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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告
三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鎏鍙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告
御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幼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仟玖佰捌拾柒元、人民幣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御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6600元、人民幣6 萬7990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御碩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同案被告杜孟勳(以下簡稱杜孟勳)給付之(見本院卷第3 頁)。嗣因原告與杜孟勳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撤回對杜孟勳之起訴,並於本院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御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987元、人民幣6 萬7990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御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御碩公司及訴外人三立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公司)進行電源供應器相關產品買賣交易,交易模式係由三立公司於大陸地區出貨與被告御碩公司,帳款則由被告御碩公司給付原告。惟被告御碩公司積欠多筆貨款、報關費及代工費等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1 萬6600元及人民幣6 萬7994.6元,其中美金1 萬6600元及人民幣6 萬7990元並經杜孟勳(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由原告撤回起訴在案)立書保證。詎料被告御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清償上開款項而簽發交與原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99年9 月20日止陸續到期之支票4 紙(如附表所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御碩公司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御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987元、人民幣6 萬7990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御碩公司則以:被告御碩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1 (扣除杜孟勳和解之部分尚有美金4987元之貨款未給付)、2 (包含數量、金額及扣款明細)之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尚有部分半成品貨物未幫被告御碩公司加工,亦未返還御碩公司,故不同意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對帳單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香港分行支票4 紙、送貨單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6頁),經核與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數量、金額均相符合,被告御碩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足見原告主張要非無據,應屬可信。被告御碩公司雖以原告尚有部分半成品貨物未加工亦未返還云云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御碩公司是否另訴向原告請求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御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4 紙支票,欲以此分別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惟均已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香港分行支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足見原告所稱兩造有以各該支票發票日作為給付之期限一事,應非子虛,是以原告主張自上開4 紙支票最後發票日之翌日即99 年9月21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碩公司給付原告美金4987元、人民幣6 萬7990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項目   │法律關係│數量│       金額       │    單據    │  退票支票  │
│號│        │          │        │    │                  │            │  及發票日  │
├─┼────┼─────┼────┼──┼─────────┼──────┼──────┤
│1 │99年1 月│未付貨款  │買賣契約│ -- │美  金1 萬6600  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卷第9 頁│
│  │        │          │        │    │                  │            │99年8 月20日│
├─┼────┼─────┼────┼──┼─────────┼──────┼──────┤
│2 │99年6 月│半成品加工│承攬契約│ 300│人民幣1 萬 500  元│本院卷第58頁│     --     │
│  │        ├─────┼────┼──┼─────────┼──────┼──────┤
│  │        │加工費    │承攬契約│1850│人民幣1 萬6650  元│本院卷第59頁│     --     │
│  │        ├─────┴────┴──┼─────────┼──────┼──────┤
│  │        │【扣款】超領              │人民幣    3270  元│     --     │     --     │
│  │        ├─────────────┼─────────┼──────┼──────┤
│  │        │【扣款】98年10月備品32件  │人民幣    1382.4元│     --     │     --     │
│  │        ├─────────────┼─────────┼──────┼──────┤
│  │        │【扣款】合同走帳          │人民幣    5059  元│     --     │     --     │
│  │        ├─────────────┼─────────┼──────┼──────┤
│  │        │【扣款】臺灣返工3090件    │人民幣    3090  元│     --     │     --     │
│  │        ├─────────────┼─────────┼──────┼──────┤
│  │        │                  金額小計│人民幣1 萬4348.6元│     --     │本院卷第10頁│
│  │        │                          │                  │            │99年8 月20日│
├─┼────┼─────┬────┬──┼─────────┼──────┼──────┤
│3 │99年7 月│包裝費    │承攬契約│1610│                  │本院卷第63頁│     --     │
│  │        ├─────┼────┼──┤人民幣3 萬2796  元├──────┼──────┤
│  │        │加工費    │承攬契約│1592│                  │本院卷第64頁│     --     │
│  │        ├─────┼────┼──┼─────────┼──────┼──────┤
│  │        │報關費    │委任契約│3 筆│人民幣     930  元│     --     │     --     │
│  │        ├─────┴────┴──┼─────────┼──────┼──────┤
│  │        │                  金額小計│人民幣3 萬3729  元│     --     │本院卷第11頁│
│  │        │                          │                  │            │99年8 月30日│
├─┼────┼─────┬────┬──┼─────────┼──────┼──────┤
│4 │99年8 月│加工費    │承攬契約│1434│人民幣1 萬9920  元│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頁│
│  │        │          │        │    │                  │本院卷第66頁│99年9 月20日│
├─┴────┴─────┴────┴──┴─────────┴──────┴──────┤
│備註:金額共計美金1 萬6600元及人民幣6 萬7994.6元,原告起訴請求美金1 萬6600元及人民幣6 萬│
│      7994元。嗣因原告與杜孟勳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4987元及人民幣6 萬7994│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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