人胡睿鈞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買受人胡睿鈞之指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業經被告鼎吉開發股份有限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提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證據資料,應予核定為199萬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原告僅繳納1萬1,989元尚不足8,811元,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之(見本院卷113頁反面),原告逾期未繳,再由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8,8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01年11月16日收受該裁定,因未對該補費裁定抗告而確定,且因又逾期迄今未補正裁判費,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