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1號
- 原告
-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儀
- 被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松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晏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搖管機及動力箱(下稱系爭機具)送交原告修繕,共積欠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74,000 元。嗣因訴外人松晏公司無力清償上開修繕費用,原告遂依法將系爭機具行使留置權,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於原告依法行使留置權期間,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機具,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和字第19283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281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件等在卷為證。然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 條 固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惟強制執行法第15 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所有權外,固兼括留置權在內,但此係指留置權本身因強制執行受有妨礙之情形而言。申言之,需第三人就留置物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妨害留置權之留置權能(占有)時,留置權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排除該強制執行;惟如拍賣擔保物而留置權人得優先受償時,因留置權人之權利未受侵害,自不得提起該訴訟(參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364頁;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185 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機具有留置權存在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2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281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為憑。然縱令所稱屬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可知於該執行案件中,被告係以就系爭機具享有動產抵押權人身分,並檢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252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據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機具受償,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清償票款事件予以受理後,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亦已具狀聲請本院就系爭機具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機具以利清償,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241 號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受理,並因執行標的物與上揭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相同緣故,經予併案執行(併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01 年6月28日至現場進行查封時,並經原告同意查封,且查封後系爭機具仍係交由原告保管占有中等情,有本院上揭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雖就系爭機具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之結果,顯然並不將妨害原告留置權之留置權能(占有),依上說明,已無得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餘地。更何況,原告自身亦已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項 規定,本院依法尚需通知對系爭機具享有動產抵押權之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益見要無允許原告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將被告排除於本件執行程序之外之理。是原告主張渠為留置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排除被告就系爭機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是否確有留置權以及得否逕以優先順位受償?可於本件拍賣程序進行完畢後,執行法院製作完成分配表分送於債權人或債務人時,如對於所製作完成之分配表內容仍有異議時,循分配表異議之訴途徑予以解決,並非無救濟之道,併此敘明。
㈢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