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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告
鄭靖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被告
光又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威然 原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36 巷1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其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有當事人能力。因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酌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法理,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曾擔任被告之董事,但因個人因素,於民國97年12月底,即多次表達辭職之意,並於98年2月4 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向被告辭任,該信函已於98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其等自該日起,皆非被告之董事。詎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稅務單位仍認為原告與被告具有董事之委任關係,逕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要求原告處理被告欠稅事宜。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負有擔任被告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書函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中和民富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已於98年2 月5 日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法有據。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其等得否享有被告董事之權利,應否負擔被告董事之義務,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甚至經稅務單位將其等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8年2 月5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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