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
- 原告
- 成台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德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 木律師
- 被告
-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人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邱重義、川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0四一六九六號收件,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為被告選派之清算人羅愛玲律師,亦已經解任在案,致無人充任康和公司之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該公司人現無清算人得以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自為法所許。是以,本件應以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顧定軒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7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人即被告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邱重義、川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鴻公司)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80,000元之債權,然債務人邱重義、川鴻公司並未向被告借得任何金錢,亦未負有任何其他債務,現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就原告主張債務人邱重義、川鴻公司與債權人間並無抵押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6年7月26日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字號為莊登字第041696號,登記次序001,權利人為被告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8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6日至96年7月22日,債務人為訴外人邱重義、川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義務人為邱重義(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抵押債務人迄未向抵押權利人借得任何金錢,亦未負有任何其他債務,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嗣後也不可能再發生任何抵押擔保債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6年7月26日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1,登記字號為莊登字第0000000 號,權利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邱重義、川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80,00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2.被告應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一事否認之。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不只原告,還有其他訴外人,故不能單以原告主張沒有借款就認定基礎債權一定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土地於86年7月26日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字號為莊登字第041696號,登記次序001,權利人為被告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8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6日至96年7月22日,債務人為訴外人邱重義、川鴻公司,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義務人為邱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2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6莊登字第041696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邱重義、川鴻公司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邱重義、川鴻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理由?爰分項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特殊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並不相同,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是於債務人或所有人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抵押權人主張其債權存在者,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邱重義、川鴻公司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田鈺,及辦理被告公司合並解散之會計師黃建霖到庭作證,證人陳田鈺並未到庭,另證人黃建霖則具狀陳稱:伊不了解被告公司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關係,且伊辦理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項目,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亦不在伊查核項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前揭證人無法證明被告對訴外人邱重義、川鴻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以採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固經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足參。惟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根本未發生債權者,嗣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或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業已屆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而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足資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亦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權能及抵押權之從屬性,訴請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於該存續期間內對債務人邱重義、川鴻公司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