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張谷輔
- 原告劉昶助
- 被告李家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劉昶助 陳姵妤 被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黃翠華 資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2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昶助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妤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昶助負擔四分之一、原告陳姵妤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劉昶助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陳姵妤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下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88-BNY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路旁,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工八路與粉寮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粉寮路後,再闖紅燈橫越道路往工八路行駛,適有原告劉昶助騎乘車牌號碼215-GDE 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陳姵妤,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機車右側,造成原告2 人人車倒地,原告劉昶助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陳姵妤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1 )李家豪駕駛普通重機車,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2 )劉昶助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該委員會101 年2 月2 日之新北車鑑字第1013240562號函覆之新北車鑑字第1001984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告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自應對原告2 人負上開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劉昶助部分: 原告劉昶助因本件車禍致左鎖骨骨折、左膝挫傷,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其中: 1、至林口長庚醫院、建安堂中醫診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78元。 2、機車修理費11,400元。 3、調養保健營養品:需休養3 個月,每月需12,000元,計36,000元。 4、工作損失:因受傷離職,需休養3 個月,每月薪資損失23,000元,合計69,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昶助受傷,身心俱疲,被告又均不聞問,故向其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6、上述合計427,678 元。 (五)原告陳姵妤部分: 原告陳姵妤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其中: 1、至林口長庚醫院、振峰中藥診療費用合計26,965元。 2、調養保健營養品:需休養3 個月,每月需30,000元,合計90,000元。 3、工作損失:因受傷離職,需休養9 個月,每月薪資為19,000元,合計171,000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姵妤受有腦部之重大傷害,目前仍在門診,有後遺症,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 5、上述合計687,965 元。 (六)原告劉昶助曾於100 年8 月24日收自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兩筆保險給付匯款,金額分別為3,338 元及3,805 元。 (七)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劉昶助427,67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姵妤687,96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88-BNY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路旁,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工八路與粉寮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粉寮路後,再闖紅燈橫越道路往工八路行駛,適有原告劉昶助騎乘車牌號碼215-GDE 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陳姵妤,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機車右側,造成原告2 人人車倒地,原告劉昶助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陳姵妤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7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判決成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無訛,益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劉昶助部分: 1、醫療費用11,278元部分: 原告劉昶助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278元,經核原告劉昶助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9 紙、建安堂國術館出具之民俗療法跌打損傷處置說明書及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11,4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劉昶助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11,400元,業經原告劉昶助提出修理費用單據影本乙件為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修理費應折舊計算,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劉昶助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 0年3 月止,使用期間為1 年5 個月,第一年折舊為6,11 0元(11,400元×0.536 =6,11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為1,181 元【(11,400元-6,110 元)×0.536 ×5/12=1,1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劉昶助主張修復費用部分應折舊7,291 元(6,110 元+1,181 元=7,291 元),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4,109 元(11,400元-7,291 元=4,109 元),準此,原告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計為4,10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調養保健營養品36,000元部分: 原告劉昶助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養品費用36,000元損害乙節,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營養品費用支出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確有需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亦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劉昶助主張受有營養品費用36,000元之損害云云,顯乏依據,殊難採信。 4、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原告劉昶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離職,需休養3個月,每 月薪資為23,000元,合計69,000元等語,經查: (1)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劉昶助受傷之病情及須修養之期間,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長庚院法字第1000號函覆:「…二、據病歷所載,劉君100 年(下同)3 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診斷為左鎖骨骨折,本院除給予8 字肩帶固定治療外,並醫囑其應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而依病患7 月22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外傷骨折門診就醫時之病情研判,其骨折病症癒合情形尚佳,如無其他意外,應無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另就醫學言,建議病患自受傷時起六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為妥,惟以上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劉昶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離職,需休養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應屬有據。 (2)又原告劉昶助主張應以其當時每月收入23,000元為計算基準,觀諸原告劉昶助提出之存摺影本,其上載明99年11月5 日薪資存入21,535元、99年12月3 日薪資存入21,535元、100 年1 月5 日薪資存入21,535元、100 年2 月1 日薪資存入21,512元,此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平均收入不達23,000元,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劉昶助稅務資料,其99年度任職於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所得共計252,894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1,075元,是本院認應以21,075元據以核算原告劉昶助喪失3 個月工作薪資之損失。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63,225元(21,075元×3 個月=63,22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劉昶助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原告劉昶助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斟酌原告劉昶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1歲,就讀專科學校,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農產組助理營業員,100 年度所得為139,061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3歲,就讀專科學校,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劉昶助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劉昶助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58,612 元(醫療費用11,278元+機車修理費4,109 元+工作損失63,22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8,612 元)。 (二)原告陳姵妤部分: 1、醫療費用26,965元部分: (1)原告陳姵妤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965元,經核原告陳姵妤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7 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紙,共計支出6,705 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陳姵妤雖又主張其於振峰中藥行支出藥品費用22,500元,惟觀諸原告陳姵妤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並無購買人為原告陳姵妤之記載,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藥品費用之支出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陳姵妤上開藥品費用22,500元之主張,委不可取。 2、調養保健營養品90,000元部分: 原告陳姵妤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養品費用90,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陳姵妤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確有需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亦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陳姵妤主張受有營養品費用90,000元之損害云云,顯乏依據,殊難採信。 3、工作損失171,000元部分: 原告陳姵妤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離職,需休養9 個月,每月薪資為19,000元,合計171,000 元等語,經查: (1)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劉昶助受傷之病情及須修養之期間,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長庚院法字第1000號函覆:「…三、據病歷所載,陳女士100 年(下同)3 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診斷為頭部鈍挫傷、血腫、頸部扭傷、右膝挫傷、左手擦傷及疑似腹部挫傷,本院除給予止痛及症狀治療外,並醫囑其應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而依病患4 月29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病情研判,其神經學、腦波檢查、記憶評估結果(MMSE為27分,滿分為30分)及四肢活動情形(肌力已回復)均於正常範圍內,故其自受傷時起至4 月29日期間應可從事輕度勞動之工作;惟因病患主訴其記憶能力仍不佳,故其是否可從事較須記憶力之工作,則需藉由進一步之高階心智評估或神經科檢查後始得判斷,然以上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等語,觀諸原告陳姵妤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 頁),其上載明原告陳姵妤職稱為倉管工讀,是本院認原告陳姵妤應係從事粗重之工作,則原告陳姵妤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3 月22日至100 年4 月29日共計1 個月又8 天,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導致無法工作甚明。 (2)又原告陳姵妤主張應以其當時每月收入19,000元為計算基準,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存摺,其上載明100 年1 月28日薪資存入17,969元、100 年3 月3 日薪資存入12,670元、100 年4 月1 日薪資存入14,290元,平均收入不達19,000元,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陳姵妤稅務資料,其於任職佶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即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4 月7 日,此有原告陳姵妤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薪資所得共計48,420元,是原告陳姵妤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委不可取。 (3)本院依據原告陳姵妤提出佶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認原告陳姵妤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自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是原告陳姵妤此部分之主張,應以22,648元【計算式:17,880元×(1 +8/30)個月=22 ,648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4、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原告陳姵妤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腦部之重大傷害,有後遺症,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原告陳姵妤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斟酌原告陳姵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2歲,就讀專科學校,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佶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讀,100 年度所得為162,19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3歲,就讀專科學校,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陳姵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姵妤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29,353 元(醫療費用6,705 元+工作損失22,64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29,353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昶助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7,143 元(計算式:3,338 元+3,805 元=7,143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劉昶助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原告劉昶助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劉昶助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1,469 元(計算式:158,612 元-7,143 元=151,469 元)。 六、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劉昶助151,469 元、原告陳姵妤129,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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