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0號
- 原告
-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永隆
- 訴訟代理人
- 王憲勳律師
- 被告
- 懋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瑞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35,110 元,其中貨款金額449,190 元部分乃被告透過訴外人全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哲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原告接受被告之訂貨後,均已依約將電路板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在銷貨憑單上簽收,然被告為清償貨款所開立之6 張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其中票號AD0000000 支票為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用來清償以全哲公司訂貨之貨款),經原告遵期提示後卻屢遭跳票。嗣100 年8 月16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付款,期間被告曾執三張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耀新公司、票據號碼:AG958766、GQ025898、CQ0000000 )、面額合計662,145 元,清償部分貨款,惟迄今尚有1,372,965 元之價金猶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9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13紙、銷貨憑單16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暨被告欠款暨已償部份貨款整理表各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書5 份、存證信函2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統一發票14紙、全哲公司聲明書1 張、99年1 月29日電子郵件1 紙為證(詳卷第5 至20、34至44、84、8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積欠原告1,372,965 元之貨款,且受催告後迄未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且應支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72,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及登報費36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