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8號
- 原告
- 宏益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鴻博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豪
- 被告
- 佑聯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以書狀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 年1 月29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99年7 月16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2-11、102-12土地上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並依銷售情形由被告支付報酬,其中銷售企劃服務費(下稱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1 次,由原告送達當月請款單至被告公司請款;至可分得超(溢)價款之30% (下稱超價款)部分,依同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結案同期請款時,以現金票支付予原告。然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請款單後,一再拖延給付服務費,直至原告完成銷售原證2 所示編號14之房地後,被告始支付原告第一期報酬614 萬元。嗣原告於100 年1月23日銷售原證2 所示編號15至23計9 戶之房地,此部分服務費計5,462,693 元,而代銷案之超價總金額為833 萬元,原告可分得之超價款計2,499,000 元,合計7,961,693 元,被告卻僅交付金額共計555 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又扣除被告代為粉刷銷售中心之油漆支出23,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第二期報酬2,388,693 元(計算式:服務費5,462,693元+超價款2,49 9,000元-已支付報酬555 萬元-油漆支出23,000元=2,38 8,693元)。原告既已完成所約定戶數之銷售,自得向被告請求完成工作之報酬,惟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儘速付清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尚欠報酬2,388,693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其中已完成銷售14戶房屋及4 戶車位部分,被告應給付代銷報酬為6,276,000 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水電費121,060 元後,其金額為6,154,940 元。而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票據予原告,代銷報酬尚餘1,154,940 元,此經原告負責人黃鴻博於被證1 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嗣於100 年3 月1 日再扣除原告應負擔電費13,054元後,代銷報酬僅餘1,141,886 元,經兩造同意以整數114 萬元結清付款,被告並已支付面額114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負責人黃鴻博亦於被證2 現金支出傳票及面額114 萬元之支票上簽收。
㈡、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協議被告就本件代銷案之報酬總額為13,685,000元,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且兩造實際上係依現金支出傳票作為支付報酬依據,並無原告所稱報酬分二期給付情事。而原告之應領報酬總額經扣除被告已支付8,109,811 元及100 年5 月30日交付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後,代銷報酬尾款為1,575,189 元,此經原告負責人黃鴻博於被證3 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又原告負責人黃鴻博於101 年2 月17日領取上開尾款,於扣除銷售中心粉刷支出23,000元後,代銷報酬餘額為1,552,189 元,經兩造同意以整數155 萬元結清付款,被告並已支付面額155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負責人黃鴻博亦於被證4 現金支出傳票及面額155 萬元之支票上簽收。故被告已清償所有承攬報酬,且曾委託律師函覆原告,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7 月16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則應支付服務費及超價款。
㈡、原告業於100 年1 月23日完成所約定戶數之銷售事宜,被告並已支付原告報酬1169萬元。
㈢、被告曾代為粉刷銷售中心油漆支出23,000元及代銷案於銷售期間之水電費,該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被證1 至被證4 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影本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鴻博之簽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業於100 年1月23日完成,被告應支付服務費及超價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再主張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報酬614 萬元,然第二期報酬即原證2 所示編號15至23房地之服務費5,462,693元及原告可分得之超價款2,499,000 元,合計7,961,693 元,被告卻僅給付555 萬元,且扣除油漆支出23,000元後,尚欠報酬2,388,693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代銷報酬經協議後之總額為13,685,000元,被告業已支付完畢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尚有報酬未支付予原告?倘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若干報酬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自應由被告對兩造間代銷報酬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就債權消滅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如仍欲否認其抗辯,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提被證1 至4 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雖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見本院卷第94頁),然原告並未否認其法定代理人黃鴻博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為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該4 紙現金支出傳票為真正。而原告固否認該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之內容,並主張其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並非係同意變更代銷報酬之金額云云。惟查:
1、觀諸被證1 之100 年1 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摘要欄,記載宏益代銷佣金14戶1,530 萬×4%、金額6,12,000元,車位4戶390 萬×4%、金額156,000 元,計6,276,000 元。扣水電費121,060 元及1/18付支票3 張5,00,000元,餘1,154,940元等字樣;被證2 之100 年3 月1 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摘要欄,記載宏益佣金14戶尾款1,154,940 元,扣電費13,054元,合計1,141,886 元,3/1 付支票1,140,000 元-3/2 等字樣,並據被告提出該筆13,054元之電費單據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依上開2 紙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之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就原告銷售房地14戶及車位4 戶部分,曾交付原告面額計614 萬元之支票(計算式:500 萬元+114 萬元=614 萬元),及銷售期間之水電費應自被告應付原告之代銷報酬中予以扣除。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報酬614 萬元及原告應自行負擔銷售期間之水電費之事實相符。
2、觀諸被證3 之100 年5 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摘要欄,記載宏益代銷總共13,685,000元,共付8,109,811 元,餘額5,575,189 元,100.5/30付支票1 張5/31、4,000,000 元,尾款1,575,189 元等字樣;被證3 之101 年2 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摘要欄,記載付宏益代銷尾款1,575,189 元,扣銷售中心粉刷23,000元,合計1,552,189 元,2/17付支票1,550,000 元2/17等字樣,並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09 頁)。則前者既於第一行載明:「宏益代銷總共13,685,000」,及最後一行載明「尾款1,575,189 」等字,而後者於第一行即載明:「付宏益代銷尾款1,575,189 」等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文字內容顯係表示支付系爭代銷契約尾款之意,並無何複雜難解、或語意不明、抑或有何文字不明顯造成辨識困難之處,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鴻博應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上開2紙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內容後,方而簽名。又自上開2紙現金支出傳票之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合計555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代銷報酬,及被告於應給付原告報酬尾款中扣除銷售中心粉刷支出23,000元。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第二期報酬555萬元,及兩造就被告代為粉刷銷售中心之油漆支出23,000元,達成自原告之代銷報酬中予以扣除之協議之事實相符。
3、綜觀被證1 至4 之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內容及前揭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辯稱兩造係依據現金支出傳票作為付款依據,且原告對該4 紙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內容並無異議,方於其上簽名等事實應為可取。再參酌被告所提前揭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其支票正面上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鴻博之簽名及簽署日期,原告對此並不否認,則原告既已分於100年3月1日、101年2月17日於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影本上簽名,衡情應無必要再於同日被告所製作之被證2、4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為收受款項之理,益證原告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實係為表同意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內容方於該傳票上簽名。則原告所辯:其法定代理人所為簽名僅係表示簽收被告給付之款項,然不表示同意該傳票上記載之內容云云,並不足採。
4、承前所述,被告所提之4 紙現金支出傳票,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鴻博簽名,並有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支票2 紙及電費單據1 紙可參,且各相關證據所載日期及內容互核相符。而原告亦自承已收受被告支付報酬合計1,169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上開4紙現金支出傳票內支付支票面額合計1,169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14萬元+400萬元+155萬元=1169萬元)之記載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其確已清償全部代銷報酬之事實為真實可採。雖原告一再主張該簽名僅係收受款項之意,其並未同意變更原告之代銷報酬總額為13,685,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僅提出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自行再為計算而已,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核對,亦無任何事證以為佐證。況該佣金明細表亦僅係私文書,復經被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5、綜上,被告就其所辯均係依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金額給付報酬予原告,並已全部支付完畢之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應認兩造間代銷報酬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而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經其法定代理人黃鴻博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之內容與實情不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自無可得再向被告請求餘欠之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備註 │ ├──┼──────┼────────┼───────┼────────┤ │ 1 │SA0000000 │100 年3 月2 日 │ 114萬元 │被證7 │ ├──┼──────┼────────┼───────┼────────┤ │ 2 │SA0000000 │100 年5 月31日 │ 400萬元 │原證3 │ ├──┼──────┼────────┼───────┼────────┤ │ 3 │CU0000000 │101 年2 月17日 │ 155萬元 │原證3 、被證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