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9號
- 原告
- 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佳翰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騰
- 被告
- 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LED 產品,原告均按期交付貨物,迄今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816,57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被告公司之採購單為證(見卷第37-110頁),而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業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