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張玉秀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雪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雪玲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雪玲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044,91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2月20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張雪玲應給付原告2,494,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錩公司)及被告張雪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50,69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魏張玉秀,被告張雪玲為魏 張秀玉之子魏炫明之妻,被告張雪玲於86年9月25日婚後即任 職於原告公司。魏張玉秀因年事已高,魏炫明於95年間至大陸拓展業務,自95年起至99年7月中旬為止,均由被告張雪玲處 原告公司業務,魏張玉秀甚少過問,因被告張雪玲取得魏張秀玉之信任,向魏張玉秀詐稱須支付貨款予廠商,虛偽記載支票號碼予原告之公司帳冊後,由魏張玉秀於被告張雪玲書寫之支票上用印後,未將該等支票支付於廠商,卻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張雪玲及其子之帳戶內,將2,494,247元侵占入己,並自98 年8 月13日另行設立被告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錡錩公司,被告張雪玲為被告錡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錡錩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武鋐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目前為一家自動洗衣店,並無生產設備,被告錡錩公司之資本額僅30萬元,其於99年5 月至6 月份2 個月之接單額卻高達550,694 元,遠超過被告錡錩公司之資本額,原告之客戶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臺灣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瀨公司)等公司向被告錡錩公司下訂單後,由被告張雪玲向原告之協力廠商有勝企業社下訂單後,嗣有勝企業社交貨後,有勝企業社向原告請款,被告張雪玲再以被告錡錩公司名義出貨與上開廠商,被告張雪玲為被告錡錩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張雪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49 4,2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錡錩公司及被告張雪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6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雪玲部分: ⒈被告張雪玲為魏張玉秀之前媳婦,協助魏張玉秀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每月薪資僅2萬元,魏張玉秀每日均仔細核對公司帳冊 ,並詢問被告張雪玲及相關人士。被告張雪玲所開立之票據均登載於帳簿上,連同支票交付於魏張玉秀逐筆核對,確認無誤後蓋章。被告張雪玲雖為董事,僅為掛名,並無實權,自無可能虧空原告之財務,上開支票係自95年起至98年止,若被告張雪玲侵占公款,焉有可能長達4年久,魏張玉秀均未發現? ⒉次查,原告公司係一家族企業,魏張玉秀及其家人與原告公司資金均互相流通,魏張玉秀曾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供其子魏炫明至中國大陸創業。被告張雪玲與訴外人魏炫明共育有三子,魏張玉秀僅交付魏炫明之薪資5萬元和被告張雪玲2萬元之薪資,無法支付家用,經魏張玉秀同意,於被告張雪玲開立支票予廠商貨款時加開支票以供家用,被告張雪玲持有原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45張支票係貼補被告張雪玲之家用。縱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假設),該損害或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或魏張玉秀所致,與被告無涉,且與被告張雪玲並無因果關係。 ⒊原證15為原告自行編撰繕打之表單,並無證明力,且足以證明魏張玉秀以原告公司之簽發支票供家人花用,並由魏張玉秀親自開票及詳細記載。原證15第3頁被告張雪玲兒子魏子傑之繳 費記錄,亦無法看出是由誰繳納,且即使為真,亦可證明被告張雪玲當時家庭支出費用之負擔,更可推知魏張玉秀所開立原證7之45張支票均為其同意給予被告張雪玲貼補家用。 ㈡被告張雪玲、被告錡錩公司部分: ⒈被告張雪玲因受友人黃義哲所託,擔任錡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未曾領取錡錩公司任何薪資報酬,亦未曾參與錡錩公司之實際營運。原證13之名片乃被告錡錩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行印製,被告張雪玲知悉後明白拒絕對外發行該名片,且名片上並未有任何職稱,自不得僅憑該印有被告姓名之被告錡錩公司名片,認被告張雪玲為被告錡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證人林鴻恩僅係提供其所有房屋供被告錡錩公司作為登記地址,且幫忙收傳真文件及訂單,並未實際參與被告錡錩公司經營事項,證人不清楚被告錡錩公司之經營狀況,其證言全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錡錩公司之營運有造成原告武鋐公司之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張雪玲為實際負責人。 ⒊被告錡錩公司主要從事培林軸心、線性軌、五金及機械零件之批發和買賣,與原告公司主要製造CNC銑床加工,二者公司業 務並不相同,原告聲請函調被告錡錩公司之之進銷項稅額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錡錩公司有進項及銷項,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並無進貨等情,且錡錩公司主要從事買賣業務之零件亦與原告公司製造生產之零件不盡相符,原告公司僅因其與被告錡錩公司客戶重疊,認被告錡錩公司造成原告公司客戶流失,原告公司之客戶究竟有無流失?客戶流失與被告張雪玲或被告錡錩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商業之經營主要強調產品及實力,被告錡錩公司努力經營客戶,在客戶圈小有名氣,原告不能僅因其眼紅即謂客戶流失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公司是否果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可疑。 ⒋被告張雪玲雖受黃義哲囑託傳真設計圖予原告之協力廠商有勝企業社,惟經有勝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朱林於偵查時證述係向證人黃義哲收款,足以證明原證17之設計圖係由被告錡錩公司向有勝企業社下單,與原告並無關係。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8、22、26、29、34之估價單,並無原告之簽收,無法證明有勝企業社向原告請款,另證人盧靜雯於偵查庭已證述被告錡錩公司之發票均非由被告張雪玲所開立,且參以證人黃義哲之證詞,被告錡錩公司並非由被告張雪玲實際負責經營,僅係掛名等事實,被告張雪玲並非被告錡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41頁背面、101年2月29 日 筆錄)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張玉秀之子魏炫明,與被告張雪玲於86年9月25日結婚,已於99年7月21日離婚,擔任被告錡錩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原證7之支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張雪玲、被告張雪玲之 子之魏仲志、魏靖璇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249萬4247元,有 原告提出原證1至5之帳戶存摺封面、原證7之支票影本、附表1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0、53至73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1第141頁背面、101年2月29日筆錄) 原告主張被告張雪玲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張玉秀之媳婦,利用魏張玉秀之信任,詐騙魏張玉秀簽發支票係支付廠商貨款,實則將貨款之支票侵占入己,並利用職務之便,另行設立被告錡錩公司,利用原告公司之設備奪取原告之客戶,並由原告之名義下訂單予原告之廠商後,將貨物出售予被告錡錩公司之客戶,再由原告之廠商向原告請款獲利,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張雪玲有詐騙原告簽發原證7之支票,實則侵占新臺幣249萬4,247元?㈡被告張雪玲 有無利用原告設備,以被告錡錩公司之名收受原告客戶訂單,致原告受有損害55萬694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雪玲有詐騙原告簽發原證7之支票,實則侵占新臺幣249萬4,247元? 原告主張被告張雪玲利用魏張玉秀之信任,詐騙原告須支付貨款予廠商,而簽發如原證7之支票,將原證7支票金額侵占入己,被告張雪玲則以原告公司財務實際均由魏張玉秀親自管理,自無可能接觸原告公司財務並侵吞款項,原證7之支票均為魏 張玉秀支付被告張雪玲之家用支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張雪 玲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進出貨及與公司客戶溝通,原證6之帳 簿因簽發支票等登記項目為被告張雪玲所親自登記等情,為被告張雪玲所自認(見本院卷1第142頁、101年2月29日筆錄),原證7簽發之支票金額與原證6登載支付廠商之支票之貨款金額均相符(見本院卷1第41至73頁),原證6之帳簿均係登載原告支付廠商支票號碼及其金額,該原證6之支出均作為支付原告 廠商貨款之用,並登載廠商之簡稱,則原證7之支票自應支付 予原告之廠商,然原證7之支票卻匯入被告張雪玲或被告之子 魏仲志、魏靖璇之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張雪玲所不爭,足見,被告張雪玲顯係利用職務之便,詐騙魏張玉秀簽發原證7之 支票,並虛偽登載於原證6之帳目內,據以取信於魏張玉秀, 實則將原證7支票金額全數侵占入己。被告張雪玲詐騙魏張秀 玉簽發原證7之金額,時間自95年12月起至98年1月止,每月簽發之金額均不相同,95年12月為120,000元、96年1月並無支票入被告張雪玲或其子之帳戶內,96年2月為46,472元、96年3月為40,521元,96年4月至6月均無支票入被告張雪玲或其子之帳戶內,96年7月為10,403元,96年8月為21,568元、96年9月為 24,396元、96年10月並無支票如被告張雪玲或其子之帳戶內,96年12月為62,942元、97年1月為54,260元、97年2月62,390 元、97年3月為98,274元、97年4月為58,300元,97年5月為 132,700元、97年6月為114,120元,97年7月為114,500元,97 年8月為126,600元、97年9月為108, 960元、97年10月296,180元,97年11月金額為227, 598元,97年12月金額則高達403, 400元,98年1月為220,400元,果為被告張雪玲之家用支出, 應為固定時間及金額,然每月簽發支票之金額均不相同,甚至某些月份家用僅5、6萬餘元,某月單月家用高達40餘萬元,已有違常理,再者,原證6之帳簿均由被告張雪玲親自登載,果 如被告張雪玲抗辯,因被告張雪玲育有三子,薪資入不敷出,自應由被告張雪玲另向魏張玉秀請款,並另行登載於其他帳簿內,而非登載於原證6之帳簿內,況原證6之帳簿均為原告公司之廠商名稱,並無家用支出等名稱,足見原證6之帳簿均係供 原告公司給付之協力廠商之明細支出,被告張雪玲卻以虛偽登載為原告廠商之支票,詐騙魏張玉秀簽發原告公司之支票,並將該支票之金額侵占入己,自屬侵害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原證7之支票,係原告魏張玉秀支付被告張雪玲 之家用支出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張雪玲應給付2, 494,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雪玲有以被告錡錩公司之名收受原告客戶訂單,致原告受有損害55萬694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錡錩公司設立地址,並無生產設備,且原告之客戶凌巨公司、石山公司、海特公司、宏瀨公司等公司向被告錡錩公司下訂單後,由被告張雪玲向原告之協力廠商有勝企業社傳真設計圖說後,嗣有勝企業社交貨後,再由有勝企業社向原告請款,被告張雪玲卻以被告錡錩公司名義將上開貨物出售於上開廠商,並利用原告之設備,出售原告公司之貨物予被告錡錩公司之客戶云云,並提出原證16至37之估價單、報價單、設計圖說、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以被告張雪玲受被告錡錩實際經營人黃義哲之託,向有勝企業社傳真設計圖後,係由有勝企業社向黃義哲請款,被告張雪玲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且否認原證18、22、26、29、34之真正,無從證明有勝企業社已向原告公司請款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錡錩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黃義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張雪玲為掛名被告錡錩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黃義哲為被告錡錩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96頁背面、101年9月4日筆錄),再參以證人林鴻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張雪玲向其借用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作為登記被告錡錩公司之用,實際由證人林鴻恩經營洗衣店,不知道錡錩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就其所知,被告張雪玲為被告錡昌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不認識黃義哲等語(見本院卷1 第172 頁、101 年4 月3 日筆錄),就以上證詞參互以觀,證人林鴻恩並未實際見聞被告錡錩公司之經營型態,自難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錡錩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之證據。證人黃義哲為實際經營被告錡錩公司之人,自應認其證詞較為可採。 ⒊然查,被告張雪玲自認受黃義哲之委託向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有勝企業社傳真被告錡錩公司所需之設計圖說如原證17、21,惟否認有勝企業社提出之估價單如原證18、22、26、50、55 ,已向原告請款,並據證人即有勝企業社陳朱林於偵查時證述係向黃義哲請款等語置辯。然查,原告雖提出原證36之支票、37之請款單,證明有勝企業社已就原證18、22、29、34之估價單,已向原告請款,惟原證18、22、29、34之金額之總金額為44,790元,原告提出99年5月全部之估價單總額為90,730元, 原證36之支票面額卻為95,260元,原告支付之支票金額,與原告之請款單金額,並不相符,且超逾甚多。至於原證26估價單之貨款為43,460元,原告卻給付現金41,372元予有勝企業社,如原證37所示,金額亦不相符,從而,有勝企業社是否已就原證18、22、26、29、34之估價單向原告請款自屬可疑,且被告抗辯有勝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朱林於偵查時證述上開估價單係向黃義哲請款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準此,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信。另原告主張被告錡錩公司造成原告客戶流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食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張雪玲有何利用原告之設備,以被告錡錩公司之名義收受原告之客戶訂單後,或經由被告張雪玲下訂單於原告之協力廠商後,經協力廠商向原告請款,再由被告錡錩公司出貨予客戶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雪玲與被告錡錩連帶賠償原告550,69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雪玲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支付 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雪玲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雪玲給付2,494,2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