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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德藝工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李瑞爵對被告德藝工坊實業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伍拾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取得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瑞爵本金新台幣(下同)139,367元之債權憑證在案。然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李瑞爵對被告德藝工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藝公司)之出資額時,被告竟以債務人李瑞爵在該公司無出資額存在為理由聲明異議。然債務人李瑞爵對被告德藝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已經登載於被告德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德藝公司不得以債務人李瑞爵在該公司無任何出資額為由對抗第三人,況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查詢債務人李瑞爵之財產歸屬清單時,債務人李瑞爵仍有係爭出資額之記載,足見被告異議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瑞爵對被告德藝公司有5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德藝公司否認並具狀聲明異議,以上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訴外人李瑞爵與被告德藝公司間究有無上開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德藝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中記載訴外人李瑞爵對被告德藝公司有50萬元出資額,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28日核發之被告德藝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簡調字第184號卷第21頁),足見訴外人李瑞爵對被告德藝公司確實有5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德藝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為實在,則應認訴外人李瑞爵對被告德藝公司有5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李瑞爵對被告德藝公司有5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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