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謝宜真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黃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9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87-RG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8 號前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761-KCH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時,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痕增生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993元,請求被告賠償68,483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0,800元,請求被告賠償930 元。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前,原任職於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23,723元,因原告工作內容需搬運東西,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勝任此份工作,因而於101 年1 月19日離職,目前無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約1 至2 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9,505 元。㈣機車修理費6,400 元。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015,31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不合法,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撞及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痕增生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唐豪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5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刑事偵審卷,並勘驗上開本院刑事卷附被告所提出,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之影片光碟結果,該影本內容如下:「影片一開始,被告車輛行駛於中和路至泰和街交叉路口,路口有警員指揮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之車輛可直行,該路口並有號誌顯示被告車行直線方向為綠燈。被告車輛行至該交叉路口即右轉泰和街,原告之機車則自中和路對向車道行至該交叉路口時左轉泰和街,兩造車輛均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原告車輛未依路面左轉標線(轉彎線)指示行駛,而於左轉過程中穿越泰和街對向車道,進入被告車輛右轉之同一車道,於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有本院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欄之記載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8、27頁),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原告之左轉彎車輛先行,以致肇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對向左轉彎與其駛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2215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痕增生等傷害,亦有上開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耕莘醫院、台大醫院、唐豪悅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2,993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44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其此部分損失68,483元,即無不合。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耕莘醫院就診48次,每次來回車資約140 元、至台大醫院就診8 次,每次來回車資約300 元、至唐豪悅皮膚科診所就診8 次,每次來回車資約21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0,800元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雖未提出支出單據或其他證據為證,然被告並未爭執,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痕增生等傷害,已如前述,行動確有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就診次數達60餘次,是其僅請求交通費用930 元,自無不合。 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原任職於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23,723元,因其工作內容需搬運東西,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勝任此份工作,因而於101 年1 月19日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份員工薪資條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5、46頁)、工作切結書影本1 紙(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4頁)為證,可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 至2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39,505 元一節。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耕莘醫院100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針、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100 年7 月9 日出院,於100 年11月2 日門診追蹤治療時,仍須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0 年7 月4 日受傷時起至100 年12月2 日止約5 個月。再依上開工作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共休養5 個月,而於100 年12月12日回到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1 年1 月19日離職。且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至100 年12月才回到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其受傷後至100 年11月份未工作期間,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給付其半薪,100 年12月份則有給付其全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0 年12月2 日止5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59,308元(計算式:23,723元×5 月÷2 =59,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73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26歲,及其陳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23,723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前開員工薪資條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可參,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69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0歲,及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偵查卷第2 頁)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8,721 元(計算式:68,483元+930 元+59,308元+20萬元=328,721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欄之記載,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8、26頁),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且本件肇事路口之路面有劃設轉彎線,而原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依該轉彎線之指示左轉,而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穿越泰和街對向車道始進入被告車輛右轉之同一車道,以致肇事,業於前述,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與右轉來車)駛入同一車道時,疏未注意右轉來車動態且未遵左轉彎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10至1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2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前揭損害額經減去2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62,977 元﹝計算式:328,721 元×(100%-20% )=262,9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