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
- 原告
- 朱立德
- 訴訟代理人
- 彭美妹
- 被告
- 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黃福財係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係駕駛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府中捷運站前,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大貨車違規臨停於該處並搭載堆高機後,收起車後方警示安全圓錐欲駕車離去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不慎擦撞被告黃福財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右臉部撕裂傷共五公分等傷害,全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黃財福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福財之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傷害事實甚明,原告請求金額如下:1、勞動能力減損1,241,414元:本件原告之受傷程度,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屬失能項目6-8,頭部外傷、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完全喪失者,失能等級為13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為23.07%,因此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23日起迄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止,有43年11個月的工作能力之工作損失,以101年1月份公佈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共損失2,283,252元(計算式:18,780元×527個月×23.0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扣除霍夫曼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損失共計1,241,414元【計算式: 2,283,252元×23.9230(此為44年之霍夫曼係數)/44=1,241,414元】。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的回函沒有意見。
2、慰撫金50萬元:本件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嚴重,必須透過整型手術始能回復原狀,且其造成之生活不便,均係對原告痛苦萬分,然案發迄今,被告黃福財均未表示任何歉意,無疑是對原告二次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100年8月23日早上9點45分許,被告黃福財駕駛車牌103-VK自用大貨車臨停縣民大道旁,並開啟警示燈,貨車並未熄火,當收起車後警示安全錐欲駕車離去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內線車道因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超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以致撞上被告黃福財之大貨車左後方,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標線清楚、日間光線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下原告竟會追撞被告黃福財之車輛,讓人匪夷所思,事發路段限速僅為50公里,按被告黃福財被撞擊車損估計,原告當時時速肯定超速,撞擊地點亦無煞車痕跡,原告超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又未煞車之實,合理懷疑原告當時是否神智清楚與酒駕,以致被告不白官司之冤。事發當時雖被告身為被撞擊者亦有車損,但見原告有受傷情形,當下馬上護送原告就醫治療為先,並未做任何責任之追究,且於事後被告夫妻也多次探望原告,同時也向原告詢求和解之協商,原告也於100年11月24日收取第三責任險鑑定核發之理賠29,600元,豈料原告媽媽嫌太少,並且當時開口要求一共需要30萬元之包含看護費補償金等費用,但原告事後手腳行動自如並無大礙,又假藉需要整形、美容、工作損失等要求被告必須付款30萬元,且協商過程均由原告之家人代理,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在責任歸屬上原告實為肇事主因,不該將刑責全歸於被告。事發當日交通警察也未做筆錄,只叫被告將車開走,當日被告太太均在醫院至原告親人來才離開。原告乃是右臉局部受傷,並無造成其他部位損傷,而也復原狀況良好,此項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並請求調閱100年8月23日上午9點到10點路口監視器錄影以示公平,當時原告是否神智不清,撞擊之前毫無煞車痕跡及煞車聲,當下只聽見撞擊聲,原告求償金額龐大被告認為極度不合理。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的回函沒有意見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100年刑調字第4058號通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交通事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福財於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府中捷運站前,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大貨車違規臨停於該處並搭載堆高機後,收起車後方警示安全圓錐欲駕車離去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不慎擦撞被告黃福財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右臉部撕裂傷共五公分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黃福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臨停縣民大道旁,開啟警示燈,貨車並未熄火,當收起車後警示安全錐欲駕車離去之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內線車道因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超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以致撞上被告黃福財之大貨車左後方,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標線清楚、日間光線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下原告竟會追撞被告黃福財之車輛,讓人匪夷所思,撞擊地點亦無煞車痕跡,合理懷疑原告當時是否神智清楚與酒駕,責任歸屬上原告為肇事主因,不該將刑責全歸於被告等語。經查,被告黃福財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黃福財係駕駛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巿板橋區縣民大道府中捷運站前,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大貨車違規臨停於該處並搭載堆高機後,收起車後方警示安全圓錐欲駕車離去之際,適有朱立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同向前方車輛而向右偏駛,不慎擦撞黃福財所駕上開大貨車左後方,致朱立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右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6月1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9日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上開車禍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朱立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黃福財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劃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裝載堆高機,行程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黃福財於刑事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35頁、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卷100年16月13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證被告黃福財確有過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肇事前我沿縣民大道北上,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有一台與我同向之自小客車,我要閃該自小客車,然後就將車騎外側車道,一變換車道後,路邊停一台大貨車(未放置故障停車標誌),我機車便與大貨車後車尾發生交通事故,該處沒有號誌;當時車速約5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次)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9至10頁),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就本件肇事確亦併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福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黃福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程度,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屬失能項目6-8,頭部外傷、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完全喪失者,失能等級為13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為23.07%,因此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23日起迄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止,有43年11個月的工作能力之工作損失,以101年1月份公佈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共損失2,283,252元,依扣除霍夫曼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損失共計1,241,41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是右臉局部受傷,並無造成其他部位損傷,而也復原狀況良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下頷骨及右顴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醫囑:病患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日住院並於000-00-00接受下頷骨及顴骨骨折固定復位手術,於000-00-00出院,病患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右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醫囑:患者於100年8月23日10點19分至本院急診縫合撕裂傷,右腳石膏固定,於同日14點40分辦理自動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9、20頁),參照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並無原告所述因頭部外傷、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完全喪失之情形,且據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患朱先生100年(下同)8月23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經8月28日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後於9月2日出院;依朱先生最後一次於101年2月7日回診診斷評估,其復原情形尚佳,尚未發現顯著之後遺症。」,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3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味覺喪失或其他後遺症,原告復未能就此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嚴重,必須透過整型手術始能回復原狀,且其造成之生活不便,均對原告痛苦萬分,然案發迄今,被告黃福財均未表示任何歉意,無疑是對原告二次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事發當時被告身為被撞擊者亦有車損,但見原告有受傷情形,馬上護送原告就醫治療為先,並未做任何責任之追究,且於事後被告夫妻也多次探望原告,同時也向原告尋求和解之協商,但原告求償金額龐大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右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所受傷勢不可謂輕,並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達10天之久,尚須門診治療,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有所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其所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車禍亦與有過失之事實,已據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之主因,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告黃福財則應負百分之三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黃福財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告黃福財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0×30%=45,000)。
四、關於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福財自承於車禍當時是載堆高機回土城中央路工作,且該車車主係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有詢問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3至4頁、第22頁),堪認被告黃福財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且為執行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務,為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福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堪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