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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告
國華鐵櫃行
法定代理人
李國梁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富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合夥,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8,625 元之家具乙批,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應即付款。詎被告竟避不見面,經多次催討,仍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約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經簽收之出貨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迄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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