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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成台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 木律師
相對人
被告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02室)於原告成台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為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因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陳英傑於民國98年9月21日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嗣康和公司業於99年1月6日遭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然康和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業於98年9月21日死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及陳英傑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律師顧定軒為律師公會所推薦堪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有台北律師公會101年12月4日一○一北律文字第132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為資深執業律師,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顧定軒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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