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九六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六號八樓之三之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如附件照片所示電箱壹只及電信箱壹只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09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8 樓之3 之建物(下稱系爭8 樓之3 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90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8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8 樓建物),原分別為訴外人楊翠娟、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明建設公司)所有。因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故,系爭2 建物需共用同一大門始得出入,故楊翠娟與田明建設公司於民國84年8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甲(即田明建設公司)、乙(即楊翠娟)方同意提供所有如附圖㈠斜線所示之面積供甲、乙方通行使用,且除以門廳之目的使用外,甲、乙方均不得於所有面積部分設置隔牆或有礙通行之設計,否則願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另本協議不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轉讓而影響其效力,甲、乙方均應與其受讓人約定,由受讓人承受本協議之權利義務,並應與該受讓人同負履行本約之責。」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內容,楊翠娟與田明建設公司均應與其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約定應遵守該協議書之內容。基此,被告於受讓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時,該建物之出賣人應已與其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協議書固係債權契約,然系爭2 建物之受讓人於繼受建物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協議者,受讓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況自被告受讓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起,均未反對原告公司之人員進出此聯外大門,應有默示同意受讓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詎料,被告於買受系爭8 樓建物後,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於系爭8 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範圍,自行設置隔牆,已對原告公司人員出入造成妨礙,甚且,更對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限制使用時間,而此大門為系爭2 建物對外連結之唯一出入口,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侵害原告之通行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8 號之3 建物辦公營業。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如先位之訴之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惟被告所有之如附圖㈡C 部分之如附件照片上方所示之電箱1 只及電信箱1 只係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內,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設置於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如附件照片所示電箱1 只(設於該牆面上方)及電信箱1 只(設於該牆面下方)(下稱系爭2 電箱),俾利原告得自行設置對外出入之大門。 ㈢聲明求為: ⒈先位之訴: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 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聯外大門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任何通行使用之限制。 ⑶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拆除。 ⑷被告不得再於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原告通行之工作物。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如附件照片上方所示系爭2 電箱移除。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8 號建物並無讓原告無償通行之容忍義務,且伊係向訴外人施武君購買系爭8 號建物,並非向田明建設公司購買。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移除系爭2 電箱部分,系爭電箱位於建商所築之公共牆上,系爭電箱乃建商所設置,以前為系爭2 建物所共同使用,而系爭電箱下方以前則為系爭2 建物共同使用之電信箱,原告訴請移除系爭2 電箱部分,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8 樓之3 建物為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楊翠娟移轉取得所有權;系爭8 樓建物則為被告於91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施武君移轉取得。系爭2 建物原均屬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5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8 樓之建物範圍內,經訴外人田明建設公司於84年6 月22日申請分割,並於84年6 月27日完成測量,分割成面積149.31平方公尺之系爭8 樓建物,及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系爭8 樓之3 建物於84年7 月10日登記為一單獨之建物所有權。嗣田明建設公司與楊翠娟於84年8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 1年度補字第146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41、47、48頁、第39、45頁;本院卷第8 、9 頁;補字卷第1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就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通行使用,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拆除,並不得再於被告系爭8 樓建物範圍內設置阻礙原告通行之物等語;暨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然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8 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㈡C 部分牆面上所示之系爭2 電箱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張陳述及攻防,認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拆除,並不得再於附圖㈡B 所示部分設置阻礙原告通行之物,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㈠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經查,系爭2 建物原均屬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5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66 號8 樓之建物範圍內,經訴外人田明建設公司於84年6 月22日申請分割,於84年6 月27日完成測量,分割成面積149.31平方公尺之系爭8 樓建物,及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系爭8 樓之3 建物於84年7 月10日登記為一單獨之建物所有權。嗣田明建設公司與訴外人楊翠娟於84年8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9 頁、補字卷第13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 紙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2 建物既分別為兩造各擁有全部建物所有權,兩造間顯然非共有一物,並非共有人關係。田明建設公司與楊翠娟之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2 建物分割完畢後始為簽立,渠等雖約定:「…,甲(即田明建設公司)、乙(即楊翠娟)方同意提供所有如附圖㈠斜線所示之面積供甲、乙方通行使用,且除以門廳之目的使用外,甲、乙方均不得於所有面積部分設置隔牆或有礙通行之設計,否則願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核其性質僅為渠等就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範圍建物交換使用之債權契約,並非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為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共有物分管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基於債之相對性,嗣後系爭2 建物之各自受讓人並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故縱系爭協議書約定:「另本協議不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轉讓而影響其效力,甲(即田明建設公司)、乙方(即楊翠娟)均應與其受讓人約定,由受讓人承受本協議之權利義務,並應與該受讓人同負履行本約之責。」(見補字卷第13頁),被告亦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原告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其就被告所有系爭8 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2 建物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所有權仍有寬達1.478 公尺之範圍(即附圖㈡C 部分所示),得以為連結系爭2 建物所在之該樓層電梯,以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補字卷第10頁),顯非屬對外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8 樓之3 建物對外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要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隔牆係設於被告之系爭8 樓建物範圍內,非設於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見本院卷第24頁,現場照片),且原告既稱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8 樓建物範圍內,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區域,自行設置隔牆等語(見補字卷第6 頁,民事起訴狀第4 頁第13至16行),則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被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8 樓建物,被告在其所有之建物範圍內設置隔牆,合法行使其對自己建物之所有權,自無不法,且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範圍既有得對外聯絡之方式,業如前述,則被告亦無移除上開隔牆以容忍原告通行該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區域範圍之義務,亦無容忍原告通行被告之系爭8 樓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拆除,暨請求被告不得再於附圖㈡B 所示部分設置阻礙原告通行之物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2 電箱係位於建商所蓋之公共牆上,且兩造均有使用系爭2 只電箱等語。經查,被告不否認設置於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牆面上之系爭2 只電箱,亦供被告所有之系爭8 樓建物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則表示其已無使用系爭2 電箱(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足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2 電箱,而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原告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8 樓之3 建物所有權行使。此外,被告未就其使用系爭8 樓之3 建物牆面有何合法正當權源盡舉證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就系爭8 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行使,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移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㈡A 部分所示之聯外大門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如附圖㈡B 部分所示之隔牆拆除,暨不得再於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原告通行之工作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告備位之訴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㈡C 部分所示牆面上之系爭2 電箱,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 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