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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告
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翰
訴訟代理人
黃志騰
被告
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LED 產品,原告均按期交付貨物,迄今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816,57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被告公司之採購單為證(見卷第37-110頁),而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業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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