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
- 原告
- 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順興
- 訴訟代理人
- 葉奇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亭巖律師
- 被告
- 晶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淵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向原告購買太陽能集電板120片,總價為美金48,762元,以匯率1比29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1,414,098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完畢,被告卻未給付貨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託運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